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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反思—兼谈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黄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0:58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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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被告安某所在单位分给其住房一套,由其居住。1994被告安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同年1月12日,安某向单位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多年好友林某,某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间原告杨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安某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杨某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安某转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财产权。但第三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林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被告安某所有,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至此,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方偃旗息鼓。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是什么意思呢?从字面解释来看,“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然探究本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乃是公示的公信力,当公示展现出来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状态而与公示的权利人所发生交易的安全,以使善意之人免遭不测之损害。在不动产买卖中,交易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相信其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相信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为了保护此类交易的安全,才例外地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标的物。但如果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已告知交易第三人自己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自己之所以处分标的物是得到了真正权利人的授权,而该处分人其实并未得到真正权利人的有效授权,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其徒具代理的表象,却欠缺真实有效的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当然,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亦属于无权处分,但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呢?颇值玩味。交易第三人已明知处分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已不复存在(当然,仅对于该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对于其他不知情者,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依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用武之地。于此情形,交易第三人若执意做成此笔交易,要么出于恶意,要么就是信赖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但此种“信赖”已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基于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而是对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一些表征所产生的“信赖”(比如处分人持有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委托书)。因信赖内容和基础不同,此种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就已经超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涵摄范围。那么如何对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给予保护呢?《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做了很好的回答,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像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一样,无权代理相对应的就是表见代理。
    因此,只有当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狭义)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去考察交易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而公示的权利人在无有效代理权限时,以真正的权利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为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狭义),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只能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去考察(本文仅讨论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非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暂不涉及。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他形式的无权处分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具体区别如下图所示:
  



           

          


          



  
    
    
    
    
    
    
    
    
    
    二、对本案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的权利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安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分共有房屋,直接关涉本案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但审理时并未认识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之间有重大区别,而是认为对当事人所有的合理信赖均应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去考虑,因而未将被告安某是以谁的名义所为处分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这是值得反思之处。再者,在公示的公信力方面,虽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非绝对地不可推翻。当原权利人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第三人不应当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或对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有过失时,可以推翻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产生的“善意”。如果不允许反证推翻的话,意味着一旦交易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即为善意,那便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要件也就形同虚设。
    下面,笔者尝试就不同事实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对本案进行解析并重新建构裁判结果。
    1.被告安某卖房时称自己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从权利外观上看,安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林某因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安某是真正权利人,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林某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杨某,其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第三人林某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通说是指对无权处分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意即不知情且无过失。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安某、第三人林某均称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相当熟识,交往多年。那么第三人林某对被告安某的家庭状况就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对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明知的。显然第三人林某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除了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安某以外,还有其他共有人,但第三人林某在明知被告安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与安某做成交易,难称善意。另外,第三人林某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商品时,本应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其交易前后却从未到过涉案房屋内查看房屋的格局及设施,反而是到涉案房屋楼下的住户家中去探知房屋的详情,亦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安某卖房时称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或妻才有权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此为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或妻并没有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生产资料,对其处分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安某没有代理其夫杨某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杨某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安某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林某要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就被告安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举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处分共有房产得到了共有人杨某的有效授权。因第三人林某没有完成此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事实,适用哪种制度予以裁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似值斟酌。或许会有人提出疑问,笔者如此颇费周折地将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作此类型区分,而处理结果又都一样,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是举证责任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只要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随之而来,主要由原权利人举证推翻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因此,交易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须由交易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善意”,即有理由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权限,负担的举证责任较重。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不仅符合证据规则而且也符合常理,因为从交易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前者,出卖人处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标的物,相对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后者,出卖人处分的是“他人”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交易第三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处理结果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但如果尚未支付合理的对价,或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无权代理中,如果认定符合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尚未支付价款,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在丧失标的物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之所以运用两种裁判思路得出同一结论,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相当熟识这一事实,对认定第三人林某是否善意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倘非这一事实,结论可能就会迥然有异。
    三、余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表制度共同承担着现代民法对市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的保护义务,此类制度主要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当然,所有权神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财产的静态安全,同样要给予足够保护。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涉及无权处分的纠纷以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的类型居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既有在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一方为从破碎的婚姻当中攫取不当利益而恶意单方处置房产的情形;也有出卖房屋后,因房价暴涨,违背诚信,由夫妻非处分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形。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利益,作出公正裁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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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3年 第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更好地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作,我们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了《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现予公布。

本目录涉及战略新兴产业7个行业、24个重点发展方向下的125个子方向,共3100余项细分的产品和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22日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307592414547502.pdf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沧有关单位: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实施。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家义务,使在本海上搜救区辖区水域范围内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等相关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及辖区搜救成员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管救结合、以管为主,专业与群众、军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防止船舶污染,防台风,防冰冻和海上救助(以下简称“三防一救)为工作内容,以救助人员为首要目的,具体协调、组织、指挥全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业务上接受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导,成员单位由沧州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驻沧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骅海事局(以下简称黄骅海事局),在沧州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三防一救”工作。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条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辖范围为下列A、B、C、D四点顺序连结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A:歧河口3837'00"N/11730'00"E B:3837'?00"N/11813'00"E

C:3818'00"N/11848'00"E D:3818'?00"N/11754'00"E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为: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七条 在本辖区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设施和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八条 黄骅海事局、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及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所属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我市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驻沧空军部队负责本市海域内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搜寻救助现场的最新气象和海况信息,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海上搜救年度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市内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在进行搜救工作时,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应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并由驻沧部队向上级申报或由省军区协调,驻沧部队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内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遇险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在本市海域内遇险求救或发生海难造成海域污染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组织协调派出执行搜救任务的各种搜救力量之前,如时间允许应尽可能将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基本情况,现场指挥,搜寻区域与搜寻方式及通讯方式向省海上搜救中心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待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再转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但双方一定要衔接好。必要时,可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或搜救中心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后,市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其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开展搜救工作,并尽力探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失事原因和状况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船舶的职责是:

(一)、切实组织实施搜救中心下达的搜救行动计划,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有权合理地修正该行动计划,但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二)、应随时将搜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合理提出增添或减少搜救力量的建议,对终止或继续搜救行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遇险人员幸存希望不存在时,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取新的信息或认为必要,要恢复搜救行动,应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取证据并估计溢油量和飘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和具备DSC功能的VHF无线电话。市辖各级电信部门对涉及海上搜救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信畅通,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船东临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国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负;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脱脸后的国内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当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脸船员所在船舶的公司承担。



第六章 搜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明确本单位的搜救职责,积极开展搜救业务、技能的日常训练,加强对搜救船舶、设备的日常维护。在搜救行动中做到听从指挥、反应迅速、技能熟练、保障有力。

第三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制定适合的训练计划,定期组织进行海上搜救演习,以保持搜救人员训练的适任水平。



第七章 海上搜救合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毗邻海域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有关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国外搜救机构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等进入本市辖区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市海上搜救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海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加强与环渤海各海上搜救中心的协作,开展区域搜救,增强搜救力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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