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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入法”要细化三个问题/刘素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1:39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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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为实现立法初衷,电子数据“入法”之后仍应理性地思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独立与否。一直以来,对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法律定位,理论界有“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书证说”、“物证说”、“独立证据说”等几种观点,依笔者见,这些观点无非分为两大类,即独立地位说和从属地位说。新刑诉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这应该说是证据种类立法之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讲,新刑诉法赋予了电子数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看,态度仍然不明朗:一方面将物证与书证由原来的同条并类设计修改为完全分立,另一方面却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种类,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完全独立地位。由此反映出,新刑诉法虽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但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划分还并不清晰,其仅仅是将广义视听资料范围中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新型电子数据分离出来,而权且将二者共列设计。然而,这种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的法律条文表述可能会为我国本来就争议颇多的证据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因而急需进一步就新刑诉法的该条证据规定出台一些细则及司法解释,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赋予电子数据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应明确界定。新刑诉法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予以明确的界定。学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新型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99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来看,在电子数据“入法”之前,广义的视听资料包含了以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而新刑诉法条文设计表面上又将电子数据分离出来与视听资料并列,会给人以视听资料外延较电子数据更大的假象。

实际上,二者虽都依赖一定的载体存在并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手机短信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音像材料。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一种脉冲信号,如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等和在网络技术应用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名、博客等。同时,也许有人质疑合同法第11条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的规定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外延界定。实际上,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与证据法意义上的“书证”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吻合。故笔者认为,应出台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整合其范围,以利于相关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采信证据。

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根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需依据其特有的证明规则确保其真实、客观、合法。以前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应用电子数据的实例,但常常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转化为书证,或申请专家鉴定而转化为鉴定结论,或者视同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那么应根据何种规则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种尴尬的并列地位,会使人误以为两种证据形式的证明规则相同。实则不然,由于视听资料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信息进行变异或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因而参照民诉法中的规定,视听资料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原件吻合。而电子数据通常采用数字脉冲信号传递信息,信息丢失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不应过分苛刻要求对提交法庭审查的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在没有相对方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应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要求将其一律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不能将公证这一保全电子数据的方式限定为电子数据的举证必经途径,也不能蓄意地怀疑其真实性,而要求凡电子数据举证必申请专家鉴定的俗套。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理论中存在推定、证人具结、鉴定等三种做法,毫无疑问推定应是采纳电子数据的首要法则,即当不存在相对方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应可以推定产生或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只有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规则相独立,才能有利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作者单位: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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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财政部等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部(局)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2008年3月27日审议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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