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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肖义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8:5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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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肖 义 方

摘 要: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对损害理解片面,只认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利益绝对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对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获利减少不予认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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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募捐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募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募捐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募捐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条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等。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学教育的完成率、毕业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十五周岁人口的文盲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亲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应给予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二点五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五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人口稀少的边
远山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合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规划;聋哑学校 (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规划和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
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和不低于原学校规模的原则新建或扩建学校,新建或扩建的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学校应按国家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征收和摊派费用。
学校应根据实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为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而未达到初个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学历合格率应达到国家和市规定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建设,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市)应在师范院校招生的计划中,划拨一定名额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规定调配在职教师。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截留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住房建设。教师住房建设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德育工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教育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实施素质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质、劳动技能和审美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教育科研和教学研究,推广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初级中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使用经国家或市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导读物,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出版社、新华书店,必须在开学前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类教材和文具、纸张的供应。
禁止强行向学生销售或搭售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教育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县(市)政府统筹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的百分之三计征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适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校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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