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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5:07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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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

1987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引进是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加强独立研究开发能力,振兴国民经济,实现四化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组织好我委技术引进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引进是指通过国际技术贸易、科技合作等途径,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从国外获得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所需的先进技术,其主要范围是: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聘请外国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委托外国科研单位或公司培训人员。
(四)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五)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进口一般通用机械、仪器和不带技术的生产线装备,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引进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重点是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攻关,政府间科技合作以及促进地方经济振兴等具有示范,应用推广指导意义的项目所需的关键技术及所随带的设备(样机)。
第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研究院(所)同工厂企业联合进行,技术上可由研究院(所)作为骨干或核心力量,由工厂组织生产,提供商品,依靠国内科研与生产的联合,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标准转化、国产化和开发创新工作。
第五条 技术引进所需的资金,实行国家、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共同匹配投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原则上不得引进。
(一)国内已掌握技术关键,可以生产供应产品,或国内已有研究成果,基本满足要求的;
(二)已引进技术,并已消化吸收的;
(三)国内配套条件不落实,或与国内资源不相适应的;
(四)产品在国内外近期无市场需求的;
(五)匹配资金不落实的;
(六)消化吸收单位不落实的。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凡使用国家科委技术引进资金的项目,由国家科委审定,综合平衡,归口管理。
第八条 安排项目主要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以及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相结合,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提出计划,并经国家科委汇总平衡、择优选点、审查批准后,正式下达。

第三章 技术引进的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技术引进的单位必须编报项目建议书,作为立项依据,主要内容(详见附录一)应包括:项目名称;引进单位及技术负责人;消化吸收单位及技术负责人,技术引进内容;拟进口国别;国内具备条件;资金估算与匹配意见;专家初步评审意见等。
项目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报送国家科委,一式三份,经国家科委审定后,编制开展工作计划表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如需出国考察的,应按(85)国科发综(引)字424号“关于印发《技术引进项目考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项目中,随技术进口的关键仪器、设备,应填写设备分交明细表,经归口部门审核并加盖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凡国内能制造供应并满足技术要求的,都必须立足国内,具体办法请参照国家经委经机〔1982〕653号“关于进一步改进机械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凡属国务院国发(85)90号文和经进〔1986〕302号文控制范围的项目,需按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开展工作计划下达后,应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写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对项目进行引进技术、经济分析评估、论证,为项目审批提供可靠的依据。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的内容(详见附录二)应包括:项目名称;引进和消化吸收单位及其负责人;引进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内科研水平、现状及存在的主要技术问题;对国外厂商分析和选定;引进技术的内容、技术指标、费用估计、技术经济分析、评估,市场预测及需求分析;消化吸收后达到的目标及推广应用,发展创新初步安排等(详见附录二)。
项目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门科技局或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咨询公司论证后,按附件二要求填写审核意见书,随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由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公司负责办理,组织引进单位与外国厂商进行谈判、签约。引进单位不得单独与外商谈判商务问题。
对外经营公司要与引进单位及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一致对外。
对外经营公司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必须在签字之日起十到十五天内,由对外经营公司将合同中、外文本报送经贸部技术进出口局审批(详见(85)外经贸技字第437号关于施行《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的通知)同时将合同中、外文本报送国家科委有关专业局及技术引进办公室备案。
未经批准的合同一律无效,对外经营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其有关业务。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项目总用汇额是指从项目下达开展工作计划起到合同有效期终止时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额度,包括人员出国(参予设计、培训、设备监制、检验);按合同规定聘请专家;技术转让费(入门费,专利权转让费,专有技术费等),为研制新产品和合作制造,试验产品所需的零配件及特殊材料费用,运输费和保险费以及进口关键设备、仪器费用等。
项目总投资是指国内资金人民币投资额,包括外汇配套人民币和国内配套工程费用等。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国家科委技术引进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86)国科技引字010号文“关于印发《国家科委技术引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五章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
第十七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工作。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要分别列入国家、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的消化吸收计划。
二、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对引进的技术必须与国内科研、开发相结合,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系,要组成科研、制造、使用单位三结合的消化吸收联合体,共同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三、开辟消化吸收资金渠道,参与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地方要从事业费、科技三项费、技术改造费、风险基金及科技开发基金中给予支持。

第六章 项目的执行、验收和总结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在技术、经济上应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项目主管部门(地方)要及时组织验收、鉴定,必要时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验收总结报告应及时报送国家科委。项目投产后,要求引进单位将已获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后,按期达到合同标准并有所创新、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分别给予一定奖励。对引进技术后,不能按期达到合同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章 技术引进减免税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中,进口关键仪器、设备所需减免进口关税(进口调节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随技术引进所进口的科学仪器,按(81)署税字857号文规定办理免税;
(二)凡技术引进项目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明是随引进技术同时进口的关键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按(84)署税字第34号文规定给予免税;
(三)凡属振兴地方经济的引进项目,符合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规定的其进口关键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技术改造税收优惠规定予以减免税;
(四)凡列入国发〔1985〕90号文件和经进〔1986〕302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中控制重复引进的设备(包括今后增补的设备),均需参加“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由归口部门审核后分别按前三款办理;
(五)凡属高技术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技术设备,如不列入技术改造项目的,可通过国家科委向海关总署、财政部申请临时减免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此件已经财政部、国家海关总署会鉴)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三、参加消化吸收单位及负责人。
以使用为主的引进单位,必须吸收科研单位和制造单位参加消化吸收;以制造为主的引进单位必须吸收科研单位和使用单位参加;能单独组织消化吸收的引进单位,必须承诺向社会提供技术和产品。
四、项目的内容与申请引进的理由。
说明拟引进的技术名称、内容及国内外技术差距和概要情况;拟进口的关键设备要说明进口理由、概要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外技术差距、市场情况。
五、进口国别与厂商。
要把拟探询的国别厂商名称写全,包括外文全称。
六、引进单位及消化吸收单位的基本情况。
七、引进后的产品名称、简要规格、生产能力及其销售方向。
八、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的近期和今后要求与已具备的条件。
九、项目资金的估算与来源。
说明项目总投资额(人民币)和总用汇额(其它外币均折算为美元)。外汇来源应说明国家科委资助额度和部门、单位自筹额度。项目总投资额应包括外汇的配套人民币和项目实施中的其它内汇投资,需申明科委资助额和单位、部门自筹额。
十、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十一、项目进度安排设想。
附件二:
一、邀请外国厂商来华技术交流计划。
二、出国考察计划。
三、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包括负责可行性研究的人员安排、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等。
〔注〕1.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附件应同时报来。
2.申报应由主管部门、省(市)科委正式行文。

附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
一、项目概要说明:
项目名称,计划编号。
项目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参加消化吸收单位及负责人。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名单。
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依据范围。
可行性研究的总概况、结论与建议。
二、引进单位与参加消化吸收单位的基本情况与条件。
三、科研、生产规划。
引进技术后的产品名称、规格、技术性能与水平、主要应用范围。
国内外需求情况、市场情况。
返销出口的措施与市场预测。
科研计划。
提供商品单位产品生产能力估测;几种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论证,选定理由。
分年产品产量与国内外销售量规划。
四、物料供应规划。
包括原材料、半成品、配套件、辅助材料、维修材料、电力、燃料及其它公用设施等的使用、来源、价格。
物料选择的几个方案比较与论证,选择的理由。
分年度的物料供应规划。
五、技术与设备。
技术路线的选定:几个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论证,选定的理由。技术的来源国别与厂商。对不同国别与厂商的技术的先进性、与国内配套衔接的可能性、技术转让的地位等的比较论证。
技术转让经费的估算。
关键设备的选定: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几个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与论证,选定的理由。
关键设备的国内分交方案。
与外国的科技合作方案。
关键设备的归口审查意见。
关键设备的费用估算。
六、引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后的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计划。
七、项目消化吸收计划。
包括引进技术的掌握、使用、发展、创新;关键设备的测绘、仿制、提高、创新计划。参加消化吸收单位的协调、安排;消化吸收的人员安排、资金安排。
八、环境污染的防治。
九、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包括询价、谈判、签订合同、工程设计、技术与设备交付、工程施工、调试与试生产进度以及正式投产年月;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和施工量。施工组织安排。
十、资金概算和来源。
项目总投资额;
项目总用汇额;使用非美元外汇均按美元折算、注明折算率。
外汇资金的来源(国拨、利用外资、延期付款、补偿贸易、部门(地方)或引进单位自筹)。
项目国内资金概算及来源(科委资助、部门(地方)或引进单位自筹)。
汇价风险预测。
十一、经济及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生产成本与销售收益的估算。
分年度现金流量。
分年损益计算表和资金平衡表。
根据分年现金流量,计算投资回收年限(包括外汇回收年限)与投资回收率项目盈亏分析,其它技术经济指标分析。
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资金偿还计划(分年度按百分数计算)。
附件:
一、聘请外国专家计划。
二、出国培训计划。
三、外汇资金的分年、分用途用汇计划。
四、国内资金的分年、分用途用款计划。
五、有关主管部对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配套件等供应来源落实情况与供应可能的意见书。
六、国家科委对拟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的审核意见书。
七、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对引进关键设备的设备分交审定意见书。
八、避免重复引进需要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审校意见书。
九、有关外国厂商的基本情况资料。
十、消化吸收单位协议书。
十一、其它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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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政发〔2008〕54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类用人单位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按照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两项保险分定费率、基金分别列账、待遇分别支付的原则实施。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省驻庆市级单位,参加市级单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设在县(区)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为全市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承担本级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
  各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协助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全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本单位社保专管员按时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纳;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按下列规定时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产假105天;晚育并在产假期满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引产或流产的,产假为90天。
  (三)宫外孕的,产假30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额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医疗费及妊娠和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手术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八条 参保女职工在妊娠两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健服务证,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或门诊检查、诊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基金收支要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业务费用, 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由本级财政按每办理1人参保手续拨付1元业务费的标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提出书面缓缴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对因故逾期不缴或故意不缴、漏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到位、循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各统筹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通知》,为了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进一步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批准对黄金生产实行价外补贴,即向银行每交售一小两矿产金,银行除支付价款和开发基金外,另由中国人民银行补贴
100元。为加强我省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金价外补贴,参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中补贴免税的规定,免征各种税款。
二、黄金价外补贴款是发展黄金生产的专用款项,各级政府、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生产企业对补贴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黄金价外补贴分配比例
(一)国营、集体、个人所生产的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县黄金公司10%,黄金生产企业30%。
(二)有色金属副产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省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10%,生产企业30%(矿山企业与冶炼企业的具体分配比例,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确定)。
四、黄金价外补贴的使用范围
(一)黄金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的自筹资金。
(二)基本建设前期的勘探(含生产探矿)、设计和可行性研究的开支。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支付银行贷款贴息。
(四)为黄金生产服务的辅助工程设施建设费。
(五)科研、教育、干部培训开支。
(六)为收购黄金必要的安全设备、装备开支。
(七)其他与发展黄金生产有关的费用。
五、黄金价外补贴的拨付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人民银行逐级拨付并监督使用。
(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提供的与银行实际收购的矿产金数量相同的黄金产量,按季将价外补贴款拨给省分行,省分行除将省政府所得的15%拨给省黄金公司,并由省黄金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使用外,其余部分按各地区(市)、县的黄金产量数及应分
得比例下拨给各地、市、县人民银行,由它们再转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分配给各级政府的价外补贴款,在“0221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设“黄金价外补贴款”户(不计息),进行单独核算。
县以上黄金公司(不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由县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在0337暂收款项科目的代保管款项中设黄金价外补贴子户),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拨付给县政府,由县政府分配给企业。
六、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各级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由黄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配与使用。没有领导小组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各级人民银行要有专人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做好分配使用工作,并经常检查使用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县黄金公司和县以上产金企业,年初应做出使用开支计划,年终进行总结,并由各级经办行逐级上报省人民银行,同时抄送省黄金管理局。
(三)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每项开支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工作领导小组先填制黄金价外补贴款拨付表(表二),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支付。对使用情况于季后十日填制(表一)报上级行。
七、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单位,要接受各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使用范围的应予以制止,必要时银行有权停止拨付。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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