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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建房中劳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徐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1:51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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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成果不断惠及众多农民,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在广大的城中村及远郊乡村地区掀起了拆旧屋建新房的热潮。由于修建农村民房的工程量小、发价低廉,很难引起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获利欲望,加之房主(发包人)图“快、省、好”的念头贯穿于房屋兴建的始终,房主通常会找一些“乡土建筑师”即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来建房。大量的农村民房建设项目往往伴随着提供劳务者(雇员)伤亡事故频发,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2010年增至26件,2011年又增至32件。此类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审理。由于农村民房建设项目的一些特殊性,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认定上的不同见解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见仁见智,使得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与说服力,达不到辨明是非、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效果,也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受量刑规范化启发,笔者认为通过对同类型案件事实中关键性要素进行提炼、考量,从而形成规范化裁判,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选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然,对于关键性要素的提炼、甄别,需要广大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对话、协商而达成共识。笔者拟将通过本文浅析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合法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出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状况

  案例一:被告刘顺将自己位于城中村的一座彩钢瓦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中华,周中华又将安装彩钢瓦大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张力遂在当地人力市场雇原告赵奇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周中华、张力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明。在施工中,原告赵奇不慎从大棚顶坠落,致右跟骨粉碎骨折,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16.73元。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赵奇实际损失为90464.33元。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房主即被告刘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中华(第一承包人)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力(分包人)承担45%的责任,原告赵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素英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大发等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张素英告知雇员后借来邻居黄峰家的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大发等几名雇工在使用被告张素英借来的木梯的同时,也使用被告家的木梯。3月21日,原告杨大发将被告张素英家的木梯搭在房前,见工友上梯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大发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后杨大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素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37.31元。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杨大发之损失由被告张素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大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竹鸣分别与被告程东、程鹏(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竹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程东、程鹏建盖两家相邻的私人住房,其中程东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鹏家工程量为主体。施工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刘光荣邀约原告王培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刘光荣和原告王培砌好两家楼顶共用的隔墙后,原告王培在砌程鹏家楼顶天井边墙时,共用隔墙倒塌将原告王培推倒摔落在程鹏家一楼院中,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级伤残。原告王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4421.2元。法院判决被告陈竹鸣、程东、程鹏连带赔偿原告王培经济损失334421.2元。原告王培不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原来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体是指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从事接受劳务者(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积极主体包括接受劳务者(雇主)、具有选任过错的房主(发包人)和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消极主体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提供劳务者(雇员)自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实际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雇主)的承包价格常常与希望廉价建房的发包人(房主)的发包价格形成“纳什均衡”,达成协议,承包人又通常以节省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花费来提升利润空间。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必然主体。

  2、房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农村建房中,房主通常会以廉价和“乡土建筑师”达成建房协议,共享合作利益。虽然发包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但房主更青睐采用包工不包料,因为房主自己包料不仅省钱而且对料的质量有所了解。实践中,房主在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以便宜价格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还会出现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楼板的加盖分包出去的情况。《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主应与“乡土建筑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范上看,提供劳务者(雇员)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多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提供劳务者(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难度明显要大。现实中,提供劳务者(雇员)大多是接受劳务者(雇主)的熟人,至少是曾经友好合作过的,对接受劳务者(雇主)的信息了解程度较之第三人更为充分,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赔偿能力也通常比第三人更强大或者更明确,提供劳务者(雇员)为降低诉讼风险、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雇主)和房主,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通常不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说,尽管第三人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但通常不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往往是雇主追偿的结果。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消极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员受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从衡平利益矛盾角度出发,大部分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相对于接受劳务者(雇主)、房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提供劳务者(雇员)是对自己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消极主体。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

  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实际是因房主过错、接受劳务者(雇主)过错、甚至提供劳务者(雇员)过错共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束。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赔偿主体的责任份额时应当分别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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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人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私营企业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协助办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照有关规定聘用或者辞退职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依法申请减、免税;
(七)拒绝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
(八)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考试等活动;
(九)组织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聘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集团公司。
第八条 对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冠以“济南市”字样。
私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协议确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及其他性质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禁止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聘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并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转业、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所在私营企业有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由企业管理;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投资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雇工,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占有、挪用、处置本企业的财产;不得私自以企业资产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越企业授权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鼓励创办社会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合作交流,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活动和建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发票等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执行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防疫等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和引导职工遵纪守法;
(七)保证安全生产经营,防火、防盗、防灾害事故;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营企业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投资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私营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私营企业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限期解除挂靠,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被挂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私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

秦利亚 兰平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执法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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