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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渎职犯罪的几点思考/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4:51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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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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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科技局,济宁高新区科技与知识产权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3%以上;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年内取得3项以上自主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或者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或者科技奖励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1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加快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除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外的市、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内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二)驻金部队属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三)上述用人单位中已经离休、退休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四)市、区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金政〔2002〕19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基本养老金与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适当挂钩,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六条 职工每月缴费工资按照本人上月份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口径)确定。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最终达到8%,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市财政局、市社保处按照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科目分别建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市社保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市社保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次缴费的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规模,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市、区属非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规模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转移。
(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事业单位时,原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调整,并与新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其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
(四)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只能用于参保职工本人退休后养老的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及其利息,由市社保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事部门核准后办理退休(职)手续。办理退休(职)时,由市社保处核实缴费年限后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退休(职)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分别从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一)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另加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职)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尾数见分进角)按月发放,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较小的,可一次性支付。
(二)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其基本养老金待遇按市委〔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调整的养老金待遇;
(二)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不含地方津贴)、物价补贴(附件);
(三)国家和省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至2个月本人工资基数的生活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发放的特殊岗位津贴;
(五)离休、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
第十七条 凡未列入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的待遇,由各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施初期可由用人单位代发,以后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固定职工在按规定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年限,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其单位性质和经费管理类型由市、区的编制办、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期间的单位离退休费不再列入统筹;未办理补缴的工作年限,在办理退休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不予确认为缴费年限,期间晋升的档案工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为有利于事业单位改制与职工的有序流动,在市、区事业单位按规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其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报市、区人事部门予以确认,并抄市社保处一份建档。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有关统一替代指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浙劳人干〔1987〕97号、浙人干〔1995〕74号等文件规定招、聘用为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内工作人员,可参照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外自行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政府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事业单位未参加九三工改的离退休人员物价生活补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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