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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3:59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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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奚玮 叶良芳


[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 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两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措施,另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该如何决定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即不管法院采取的是哪一种执行措施,只要事实上是最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即为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无需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种类,被采取执行措施财产的种类(动产或不动产)、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这样理解,既符合《规定》的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
在有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或者一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多次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采取并案程序,即将数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并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并案执行,以使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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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8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对外资贷款的管理,提高外资的使用效果,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有关单位的经济责任,切实保证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本着项目业主在项目贷款中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外资贷款的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1条 外资贷款是指经国家批准借用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世界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科威特阿拉伯发展基金会等)进行水利电力建设的贷款、赠款、技术合作信贷,特别信贷(以下称外资贷款)。使用国家批准外汇额度进口设备(包括国家统借统还的国外设备转帐拨款)及东欧国家的记帐贸易不属本规定范围。
第2条 外资贷款的使用,由项目业主(包括经水电部批准代行业主职能的建设单位)根据部批准的工程概算和评估并经批准的全部及分年采购清单及土建合同支付进度,提出中长期用款规划、年度用款计划和下年度财务支付预测报部。经部和贷款机构审定批准并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按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使用。年度用款计划调整须报部批准。
第3条 外资贷款的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对象。项目业主对贷款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二、外资贷款采购和支付
第4条 在确定外资用款和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暂停进口,限制进口和控制进口的产品的有关规定。项目采购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由项目业主提出报部审批(对非外资项目的用款,应单列说明),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部审批下达的贷款额度和采购清单执行,未经水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更改采购内容。
第5条 采购业务由项目业主委托对外公司或其他代理公司(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各方的职责及权益),根据部批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在经济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须随时向水电部和项目业主报告合同签约、采购到货情况。货物订购通知单要随时报部财务司一份。
第6条 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出国经费及用汇额度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使用外资贷款出国人员(包括考察、培训、合同工厂检验、联合设计等)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一律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土建、采购、咨询合同中如须安排人员出国,必须事先报部批准。由对方提供的国外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写入合同条款。对国外零用费和自由兑换外汇,原则上从本合同提供费用的余款中支付。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提交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报告。
第7条 对代理公司、银行、保险、商检和港口等费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支付额外附加费用。
第8条 招标采购应在资金落实的基础上,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讲究经济效益为原则。采购支付的货币应尽可能采用贷款协议货币或软通货,以减少汇率风险。

三、外资贷款核算
第9条 外资贷款的会计核算,原则上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我部有关外资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办法另订。
第10条 外资贷款实行贷款货币和人民币双重记帐的制度,把外资贷款折合为人民币和国内配套资金合并,建立一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完整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地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外资外币帐的设置力求简明,帐务处理尽量简化。
第11条 日常会计核算,竣工决算和计算核报外资完成工作量,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并一律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12条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精神,项目建设期外资汇率差价,即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与实际汇率之间的支付差额,如同外资贷款利息一样,列待摊投资“汇率损益”中单独反映,不计入工程概算,不计入概算单价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中,但应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发生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不再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纳入工程概算内,并经水电部审定批准的采购清单中施工机具,施工企业暂按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汇率计算施工机具价值。建设期施工机具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差价比照前款原则处理。
第13条 国外赠款视同其他拨款处理,赠款不论用途怎样,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属于项目赠款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财务部门核算。不属于项目赠款的,由赠款接受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无偿捐赠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其价格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计算并实施管理。

四、还本付息
第14条 外资贷款还本付息按贷款(转贷)协议规定办理,属于国家转贷给水电部的贷款,则按部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15条 由经贸部、财政部转来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经部财务司复核后转项目业主作为待偿清债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投资借款,列报投资完成工作量;转贷协议规定不由财政部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则由工程投资中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应提前一个月将下次付息额函告我部财务司,并同时按指定的银行帐号预付足额购汇用人民币;转贷协议规定由财政部补贴的利息和承诺费,按补贴通知单分次或工程竣工时一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拨款,计报投资完成工作量。
第16条 偿还本息时,由部财务司将应偿付金额及时通知项目业主,业主应按指定的银行、帐号及时足额偿还人民币。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汇率风险由业主承担。
第17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水电部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颁发的投资贷款补充规定办理。即有内资贷款又有外资贷款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项目的电价和发供电还贷比例按国务院(85)国发72号文规定办理。

五、外资贷款额度的调整
第18条 外资贷款需调整用于别的工程项目时,由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以本项目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进口设备、材料,或将已采购的设备、材料擅自转让别的单位或工程。
第19条 经国家批准用于别的工程项目的外资贷款,原则上由新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同时享受原贷款项目优惠条件。经水电部批准的小额度项目外调剂用款(包括经批准的已审定的外资概算中的施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使用外资),按国家调剂外汇比价〔世行贷款还应同时考虑内、外资贷款(承诺费)利率差和适当的汇率价差〕作价,其贷款应在设备、材料到货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经原外资项目业主单位。收回的内资原则上用于冲抵原工程基建内资,或经批准用于临时周转。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这部分外资债务仍由原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因采购进口这部分设备
、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国内费用由调剂使用单位负担。
第20条 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用于外资项目之外的外资贷款,不论调剂(资金和物资)数额大小,都要以协议的形式,按国家和水电部有关规定,本着有偿调剂、谁用谁还、公平公理的原则,明确落实有关方的权益和责任。

六、报告编制与监督检查
第21条 项目业主应按外资贷款协议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贷款机构报送季度、年度工程及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同时分别抄报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经贸部和部有关司局。
第22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以现行国内统一会计制度及准则为依据,按部有关规定办法编制。
第23条 年度财务滚动计划的编制是一项世行特殊要求的经常性预测工作,原则上可参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办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计划、财务、生产等业务部门应通力合作及时编报。
第24条 各单位要严肃认真接受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年度终了时,项目业主应对外资贷款协议(含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的执行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水电部和有关审计机构。

七、其它
第25条 外资贷款是一项新的工作,贷款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的财政部门,应参与外资贷款的评估、招标采购、聘请咨询、合同谈判与执行,认真做好贷款使用安排,贷款的申请与支付,贷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掌握和了解贷款使用的全过程情况。各贷款业主及项目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外资贷款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和提高外资使用的经济效益。
第26条 技术合作信贷应按财政部(84)财外字第368号和我部(85)财综字第257号文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要及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用款计划要报部审批。信贷实际支出要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相应增列项目借款和计报投资完成。咨询合同谈判应邀请财政部外事财务司和部外事司、财务司等参加,合同副本要分送世行、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局存查。
第27条 项目业主应对贷款的会计核算、结算资料、工程技术图纸、竣工决算及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作永久档案保存。项目业主对建设单位所移交的不具行政、法律效力的债务,有权予以拒收。
第28条 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使用外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外汇收入不得挪作他用。执行合同的出国外汇结余报部批准后可用于本项目建设所需;招待所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其留成额度和结汇人民币由创汇单位留用;对外索赔的外汇收入,按我部(86)财综字147号转发财政部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部颁以及有关单位自订的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时,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内务部办公厅:
1957年2月27日(57)内城群第146号函收悉。对解决来信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目前尚无相应的法令,现就我们的初步考虑,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死亡人(包括孤老残废)的遗产,如无继承人,又无遗嘱指定继承人,可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公告适当期限,由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同时也可以公告其他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权利,该项遗产即可收归国有。
二、死者如有遗嘱的,应从其遗嘱;如无遗嘱,其遗产应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如继承人仅一人又因犯罪在押,可告知在押的继承人委托亲友代为管理,或由他委托公家的相应机关(如房产管理处,街道办事处、区、乡人民委员会)代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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