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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辨析/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00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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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
实现的义务辨析

倪 学 伟

《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其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此乃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以保住诉讼时效,否则即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求偿权或有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无法定之义务起诉第三人,其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起诉第三人,保险的这一好处即无法体现,保险便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
代位求偿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能一概由被保险人承担,而应分别情况,谁的过错导致时效丧失的即由谁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以种种或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拒赔而酿成保险纠纷,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则丧失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反之,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判决由其赔偿保险损失,则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理由是不证自明的:本来就该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及时赔付损失,被保险人便可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时转移给保险人,诉讼时效就不会丧失。亦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赔付为前提,无理拒赔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而因无理拒赔而致时效丧失的责任当然该由保险人承担。
认可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否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其结果是:保险人可能为自身利益而拒绝一切赔偿要求,最终将导致保险业务的萎缩和停滞。依第一种意见,不论被保险人提赔有无根据,保险人都可以找寻各种借口拖延,而一旦超过了向第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以被保险人擅自放弃求偿权或因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显然,不论保险人拒赔正当与否,以第一种意见考量,保险人的拒赔、特别是无理拒赔总对其有利,因为只要拖过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被保险人即存在了过错,保险人都可由此获得扣减保险赔偿的利益。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只有首先起诉了第三人,为保险人保住了追偿时效,才可能对抗保险人的拒赔理由而获赔偿。这对被保险人实在不公平!必须首先起诉第三人的主张,其结果必然是有相当一部分保险成为不必要,因为既然被保险人须首先起诉第三人并因该诉讼而获得了赔偿,为何还要费力签订保险合同、支出保险费并忍耐保险索赔时的种种挑剔呢?长此以往,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无疑是有害无益的。
笔者主张,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单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损,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即表明被保险人并无必须起诉第三人的义务。《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不准许被保险人积极的作为来放弃向第三人的求偿权,以及禁止被保险人积极作为而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譬如,被保险人不能发出关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声明、不能以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方式表明其与第三人在该保险事故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将有关向第三人索赔的证据材料销毁或交与第三人等等,否则,被保险人即未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自应得到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结果。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消极不作为是为法律所允可的,如不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不起诉第三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等等。若将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理解为包括了禁止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被保险人不起诉第三人,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这里的“放弃”就不能理解为“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否则,就会得出“该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的荒谬结论,亦即这里的“放弃”本身只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决非消极的不作为。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885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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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客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会员申报,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填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自然人客户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或者法人客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近6个月的现货交易情况;

(三)申请人的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四)申请人历史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说明;

(五)会员对申请人材料真实性的核实声明;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多个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合约最后交易日前10个交易日(含)内,交易所不受理该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申请。

第六条 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市场交易情况、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请的数量。

第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相关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

交易所应当将套期保值的审核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条 套期保值额度分合约进行审批,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前(含)有效,有效期内可以重复使用。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申请人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及相关客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有权要求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人,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期货持仓超过其相应的现货资产配比要求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对其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获批套期保值交易的会员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十四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交易所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将其已建立的持仓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会员名称

会员号
 

联系人

电话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客户号
 

联系人

电话
 

二、套期保值申请情况

合约代码
买/卖
申请数量
持有期限

 
 
 
 

 
 
 
 

 
 
 
 

 
 
 
 

 
 
 
 

三、报送材料 (另附)



1、自然人客户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或者法人客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近2年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2、客户需要保值的现货资产持有状况的证明;

3、近6个月的现货交易情况;

4、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5、历史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说明;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声明事项

1、提供的文件内容完整并且真实;

2、将依据内部稽核与内部控制程序从事期货交易;

3、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期货交易,绝不以不当手段干扰期货与相关现货市场运作,并且了解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执行监管时,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有权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

4、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申请人从事期货交易期间,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就有关事项限期提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文件,申请人不会规避或者拒绝。

五、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负责人)签章:





申请人盖章:







六、会员对申请人材料真实性的声明事项

我公司保证申请人向贵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均属实,并在运作中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员签章

 会员负责人签章:







 会员盖章:





八、交易所审批

交易所审批意见:

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证监发〔2000〕17号


各证券监督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中关于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
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的规定,保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
的运行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现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予以
发布,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
监发字[1995]13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3-16


  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发挥现代企业制度功能,提高上市公司质
量,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制定本办法。
  二、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拟发行公司)应
符合《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辅导机构)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
  三、辅导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
责,诚实信用,做好辅导工作。拟发行公司应积极配合辅导机构做好工作,按要
求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拟发行公司辅导
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辅导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历次演变的合法性、有效性。
  2、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财务、资产及供、产、销系统独立完整性。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
(或其法人代表)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4、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实现规范运行。
  5、依照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6、建立健全公司决策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有效运作。
  7、建立健全符合上市公司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
  8、规范股份公司和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
  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持
股变动情况是否合规。
  六、辅导机构对拟发行公司进行辅导时应配置三名以上辅导人员,授权其代
表辅导机构从事辅导工作。辅导人员必须是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正式从业人
员、并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两年以上。辅导人员中,至少有两人具有辅导两家以上
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经验。辅导机构可以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
等协助辅导人员做好辅导工作。辅导报告由辅导人员完成,并签字负责。辅导机
构、辅导人员及其所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视为内幕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内
幕人员的法律规定。
  七、辅导工作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辅导协议;
  3、辅导计划;
  4、拟发行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表(附表一);
  5、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八、辅导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辅导费用由辅导双方本着公开、合
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辅导协议中列明,辅导双方均不得以保证公司股票发行
上市为条件。辅导计划应包括辅导的目的、内容、方式、步骤、要求等内容,辅
导计划要切实可行。
  九、从辅导之日起,辅导机构每两个月向派出机构报送一次《股票发行上市
辅导报告》(附表二)。辅导机构每一次报送的报告,都要按照报告中列示的各项
内容如实填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逐项评估。在此基础上,针对公司存
在的问题会同拟发行公司董事、监事或有关管理人员认真研究整改方案,跟踪辅
导,督促整改,并在下一次报告时说明整改情况。若拟发行公司对辅导意见有异
议,辅导机构应于下一次报告时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十、辅导机构报送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报告》由派出机构存档备查。辅导
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报送《发行上市辅导汇总报告》(附
表三),该报告同时作为拟发行公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材料。
  十一、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应将有关资料及重要情况汇总,建立“辅导工
作底稿”,存档备查。
  十二、辅导机构委派的辅导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于变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派出机构,接替人员承诺完全接受前任工作。拟发行公司更换辅导机构时,原辅
导机构应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解约的原因,继任辅导机构应于变更后十个工作日
内向派出机构提交第七条1、2、3之规定资料,同时对原辅导机构的解约原因发
表意见。继任辅导机构表示完全同意前任辅导意见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否
则,辅导期从继任辅导机构开始辅导起重新开始计算。
  十三、派出机构应对辅导机构按第七条规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如有异议
应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辅导机构。过期不予反馈的,视为无异议。辅导
期间,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辅导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对辅导情况进行抽查。
  十四、辅导有效期为三年。即本次辅导期满后三年内,拟发行公司可以由主
承销机构提出股票发行上市申请;超过三年,则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
新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十五、经辅导机构申请,派出机构对拟发行公司的改制、运行情况及辅导内
容、辅导效果进行评估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十六、辅导机构对拟发行公司的辅导情况作为评选“信誉主承销商”的重要
内容,中国证监会优先受理“信誉主承销商”推荐的企业股票发行申请。中国证
监会在核准过程中发现辅导不合格的,将视情节轻重对辅导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十七、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该辅导不合格:
  1、拟发行公司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不能实现规范运作;
  2、辅导报告或汇总报告内容存在重大虚假;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辅导的通知》
(证监发[1995]138号)同时废止。
  十九、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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