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36:33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秦昌东 陈璇

一、基本案情:
小鹏(11岁)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3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小鹏被兼校长的班主任叫到学校教学楼三楼的办公室,帮助给“三好学生”奖状加盖公章。7时45分左右,小鹏被人发现仰面躺在教学楼底层楼梯井部位的地面上昏迷不醒。经送至医院治疗,小鹏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学校楼梯井宽度为123cm,长度为182cm。经鉴定小鹏的死亡原因,确认小鹏死亡系高坠头部着地所致可能性大。小鹏父母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该小学赔偿小鹏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具体表现在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被告小学教学楼的楼梯井宽度远远超过我国《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楼梯井宽度不应大于200mm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鉴定,可以推定小鹏系从教学楼楼梯井上部坠落楼梯井而致死亡。学校楼梯井的设计缺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鹏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遂判决学校承担小鹏死亡的主要损失,小鹏父母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对该案处理的简要点评。
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案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学校因为教学楼楼梯井不符合法规有关安全保护的规定,存在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小鹏父母作为小鹏的监护人,对小鹏实施的其认知范围内的危险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另外,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在双方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小鹏的死亡原因情况下,根据对死亡原因的鉴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小鹏系从楼梯井上部坠入地面头部着地受伤死亡。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不同,请求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间接证据作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

三、涉及该案相关问题的思考。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处理亦存在较多的争议。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1、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章,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结合上面的案例,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包括教学楼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规有关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其楼梯井的宽度远远超出安全设计,在这里学校是有过错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其又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听闻“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的声音,真的让人一时间蒙了很久,我们的国家应当是法律的国家,而不是人治的国家。
为什么说是法律的国家而不是人治的国家呢?十七世纪英国政治法律思想家哈林顿认为,政府的原则可以分成两面,外在的和内在的原则。一是外表的或财富的面,外表或财富是产生政府权利物质条件,人依靠财富不像其他东西那样是出于选择的,而是出于生活必需,同样的,国家也必须建立在财产所有权之上,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基于此,哈林顿以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为标准,将国家政体分为三种,他认为,财产是政权的基础,财产的分配方式或地产的分配比例不同就产生不同的政权,如果一个国家的所有土地或者大部分土地归一人所有,那么这样的国家就是极权君主政体的国家;如果少数人或一个贵族阶级或贵族成为地主,这样的国家就是混合君主政体的国家;如果全体人民都是地主,那么就是一个共和国。要维系共和国,就必须以法律保障它赖以建立的这种基础,由此,确定和遵守土地法是政权稳固的关键。
另一面的原则是权威:在哈林顿看来,一个好的政府不仅需要外在的原则——建立在财权基础上的权利,而且也需要内在的原则——以心灵的各种素养为基础的权威,此处的“心灵的素养”主要是指“从私人利益的泥潭里跳出来”的美德。
完美的政府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原则,因为财富为政府的统治建立了坚固的物质基础、为政府统治提供了物质保障;而心灵的素质则能使政府的人们心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和权威,使人们从内心真正地爱戴它和服从它。光天化日之下的祸患是由于掌权的人,由于那些排斥珍贵美德和美德对政府的影响——“权威”而导致的。可见,外在和内在两者在完美政府中是缺一不可的,也正如哈林顿陈赞的那样:能够把心灵的素养和财富的有利条件在政府里结合起来的立法者,就最接近上帝的业绩。哈林顿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理智或者智慧,是政府美德的具体体现,政府正是一个国家的灵魂,可以说法律是国家的美德、法律使国家的灵魂,法律使得国家治理具有权威性,从这一原则出发,哈林顿心中完美的共和国也应该是“法律的王国”。 更进一步说,哈林顿理想中,执政官在公布典章制度时表明了两个大字——自由,自由是共和国的价值追求,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法律。如果一个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王国中,那么缺乏理智便会使他成为情欲的奴隶。由此可见,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在哈林顿看来,共和国的财权的保障、权威的产生和维系以及自由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因此“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在古希腊美丽迷人的爱琴海畔,智者柏拉图为人类勾勒了他心中的理想国;斗转星移,事隔两千多年以后,在有“海上贵妇”之称的英国,哈林顿为人们描绘了他的理想图景共和国。这个共和国是法律的共和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同时又具有像上帝一样设计出来的最得天独厚的,是天地间最幸运的国家,它那永远五谷丰登的原野不会被冰雪所封,也不会有赤日流浆的时候。几经周折哈林顿终于在1653年秋发表了他的专著《大洋国》,此书以政治小说的形式阐述了他的共和制思想及历史根据,称得上是他为当时的英国提出的一部宪法草案,一部在他看来切实可行的政治纲领。
“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脍炙人口的命题出于此书,既反映了哈林顿对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共和国与治世之道的景仰,也反映了亚里士多德等法治主义先驱的思想对他的熏陶。哈林顿推崇亚里士多德等前任的观点,认为自古以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政府,一种是根据“法律或古代经纶之道”定义的“在共同的权利和共同的利益基础上组织起来,并且得到保存”的政府,这是“法律的王国”;另一种是“根据事实或近代经纶之道”定义的“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人使一个国家隶属属于自己,并按照他或他们的私利来进行统治”的政府,这就是“人的王国”。
“法律共和国”而不是“人的王国”也即指向法治国家,而不是人治国家。哈林顿在《大洋国》中也关注了“怎样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重要问题。哈林顿认为,由于共和国中进行辩论和决定的是人,这一问题也既是:怎样才能保证一个共和国的辩论和决议是根据理智作出的?在他看来理智可以说是利益,共和国的辩论的决议应该是根据人民的利益作出的,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建立一种“能迫使这个人或那个人放弃自身特殊的打算,而从共同的福利或利益的角度来打算”的法令,这种法令的建立与实现,则依赖与良好的共和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良好的政府有赖于良好法律的塑造,而良好的法律又导源于良好的政府。”什么样的共和国才是良好的共和国呢?哈林顿以两个姑娘分一块饼为例说,国家的奥秘在于均分和选择,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在结构上,根据均分和选择的常理,应分为立法、执法、监督三个机构,同时,一个良好的共和国还必须始终贯穿均势平等原则,包括上述的物质基础或产权平等,只有这样的共和国才是良好的、平等的共和国,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命题就像法治长河中一颗摧残的明珠,经历了三百多年岁月的洗涤,依然散发出 光彩。当然,不可否认,这一命题是哈林顿为当时的应该资产阶级设计的治国之道,提出之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巩固资产阶级政权、力图保持资产阶级从人民手中篡夺的革命果实,带有阶级的局限性。但是,剥离它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外延,它以法律为纲、奉行法律至上、推崇法治、反对人治的合法内核,无疑对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这一被历史和实践考验了的法治精髓使它传送至今!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