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杨德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37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如何控制成本、防范法律风险

杨德君


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持续增长,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企业发挥了比较优势,特别是劳动力价格低廉的优势,但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以支持经济持续增长的路不可能永远走下去。从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国家不再鼓励企业仅仅是依靠劳动力价格比较优势保持经济增长。劳动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企业的问题,而是影响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问题。作为人力资源的从业者,多数情况下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看问题,或者站在雇主的角度看问题,而站在国家层面的角度,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看待问题的时候不多。新法实施为标志的劳动关系转型时期,HR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企业人力资源应该制定什么样的企业劳动关系制度,才能使企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并行不悖?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面形式;风险控制  


引 言

什么是成本?有个通俗的说法,成本就是企业为了赚钱而必须花的钱,所以真正的成本是不能砍的,因为砍成本会影响企业赚钱。企业不要怕花钱,关键是看花了钱后能带来多少利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控制成本、预防潜在的用工风险,HR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全新的战略机会。本文从法律的视野及本人的理解,从员工招聘试用期这一阶段,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希翼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给企业用人带来辞退成本增加,承担合同、法律风险相应加大的问题。此前企业招聘人员不注重全面考虑其各方面素质,通常是应急为先,如果不适合就马上辞退。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这种较为随意的招聘方式肯定是不能继续了。否则会对企业埋下巨大的隐患。
  首先,应建立起完善的录用员工条件和规章制度。企业在招聘人员广告中,一般不会注意广告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夸张性宣传,相关岗位要求比较模糊,这为以后的员工管理暗藏“杀机”,给企业日后留下败诉的隐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一般在试用期内企业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也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如果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录用条件的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企业在辞退问题上碰壁,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辞退成本。在以前法律的框架中,企业随意通知员工走人的管理思维下,试想,企业如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案例A」

  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应聘于北京XX茶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8日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发现李先生试用期内的业绩、工作计划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李先生,其中载明:由于李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李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要求,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李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李先生考核,并证明李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李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签字。但李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时间性条件的缺失,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招聘条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将录用条件记入双方劳动合同之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详细列明,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业绩标准、技术业务水平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A、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的,要求员工签字确认。B实际用工之时,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4、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者试用期内。

  二、企业招聘职员必须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学历、专业等)、技术水平、薪酬福利待遇、劳动用工的形式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的举证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建职工名册的罚则。从而使建立职工名册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这对企业、职员双方来说,各有利弊。从企业长期战略来看,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招聘的成本,但更宜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员工信息的登记,可以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这其中,择其两点加以说明:
  (一)坚持对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3)职业病防范。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见,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非常重要,作为企业管理来讲,一定要做好入职前的健康检查。

  对此,用人单位大部分也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招聘会上的应聘条件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写着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等等此类的字眼。
  那么,身体健康在劳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心理健康,道德健康,社会适应性良好,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身体健康是首要目标,还包括精神和社会层面的良好状态。
  以“身体健康”做为一项招聘条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约定的补充事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完全成立。但是,以“身体健康”为招聘条件是否有实际效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具有的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兼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一元目的,一项并不明确的约定,发生争议之时,更多的时候是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如此,对于公司来说,即使招用的员工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健康情况,也难以证明员工时的主观恶意,更难以说明不符合某一项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既不能以花粉过敏为由事后予以解除,亦难以员工身残而正常辞退。当然,如食品、测试等与身体功能紧密联系的行业除外。

  那么,以“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作为“身体健康”的限定条件是否有实际意义了?
  如上所述,新员工录用不久之后休医疗期的风险仍存在。能否明确界定“适应本岗位要求”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管理上对考核、评价、激励有极高的要求。运用不当,反而易起纠纷。因此,录用员工时应当明确某类型的疾病不合适本岗位的工作(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予录用条件等应当慎用),同时配合员工入职健康检查,从源头上确保新员工为可用之人。

  (二)企业应确定被录用者已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就应注意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可要求员工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在员工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的联系方式或证明人,以便进行工作背景调查。用人单位只有严格审查,才能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合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施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