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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新解/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3:08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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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担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并为履地合同做了客观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履行,则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拖责任或有逃匿行为的,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的区别: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处理精神,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的单位犯与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显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即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区别是:
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
二是、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或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三是、单位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单位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和共同犯罪情况认定。
三、交易次数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单次业务中,行为人在某一业务中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处分,此行为本身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考虑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业务联系过程,或将业务放在整体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参与,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要慎重评价。合同诈骗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是行为与结果的有机整体,应同时重视或考查对规范的违反和对利益的侵犯两方面。
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定性:
行为人获得财物后,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签订合同后听任不管,或采取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错误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获取的财物又投入履行行为或履行中介活动,而不是用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很难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五、受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对定性的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获得了收益,同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特征,此时应当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分析,不以个人的手段为判断标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归还财物,在问题尚未解决以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骗用”,对此,有人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分别处理。临时骗用的情形是,行为人想利用合同作应急之用,渡过困难期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归还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长期占有不还的情形:随时间推移,行为人采取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经营项目。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履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挥霍、潜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在对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偿还条件却不归还,仅仅是口头上承诺履行,事实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搪塞,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被完全剥夺,但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处于事实被夺的状态,具有完全被剥夺的现实危险,依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价值体现: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社会有序运行起着巨大作用,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经济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管理制度,必须依法打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许多欺诈行为无法都用刑法手段规制,大多数靠当事人自身避免。因此,从法律上将此类行为分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此类行为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如果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为社会规制行为的最后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和处理,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为所有社会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必须以其他手段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
合同纠纷、欺诈纠纷、合同诈骗都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变换反复出现,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根据几种情况相互之间的界限,准确区分和认定,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分析判断,还可以根据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考查点之一。北京天依张生贵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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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1989年4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经委等七单位联合的经质(1987)180号,发布《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结合医药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产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能源和提供生产资金,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局设立“医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质量管理司内,简称局许可证办公室,下同)。局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制修订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三、负责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收费标准等;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条件进行审定,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五、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组织考核和测试。
六、办理经局批准的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工作;
七、对取得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按各专业,其分配为:
XK24 001 0001 医疗器械产品
XK24 201 0001 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
XK24 501 0001 化学药品
XK24 901 0001 制药机械产品
XK24 950 0001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
生产许可证编号 (3)
产品编号 (2)
国家医药管理局编号(1)


注:(1)为国家的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2)产品编号按专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3)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排。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标记和编号必须用于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产品需有注册商标。
二、化学药品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三、化学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高于药典标准的行业标准。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第七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申请企业需按局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的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经所在省、区、直辖市的许可证办公室及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局许可证办公室。
二、局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成审查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按产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安排抽查测试产品质量。
三、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后,颁发生产许可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进行整顿(包括限期和停产整顿,时间不超过半年)后重新提出申请,若经第二次检查和考核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五、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办法和该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办理申请。
六、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组织批量生产前,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各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局许可证办公室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其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具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手段和必要的辅助设备。
二、检测仪器设备精度能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有政府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四、具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并予通报:
一、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标志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的;
五、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六、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第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向局许可证办公室缴纳产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原则: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1)产品检验费;(2)审查人员差旅费;(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专款专用。
三、从管理费总额中提10%,上缴给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各级检查验收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销衔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国有企业处于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之中。当前,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产销率低、库存积压严重、经济效益不理想等,从根本上讲都是市场问题,说明国有
企业适应市场、开拓市场的能力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许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着生产环节“大而全”、“小而全”,而产品开发和营销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产品更新不快,售后服务跟不上,市场营销工作相当薄弱。如果市场营销工作上不去,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
场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使企业产品的现有市场进一步萎缩,生产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而且会影响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级经贸委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今后一个时期,切实把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
作为市场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引导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以销定产,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国有企业市场营销水平,全方位多层次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工
业品产销率和经济运行质量。
“九五”期间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一是国家重点联系企业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率先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综合运用连锁经营、代理制、配送制、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建立起稳定的销售网络,显著提高营销水
平;争创一批国内和国际名牌产品,形成一批能够进入国际市场运作的大企业、大集团。二是推进面上国有企业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基本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生产经营,工业品产销率稳步提高并保持在正常合理水平,经济效益得到明显提高。
三、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当前应以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为重点,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通过抓好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示范和引导,总结和交流经验,搞好培训和服务,带动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一)大力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1、加强企业营销战略的研究。要引导企业进一步强化市场意识,切实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生产第一”观念转变到“市场第一”的观念上来,将满足市场需求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时制定和调整营销战略,并以此指导整个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市场调研和预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要引导企业深入调查研究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做好市场调研和预测工作,发现市场机会,选准目标市场,实现以销定产。企业要广泛采用计算机等现代信息手段,建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
营销信息,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形成快速灵敏的市场反应机制。
3、加强企业产品销售网络建设。引导企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选择适当的分销渠道和分销方式,综合运用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促进工商企业建立起稳定的产销关系,抓紧培育和完善产品销售网络,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要做好销售网络
的管理工作,健全对流通组织的优选、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使其不断提高销售水平。要重视并发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及各地分中心在建立销售网络和促进企业开拓市场中的作用。
4、建立健全营销组织机构,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要结合企业改革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建立健全包括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分销渠道、产品定价、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在内的企业营销职能部门,并由主要领导分管营销工作,真正将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营销管理应成
为经营管理的重点之一。要发展壮大营销队伍,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企业职工中的比例和高层营销人员在企业管理人员中的比例,建立并完善对营销人员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
5、加强产品促销和售后服务工作。企业要善于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手段,包括广告、公共关系、人员推销、营业推广及展销会、展览会等形式,积极宣传,建立企业文化,引导消费,扩大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产品售前和售后服务工作,以优质服务和良好信誉不断
巩固和开拓市场。
(二)抓好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1、1997年,各级经贸委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精力首先抓好512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扩展到千户企业。
2、各地经贸委要对本地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总结并推广成功企业的经验;同时,请每个省市区于8月底以前向国家经贸委推荐4-5家营销工作开展较好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和分类指导企业,在全国范围总结推广,带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开展。
3、支持重点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积极引导并支持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管理,争创名牌产品,以一个名牌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或地区,促进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4、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强市场分析、预测工作,强化信息对企业营销的引导作用。要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和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进行分析、监测,定期向企业发布信息,为企业营销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导向。
(三)做好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培训工作。
1、通过举办不同形式的市场营销研讨班和培训班,重点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和销售经理及其他营销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营销技能和水平。
2、组织国有企业扩大与国际营销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交流,组织其厂长(经理)和营销人员到国外考察与培训,了解和学习发达国家企业在市场营销体系建设方面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3、国家经贸委拟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国有企业市场营销人员上岗资格和职称制度,并先在部分行业和企业试行,培养国有企业中高级营销人才,逐步将营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加强企业市场营销中的作用,促进市场营销理论与企业生产实际相结合,积极组织、规范和协调各种营销活动,通过及时收集、整理和发布主要行业产品市场信息,为企业开展营销提供咨询和服务。特别是要依托协会组织,倡导和
促进工商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联手开展促销活动,共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
(五)为企业开展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各地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工作,把这项工作与企业改革和经济运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和引导,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要进一步规范流通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依法保护企业公平竞争。要加大对国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宣传和保护力度,积极引导消费,促进
民族工业的发展。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对企业营销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帮助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要加大对国有企业营销工作的扶持力度,对于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方面的销售网络建设,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优先安排贷款;对于企
业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特别是在开发市场容量大、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强的优势产品方面,应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努力使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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