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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障/张禄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4:25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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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障

张 禄 强


序言
  我国的土地征收是指为国家为了社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多的依靠土地征收的方式满足。目前全国失地农民数量已接近4000万人,每年围绕农村土地土地征收中引发的冲突占了中国群发冲突的很大比重,表明失地农民的生存发展已是政府与社会面临的重要课题和挑战。
  政府和某村委会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胜利村141.8亩地,其中四组被征地71.5亩,名目是建设所谓的“广场”,同年10月该块地却出现在当地媒体,以40.6万/亩向社会公开出让,其转让价格几乎是补偿给村民价格的10倍。随后,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768万元的最高价取得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就这样,某政府以建设广场名义征用的耕地,转眼成了商品房建设用地,而四组村民同样没能拿到一分钱,甚至连白条也没见到。村民为了要回自己应有的征地款,几年来奔波与镇政府、市政府甚至省政府之间,但直到今天,他们仍没拿到一分钱。
  案例中某政府和某村委会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征作为城市化用地,建设所谓的“广场”。农民的耕地被征走了,补偿款却至今一分钱的都没有拿到。土地征收过程中这样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收权力运作的失范、保障农民权益的的缺位,在土地征收中被征收农民成为最大的利益受损者。本文根据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对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保护作一探讨。
  一、现行征收制度在农民权益保护上的不足

  (一)、土地制度对农民参与其中的排斥
  我国现行与土地有关的法律有《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是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模糊性的。在现行的土地制度框架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模糊不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营、管理。”对于所有权到底是属于村农民集体还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农民集体,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各种各样,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使得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在国家土地征收制度面前不堪一击。因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地役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即征收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也就是说,无论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开发,全部都需要通过“征收”这一行政化的手段进行。因此在现有的框架下,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这种征收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征收土地的标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国家、集体、农民的三方关系中,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民的参与权受到了制度性排斥。因为农民不是征收活动直接相对人,土地征收是国家直接与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有关文件中对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进行参与作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但因其不具备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谈判,事实上被置于了土地买卖的游戏规则之外,例如案例中胜利村村民就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土地141.8亩地,成为利益受损的对象。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规定过于笼统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土地征收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于“公共利益”,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通常理解为,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其体现为以公共使用为内容的公共目的和实现特定经济政策目的的公共目的。一般来说,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可表现为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需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又比较抽象,既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说明,又没有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的范围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无可厚非。但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过于灵活,常常被人为地滥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强拆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难于界定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案例中政府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征用胜利村141.8亩地,其中四组被征地71.5亩,名目是建设所谓的“广场”,实质上以40.6万/亩的高价卖给了开发商,其转让价格几乎是补偿给村民价格的10倍,政府从中捞到多少好处可想而知,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被征地的农民。
  (三)、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体制不公平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种补偿机制基本上延用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的真实价值的评价,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并且对于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涉及,导致各地执行不一致,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关于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但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我国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土地补偿费实际上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农民利益极易被侵害。
  (四)、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生活存在后顾之忧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一旦失去土地,而政府又不能为他们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因而失地农民的处境必定十分困难。一方面目前的征地补偿水平比较低,一般难以维持农民先前的生活水平,而且这些补偿费用也只够维持其3~5年的生活;另一方面,失去土地使农民的发展权受到侵害,农民原本具有一定的产业,征地以后不但无法继续以前的生产与生活,甚至连工作都无法解决,因而更谈不上什么发展权了。因此有必要针对失地农民的具体情况建立与其自身特点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从农耕向二、三产业转移的难度较大,难以实现再就业,但又不能享受下岗职工、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遇,成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群体”。大部分人员无力参加社会保险,以后的生活就难有保障。因此,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失地,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生存的基本保障,尤其是那些素质偏低,年龄偏大,体弱多病的人再就业更是希望渺茫,对今后的生活普遍感到忧心忡忡。部分失地农民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的实惠,生计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二、实践中违规的征收行为

  (一)土地征收中征收权的滥用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收土地,有时为了一般的请求而实施征收,在起征收过程中征收权不滥用,将公共利益与征收之间的逻辑关系颠倒,变其为先征收土地,再找项目,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土地,未征先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未支付补偿费即强制破坏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从而损害了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此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更使得被征收人雪上加霜,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乃至基层组织肆意截留、挪用征收补偿款,侵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况相当普遍,更有一些不法之徒公然侵占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甚至农户的房屋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获利的工具,不仅导致原权利人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征收权的宗旨,催化了征收中的腐败,更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二)补偿资金难以发放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这里所规定的,仍是村委会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权,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能。因此,如果把征收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在法律纠纷中,诉讼原告或复议申请人的缺位。这显然不利于农村集体合法利益的保护。于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极端:一部分村干部打着“村集体”的名号和违法征地的政府机关同流合污,搜自处分集体所有土地并从中中饱私囊,贪污腐败。从而引发纠纷,激化农村社会矛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胜利村的村民没能拿到一分钱,甚至连白条也没见到。为了要回自己应有的征地款,几年来奔波与镇政府、市政府甚至省政府之间,由于人为的原因直到今天,他们仍没拿到一分钱。导致的后果只能是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换来的是农民是对政府越来越多的不满。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权利缺失必然导致利益受损。由于权能的受限,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充分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去,对于征地的目的性、征地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没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也不能争取足够的措施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权利的合理配置及其行使是保障权益的根本途径,因此,农民不仅要“耕者有其田”,还要“耕者有其权”,才能对自己的利益真正可以拥有一个稳定的预期。
  三、现行征收制度完善方向

  (一)、明确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保障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参与权
  在法律上,农民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但现实中,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并不直接经营土地,而是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直接经营,因此农民是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经营者。土地征收虽然是土地在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的变动,但这种变动却对农民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同时归于消灭,这些足以使农民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应享有与集体同样的法律地位。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利益主体的地位,即需要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根据产权理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直接来自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中的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理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物权,使用权则是由这一物权派生的“准物权”,它还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收益等多项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中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以避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政府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征地时必须以补偿为必要条件,协调土地征收中私益与公益冲突的基本制度,是合理解决征地后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
  (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明确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建议将现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一章划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两部分,明确规定只有公益性建设用地才允许通过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而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两个渠道解决:第一,充分利用现有国有的土地。开放国有土地市场,用地单位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从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手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通过合适的方式使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土地进入市场。当然,农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然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严格控制。至于如何使农村非农建设土地进入市场,有很多的观点。可以使集体非农土地在法律严格约束之下以稳妥的方式直接进入市场。实践中,我国一些地区已经在开始进行这样的尝试。
  (三)、提高农民的补偿标准,完善补偿体制
  1、立法应明确规定“公正”或“合理”的征收补偿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正”、“合理”或“公平”补偿实际上就是以重置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其理由在于,这种做法既与国家政策相一致,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在国家征用土地和农地转移用途中,应把农民利益放在重要地位,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同时,这种做法还能防止征收权的滥用,限制政治冲突并遏制腐败的发生。
  2、立法应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也应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偿费等三项费用,还应包括邻接地损失补偿、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补偿以及部分土地发展权益补偿等项目。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收土地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其它损失,将残余地分割损害、经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由征地所致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
  3、立法应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现行立法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做法极不科学,难以实现征地补偿条款的制度功能,还会导致“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政策目标落空。因此,征地补偿条款必须改革。其正确的做法应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
  (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的统一政策和地方的具体政策应相互配合,整体推进,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统一的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从失地农民最需要的养老、医疗保险开始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在征地收益的分配上,国家应该明确规定各地征地收益应向失地农民倾斜,并规定一定的比例,确保社保资金的落实。建议国土资源部出台规定,除土地安置补偿费外,地方政府要再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定比例(不少于10%)作为专项基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应从本集体的积累资金或土地补偿费用中抽调一定的资金注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得到实惠。
  (五)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
  1、进一步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具体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现在的征地模式一般由建设用地方提出用地申请,获得审批后,再由国家与农民和农民集体进行协商,确定地块、地价、征地补偿费用等问题。国家参与到土地征收的全过程,而农民和农民集体无缘直接与建设用地方以市场方式进行征地协商,这种做法为国家剥夺农民和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侵害他们的利益提供了方便,这也是许多地方政府乐意进行土地征收的原因所在。同时,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国家征地往往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民,农民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谈判,在这场不平等的产权“交易”过程中,农民完全被排挤在外,因此在不同利益集团重新分割土地利益的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往往受到侵害。
  2、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发放主体:尽管土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组织所有,但土地征收也损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土地补偿费用首先也应该分配给农民一部分,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自不待言。同时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证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征地腐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应该增强政府征地的透明度,推行高效公正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
  3、土地征收法律中专设“征收程序”的章节: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土地征收法律中专设“征收程序”的章节,将土地征收程序清晰、集中的规定下来,并将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内容作更为明显的区分。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我国实践操作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同时,我国可以考虑在政府内设立专门负责土地征收事务的机构,对土地征收进行统一管理。增加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可以就土地征收合法性、土地征收补偿等问题举行,听证会上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

  在实际的征地操作中, 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最重要的不是农村与农业问题,依然是农民———人的问题。真正原因并不是城镇化进程加快,而是土地政策和征地操作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必须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土地立法尤其是征地制度公平价值的重构,在法律意义上解放农民,才有可能化解困扰农村经济发展的难题。建立和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等方式,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用法律保障农民权益。只有重视农民的利益问题,在法律制度上给予其切实的保障,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才能建立起正确引导土地利用的生活消费的模式,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于《法学》,2001年第5期。
2.杨解君 著《依法行政论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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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理念下,法律是至上性的,要求人们的一切活动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十年法治建设之路,可以说是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尤其在施法这环节上,执法不严、有法不依,暴力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损害当事人利益,破坏了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促使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出现了执法困境,违背了法治国家建设理念。本文从法理学的视角进行思考,以法律意识作为切入点来分析,探讨法治国家理念下的我国执法现状。
关键词:法治 法治国家 执法 执法现状 法理学

一、法治、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要求
几十年来,我们一直在倡导依法治国,一直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写入宪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宪法给以全国人民的承诺。这几十年法治建设之路,可以说是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尤其在施法这环节上,我们还做得不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在国家转型时期更是如此,施法的好坏影响到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影响到了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在追求法治国家的路上,我们该如何执法,让法更好的实施,值得我们深思。当然,我们这里要谈的执法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法律实施是指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运用和贯彻实现,强调其运用和贯彻过程,而非结果。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执法、和守法。法的执行是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也是关键环节。所以执法好坏关乎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要谈法治国家,我们首先要了解何为法治,“法治”这一词很早就出现了,各个时期的人都各赋予其特定的含义。“法治”这一概念表达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如“法治主义”、“依法治国”、“法的统治”“法治政府”等。法治可以是说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奉行法律至上的治国方略、文化现象,是一定民主政治的法律化、人人平等的受到法律规制的制度和原则。法治国家,简单的说,就是按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党十五大提出的,以这个定义,依法治国的内涵也可简明地说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我们党治国理念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阶段。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必要保证。法治国家的表现形式是:(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 (3)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 (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从法治国家的概念、要求、表现形式等体现出了执法这个环节在在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性和关键性。执法的好坏一方面说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国人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体现;从另一方面说是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经济能否健康发展和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因此,我们要把握好执法这个环节。
二、执法、执法主体
  执法又称法律执行,我们一般认为执法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的活动。具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个人对法律的执行、适用的活动。狭义上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本文我们所说的执法时狭义的执法。
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单方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可以说执法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我国执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占的比重较小。法治国家要求执法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但在我国,还存在规章和政策,且制定规章和实施政策在不同的地方存在不同的标准,很难达到统一化。同时,法律法规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宽。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国执法出现了各种中各样的问题,影响到法治国家的建设,我们不得不探究我国的执法现状。
三、现今我国的执法现状
  如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执法不周使矛盾更加尖锐。
  案列一:2008年4月23日8点55分许,迈皋桥街道城管人员来到迈皋桥华电路一家炭烤生蚝店执法,城管人员让店主将摆在店门口的桌子和玻璃柜搬进店内。市民郑毅和王骐正在店内吃夜宵,看到城管人员现场执法,心生不满,朝着几个刚刚转身离开的城管人员竖起大拇指说“你们真牛。”一分钟后,十几名城管人员折回来,其中一人抓住郑毅的头发,往玻璃柜台上撞,同时,另有五六名城管人员围住身材高大强壮的王骐,其中一名城管队员拿来一根长约一米的棍子,走到王骐跟前,举起棍子就往其头上夯,王骐下意识地举起右胳膊护住头,右胳膊当场骨折。随后几名城管人员商量了一下,才把郑王两人放走。之后,郑王二人赶紧通知家人并报警。经医院检查,郑毅伤势较轻,额头有些擦伤,左脸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头部被缝了3针。王骐的伤势则较严重,右尺骨骨折,左眉处遭到重创,整个面部呈现出片状紫红色,左眼肿胀得厉害,无法睁开,在医院期间大小便失禁。从南京市城管执法人员群殴市民事件这个案例看,执法人员执法初衷无疑,都为了社会秩序,严格执法。但是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考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没有很好的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正确对待群众的监督,没有清楚的认识到其执法权力的权源,甚至将无辜群众殴打致死,执法犯法,违背了其执法初衷,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理念的,也体现了执法队伍素质低下,法律意识薄弱,也重点说也许根本就没有法律意识。
  案例二:2009年3月10日,马师傅骑着三轮车到宁波北新街一带卖金鱼,车上装着两个玻璃鱼缸,内有200条小金鱼。中午12时许,马师傅准备吃饭,便将三轮车停到后宰门小学对面的马路道沿上,恰好被新城区城管执法一中队队员发现,执法人员随即对马师傅的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并暂扣其三轮车。三轮车、鱼缸和金鱼被送到执法人员指定的保管站——一个废旧物品回收站,保管站每天收取保管费10元钱。
  12日上午,马师傅到执法一中队交了300元的罚款后,向工作人员表示已经交不起保管费用,于是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保管站免掉了马师傅的“停车费”。可当马师傅到保管站准备取车时,却发现鱼缸里的金鱼几乎全没了,稍微大一点的鱼也只剩下11条。马师傅便询问保管站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让马师傅大吃一惊:“鱼缸里的小金鱼被野猫捞出来吃掉了!”该工作人员说,由于在废品回收站附近经常有不少野猫出入,闻到腥味后便过来偷吃,他撵跑了好几次,可人一离开,野猫又回来,实在没办法,结果两百条金鱼只剩下11条鱼。当日下午,马师傅将情况反映到执法一中队,中队长孟浩当即要求保管站对野猫的这顿大餐“买单”。从这个案例中,执法后没有很好的处理暂扣物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所有,暂扣物品应妥善保存,依法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买卖、出租出借罚没及暂扣物品。严格意义上,被依法暂扣物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物权人,执法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违法占有使用或者遗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忽视群众利益,不勇于承担自己照成的责任,依职权强行要求他人买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
  案例三:2008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在郑州市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附近,省红十字血液中心门前突然停下了两辆印有“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字样的红色小货车,几个执法队员走下车后,身后迅速聚集了数十个身着便衣的男子。这些便衣男子突然冲到了一家蔬菜店门前,将一箱箱蔬菜搬到了执法车上。店主出来阻拦,并与搬东西的人发生了正面冲突,被打倒在地,店主的妹妹上前拉架,也被人推来推去,手上被弄出两道血印。附近占道经营水果摊一家见此情况,赶忙将水果箱往屋内搬,没等搬完,几个身着便衣的男子便很快出现在其门前,抱着几箱苹果、梨等物品就往执法车上装,付伟成14岁的儿子靠近执法车想将水果搬回来,也被摁在地上,遭到一顿拳打脚踢,付伟成夫妇上前阻拦也被几个男子围住,挨了一阵拳脚。这时,对面一位修车的王晓贵师傅和路过的王世玉上前劝阻,同样遭便衣人员一阵拳脚,殴打结束后,一个执法队员还举起一把镰刀,威胁王世玉少管闲事。随后,有附近居民拨打110报警。打人者随即停手准备离开,王晓贵想阻止其离开,结果被推到了一辆执法车的副驾驶座上一直被拉到了南阳路派出所院内,由两个男子看住他10多分钟,不让其离开,在他表示将拨打市长热线投诉,才得以脱身。此次事件过程中,共计有4个经营者和2个路人被围攻,后经了解,这次行动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和金水区执法局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而两部门对外均称没有打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则称没有参与这次集中执法行动。从规范执法的角度讲,无证执法、便衣执法、有理而失节,蛮横粗暴,欺凌弱小,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蓄意伤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明明违法却死不认错,如此执法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暴力执法,政府首先不守法的行为,导致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的反感与抵制,从而达不到执法本来的预期效果,也增加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使法律得不到更好的执行,执法这个关键性的环节出现真空。中国这样有着悠久历史的把政府比着父母官的文化,政府的违法行为往往会成为群众行为的模板,政府行为的好坏对社会的影响不可想象,因此政府的违法行为也会导向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会使得人民群众法律信仰的减退,本来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人更不守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也和法治国家建设理念相距甚远,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从几个案例中,我们可看到我国家执法现状的大抵状况。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来,到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写入宪法,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步,其中,执法这一环节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有效的执法,才能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从而达到立法所追求的目的,也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价值。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公民、法人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各级行政机关也日益重视依法办事,在行政活动中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也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但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违法行政、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暴力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政府形象,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阻碍队伍健康发展,是法律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民众法律意识。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部门权限划分不清,部门利益心过重,为了部门利益,置群众利益不顾甚至损害,常常出现重复执法,遇到问题相互推诿、推卸责任;2.自由载量权过宽,执法随意性高,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现象时常发生;3.执法队伍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不能很好的依法执法,利用公权力谋私利;4.情感执法,不能公平的对待执法相对人;5.缺乏监督,对人民群众监督忽视不理甚至对其威胁等。所有这些现状,造成了如今的执法困境,法律得不很好的执行,法治建设的步伐受到阻碍,如何打破这些执法困境,理论上值得我们思考。
四、对执法现状的法理学思考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人人都守法、懂法,按照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为。这也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如何达到这种理想状态,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必不可少的,也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法治建设这么多年,我们一直都要求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却忽视了要求执法队伍的法律意识,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公民守法,而政府不守法,甚至成为法律秩序的破坏者。
  我觉得,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在现阶段显得更为重要。执法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对法律价值的判断,对执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能很好的理解,从而在执法过程中随心所欲,情感执法,不能平等的对待当事人,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利益。在这,我们所说的法律意识指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认识、掌握程度和心理态度的总称。可愿意说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非常重要。其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的法律动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程度,以及对做出的行为的合法性评价等。只有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才能让其知道其行政执法的权源是来自于公民的授权。这种观点是自然法学家们所张的,其认为国家权利的构成是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相约组成国家,由国家来行使公意,目的是去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我国、宪法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可以说是公意的体现。行政权是宪法、法律授权的,因此其也是公意的体现。通过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让其知道其执法权的权源不是上级领导给予,端正以往对权力来源的错误认识,才能使其更好的执法。
  在法治国家理念下,提高执法者素质要求执法者做到坚信法治并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首先要掌握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坚信法治和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理念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仅拥有知识并不等于就树立了完整的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之上理念主要来源于对社会发展史和法律本身所真正蕴含的正义、公平、公正、秩序、权力、自由等观念的信仰,并形成指导行为的自觉意识。真正在思想上崇尚法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始终把法律作为行政管理最重要、最可靠的依凭和保证,是需要内部真实、完善、积极的统一与建立法律至上“信念”而完成的。其次,对法律的内含、精神或法意有充分的认知、领悟或了解。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不仅应当精通与本身执法人员相关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必须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关系、规则和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价值,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和目标。当执法者法律意识得到提高,才能使其在执法过程中做出更好更理性的价值判断,哪些行为该为或不为,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对执法方法做出更好的选择,不至于在执法过程中和群众发生争执后情感用事,从而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只有提高其法律意识,才能使其明白其执法的目的是什么,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秩序状态、法律效果。当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才不至于出现案例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违法行政、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暴力执法的现象。当政府依法办事,守法了,民众才会守法。当然,提高执法者法律意识的,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执法存在的问题是一个系统问题,和现行的制度密不可分,还有待于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但我相信,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是文明执法的前提。对客观事物的充分认识,才能把握事物的规律,从而才能更好的活动。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其更好的把握执法规律,严格执法,从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http://wenku.baidu.com/view/66ae0f1dfad6195f312ba65f.html.
[2].文涛:《“钓鱼执法”的法理学思考》,《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王楠:《城管暴力执法案件反应的行政法问题》,《法治与社会》2009.2(下)。
[4].顾肖荣:《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普遍意义》,《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5].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北京,2005年5月第1版。
[6].朱景文主编:《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年11月第1版。
[7].陈华:《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问题产生原因探析》,《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作者简介]熊利民(1989—),男,江苏泰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律咨询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著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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