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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曾宪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0:58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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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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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银行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行为,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签订本公约,全体会员单位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并积极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五条 会员单位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寿险公司数量。

  第七条 从事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单位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第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按代理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代理业务笔数收取手续费,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所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会员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介绍保险产品时,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类比,不得抵毁同业。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及时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给予相应惩戒。

  (一)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轻微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对客户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签署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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