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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7:5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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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告诉 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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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举办“安全生产监管法制化建设高层论坛”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法制日报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法 制 日 报 社
安监总厅字(2005)11号


关于联合举办“安全生产监管法制化建设高层论坛”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研究、探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制化这一重大课题,推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意识,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法制日报社决定联合举办“遵章守法·关爱生命---安全生产监管法制化建设高层论坛”,并进行论坛征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论坛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树立安全发展的思想观念,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从体制、机制、法制、政策等方面探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剖析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深化对安全生产重大现实问题的认识,总结经验,推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提高企业负责人及劳动者的安全意识,促进安全文化发展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提供参考,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论坛形式
论坛将通过领导报告、专家讲座、现场对话、经验交流等形式,就各地在安全生产监管及其法制化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理论联系实际,进行剖析、诊断,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化建设。
三、主要议题
1.安全生产与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关系;
2.安全生产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地位、作用;
3.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办法、途径;
4.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及法律体系的构建;
5.如何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生产者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6. 坚持和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7.加强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推进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
8.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实践与思考;
9.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法律思考;
10.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的法律保障等。
四、邀请参会人员
1.各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有关人员;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
3.交通运输及大型商贸企业等有关人员。
请各地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交通运输、大型商贸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积极撰写论文,参与论坛研讨和交流。
五、具体安排
(1)论坛时间:2005年6月(“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
(2)论坛地点:北京。
(3)会期:2天。其间将设煤矿及矿山企业、交通安全及公安消防和商贸企业等论坛分专场。
六、联系方式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系人:安元洁
电话:64463024,64463150(带传真)
电子信箱:zfzh@chinasafety.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
邮政编码:100713
法制日报社联系人:靳华
电话:010-64735588-3029或3014 81606212(小灵通)
010-64735588-3029或6177(传真)
电子信箱:beijing888@sohu.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一号 法制日报社内参部
邮政编码:100102
附件: 征文说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法制日报社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安全生产监管法制化建设论坛征文说明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剖析问题,总结经验,探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制化这一重大课题,推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意识,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法制日报社定于2005年6月“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联合举办“遵章守法·关爱生命---安全生产监管法制化建设高层论坛”。为配合论坛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法制日报社决定联合征集论文。有关事项如下:
一、参考题目
1.安全生产与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关系;
2.安全生产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地位、作用;
3.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办法、途径;
4.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及法律体系的构建;
5.如何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生产者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6. 坚持和完善“政府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7.加强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推进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
8.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实践与思考;
9.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法律思考;
10.论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的法律保障。
不限于以上题目,还可撰写对安全生产法律方面其他热点问题深入探讨的论文。
二、撰写要求
1.论文内容要围绕论坛主旨“遵章守法·关爱生命”展开,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提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2.每篇论文一般不超过5000字,前附不超过200字的摘要。
3.论文格式应符合所附样本的要求。
4.论文截稿日期:请于 月 日前同时以打印件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送指定联系人靳华。
三、评审与编辑出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法制日报社联合组成论文审定小组,组织专门人员对论文进行评审。入选论文将编入《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与法制化建设》(暂名)一书,并有选择地在论坛交流。未入选的论文恕不退回。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法制日报社内参部 靳华
电话:010-64735588-3029或3014 81606212(小灵通)
010-64735588-3029或6177(传真)
电子信箱:beijing888@sohu.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一号 法制日报社内参部
邮政编码:100102


·论文格式样本·

论文标题 (标题居中,二号黑体)
——副标题 (副标题居中,三号仿宋)
作者姓名 (姓名居中,小三号楷体)
(空1行)

摘要 ×××××
(“摘要”二字用四号黑体左起顶格排,后空1格,接排摘要内容,用四号楷体)
关键词 ×× ××× ×××
(“关键词”三字用四号黑体左起顶格排,后空1格,关键词3-8个,用四号楷体)
(空1行)
×××××××××××××××××(正文,字体为四号宋体)
一、×××××(一级标题居中,小三号黑体)
×××××××××××××××××(正文,字体为四号宋体)
二、×××××(一级标题居中,小三号黑体)
×××××××××××××××××(正文,字体为四号宋体)
(一)×××××。 (二级标题左起空两格,四号黑体,题后为句号)
×××××××××××××××(正文另起一段,字体为四号宋体)
(二)×××××。 (二级标题左起空两格,四号黑体,题后为句号)
×××××××××××××××(正文另起一段,字体为四号宋体)
1.×××××。(三级标题左起空两格排,四号楷体,题后为句号,紧跟正文)
2.×××××。(三级标题左起空两格排,四号楷体,题后为句号,紧跟正文)


参考文献 (标题居中,四号黑体)
××××× (参考文献字体用小四号宋体)
(空1行)
(作者简介和通联地址 小四号宋体)

说明:
1.论文文本用A4标准复印纸打印,A4版式的上、下、左、右页边距设置为2厘米。
2.学术专用术语和自创专用名词需加说明,计量单位用国家标准和国际通用名称。年代、百分比、统计类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3.参考文献必须为公开出版物,或注明资料来源。参考文献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引用文献应在文章中的引用处右上角加注序号。
4.作者简介和通联地址内容包括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专业领域,主要成就,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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