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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与借鉴/胡田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35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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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该指令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信息透明、利益均衡和私权救济的立法精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到如今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内容已经不能满足今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需。欧盟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最新;欧盟;消费者指令

  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欧盟要求成员国于2013年12月13日之前采取相应的法律、规章遵守该指令。该指令将于2014年6月13日正式实施。该指令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制定该指令的指导思想,及对我国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的借鉴作用如何,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最新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颁布的背景

  欧盟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例如欧盟颁布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3/13号指令?、《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指令》?94/47号指令?、《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缔结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97/7号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2000/31/EC号指令?、《关于与商事交易中的支付迟延作斗争的指令》?2000/35/EC?等。其中,85/577号指令是关于无店铺销售的指令(注:85/577号指令,有人翻译为直销指令、上门推销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撤销的期限为7天。97/7/EC号指令是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的指令(注:欧盟指令中的远程合同是指,经营者和销售者在有组织销售或者服务计划中,使用远程通讯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订单、网络、电话、传真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包括消费者去了经营场所,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但是事后通过远程工具进行谈判所签的合同。但是,如果在经营场所进行谈判,只是通过远程通讯工具签约的,不算是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是指在经营场所之外,买卖双方见面,签订的合同。)。

  但是,现代消费活动中,消费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尤为重要,且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越加不平等,在实质上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非常重要。很多欧盟成员国国内的远程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增长很快,但是欧盟跨境的远程合同交易却受到限制。跨境的无店铺销售合同谈判?直销?,也受限制,原因主要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不同。85/577号指令和97/7/EC指令因此已经不能满足欧盟发展跨境远程销售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合同的需要了。欧盟决定这两个指令应当由一个统一的指令所替代,并应当强化在远程及无店铺销售中的消费者的权利,主要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撤销权的保护。该指令确立了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以及其他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提供的相关规则;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的撤销权;以及消费者合同的履行和其他重要方面的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

  因此,欧盟最新颁布的2011/83/EU指令的第一个重点是规定了经营者须提供消费合同标的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应当以耐用性媒介保存并提供给消费者。耐用性媒介是指消费者所需要的信息的储存介质,包括纸张、U盘、光盘、DVD、储存卡、硬盘以及电子邮件等。2011/83/EU指令的第二个重点是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并将撤销期限延长为14日。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站购买,那么行使撤销权时候,也可以通过网站进行。如果是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所谓使用的必要限度,是指类似于在商店里挑选商品时的试用。如果行使撤销权,消费者须在通知经营者撤销合同的决定后,14天之内将货物送还。该指令还规定了交货时间,如果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要交货。对于延迟交付,可以进行私法上的救济,例如额外时间催告、实际履行、延缓付款,赔偿金等。该指令的颁布,意味着93/13/EC和1999/44/EC指令被修改;85/577/EC号指令和97/7/EC号指令被废除,这是欧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一次重大的立法活动。

  但是,2011/83/EU指令并非仅仅规定了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问题。该指令也对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合同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作出了规定。因此,2011/83/EU号指令是欧盟颁布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指令,势必对欧盟成员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重大影响,对其他国家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主要内容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题,大致可以分为四大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第一,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包括信息的提供,以及误导性广告及商业行为的禁止?;第二,消费者安全?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服务安全,消费安全等?;第三,产品标示与包装;第四,消费者经济及法律上之利益等。从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群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指令都分别规制了这四方面主题。其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或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成为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重点内容。2011/83/EU指令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规定了普通消费合同中的经营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注:所谓普通消费合同,是指除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消费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在普通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如经营者的商号、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其中包括税收,或者如果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其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的额度,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这些额外的费用属于应支付的费用这一事实的信息;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履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提供经营者的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

  第二,规定了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信息要求。该指令第6条规定,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例如经营者的商号;经营者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传真号与电子邮箱地址,以便消费者能够快速地联系到经营者并且与经营者进行高效交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或者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计算公式;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执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撤销合同标准表格及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信息。

  第三,严格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求。对于无店铺销售合同的形式,经营者必须以纸质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指令规定的信息,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的耐用媒介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同时,经营者还需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经签署的合同的副本或者纸质的合同确认函。对于远程合同的形式,经营者也同样必须履行前述形式上的义务。很多远程合同实际上是依靠网络平台完成的,因此该指令特别规定,如果消费者下订单必须启动一个按钮或者启动类似的方式,该按钮或该类似的方式必须以一种易读的方式,标明“含有付款义务的订单”这样的表达。如果经营者没有遵守这一规定,那么消费者无需受到该条款或订单的约束。该指令也规定,贸易网站上必须以清晰且易读的方式指出最晚的订购流程开始的时间,无论是适用任何发货限制以及何种方式的支付能够被接受。指令还规定了通过电话和其他远程通讯工具签约时,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该指令第9条规定,除非有指令第16中所规定的例外,否则从远程合同或无店铺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消费者享有为期14天的撤销合同的期限,行使撤销权时消费者无需提供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该指令还详细规定了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及不同情形下,合同的签订日期的起算点。但是,该指令规定了一个惩罚性措施,将14天的撤销期延长到12个月,即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撤销合同的权利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最初的撤销合同的期限结束之后的12个月之后期满。但是如果经营者在前述12个月之内向消费者提供了关于撤销合同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消费者收到上述信息之日起的14天之后届满。

  第五,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合同被撤销后,经营者必须全额退还消费者所支付的款项,且经营者的退款时间不得超过14天。关于退款方式,指令规定经营者必须使用与消费者在最初的交易中所使用的支付方式相同的支付方式退款,除非消费者另行做出明确同意的情况除外,并且前提是消费者没有因为该退款而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指令还规定了经营者的一项权利,即为了确保所售出的商品被退回,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否则经营者可以扣留退款直至其收到退还的商品或者直至消费者提供已退还了商品的证据为止。

  第六,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在合同被撤销后,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消费者应将其撤销合同的决定通知经营者之日起14天内将商品送还给经营者。消费者只需承担送还商品的直接成本。如果是无店铺销售合同,在商品已于合同签订之时送达消费者家中的情况下,如果商品就其自身性质而言无法正常地以邮寄的形式退还,经营者则应当收回商品并自行承担费用。

  第七,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丧失撤销权的情形。依据性质不能撤销的合同,如已经履行的服务合同;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制作的商品或明显的个性化商品的供应;容易变质或保质期很短的商品的供应;适合于因为健康保护或卫生原因而退还并且在发货之后开封了的密封商品的供应;根据其性质在发货之后与其他物品相融合无法分离的商品的供应;酒精饮料的供应,这些酒精饮料的价格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这些酒精饮料只能在30天之后发货并且它们的价值取决于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市场波动;密封的录音材料或录像带或密封的电脑软件的供应,在发货之后这些商品都被拆封了;报纸、期刊或杂志的供应,供应此类出版物的订阅合同除外;在公开拍卖中所签订的合同;等等。

  第八,该指令规定了发货的问题。该指令规定,除非双方就发货时间另行达成一致,否则经营者须通过在没有任何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不超过30天之内,将商品的实质所有权或控制权移交给消费者的方式提交商品。

  第九,该指令规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主要是风险的转移、电话费用的负担、追加付款等。指令规定,在经营者将商品发送给消费者的合同中,在消费者或消费者所指定的除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得商品的实质所有权的同时,商品损失或损坏的风险也转移给了该消费者。但是,如果承运人受到消费者的委托负责运送商品,而且该选择并非由经营者所提供并且不损害消费者对承运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在发货时风险须转移给消费者。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需确保在经营者出于其与消费者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电话联系的目的而开通了电话线路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联系经营者时无需支付基本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指令还规定了追加付款问题。在消费者受到合同或要约的约束之前,经营者必须获得消费者对除对经营者的主要合同责任支付经双方商定的报酬之外的任何追加付款的明确同意。

  三、欧盟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立法精神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尽管市场有其优势,但是消费者行为完全由市场来调解,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纯粹的市场和纯粹的契约自由只是神话而已。理性人不可能获得问题的全部信息,信息不对称是现在市场中最常见的现象。理性人所假设的能够对所获得的信息作出分析的也是不实际的,因为每个人的认识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是不同的,具体的人的能力是不平等的。”[1]梁慧星教授在其著名的论文《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写道:“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2]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然彰显了民法上的这种变化。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的立法精神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信息透明原则。由于地位之不平等,经营者一方掌握了消费合同标的的信息,而消费者却难以掌握相关的信息,从而在消费领域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交易不公平的原因之一,且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恰当的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所谓的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成为侵害信息弱势一方利益的工具。因此,立法上采取措施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使经营者不能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当利益。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第5条到第8条,均规定了各种不同合同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中,还对不履行信息披露的经营者设置了惩罚性的措施。

  第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该撤销权为无理由撤销权。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须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法定原因[3],并不允许无理由的撤销合同。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利益不均衡,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在立法上向地位弱势一方倾斜。当然,2011/83/EU规定,如果消费者要行使撤销,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使用商品,此为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即使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如此规定,是为了小心谨慎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第三,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私法救济原则。2011/83/EU实质上是对消费合同作出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行政管制的方式,即公法救济的方式,由公权力机关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另一种是私法救济的方式,即立法规定了消费行为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完善消费合同法。笔者认为,公法救济有其必要性,但是也有其缺点。公力救济的效率比较低,且由于市场巨大,公权力机关无法审视市场上的所有的消费品和监督所有的经营行为。而私法上的救济,却能弥补公法救济的不足,使每个消费者都成为经营行为的监督者。不仅仅在是欧盟,日本也非常重视消费者的私法救济。日本正在进行改革的消费者合同法,特殊交易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的重点是前者,即私法规则的创造与延伸。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是2001年4月作为一个与消费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该法律旨在减少消费者与商业实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讨价还价权利的缺失[4]。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被明确为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4]。

  四、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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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1997年3月17日以国函〔1997〕20号文件批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并责成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施行。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样品)(略)
2.《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样品) (略)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按组团社接待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余发〔2007〕4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大力发展社会事业,精心组织实施好十大民生工程,加快建立起十大惠民体系,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务求实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严格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㈠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梳理细化《决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结合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年度民生工程各项任务指标,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全面完成省、市确定的各项民生工程目标任务。

㈡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制定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大病统筹和救助机制;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政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及其它与民生相关政策。各地各部门、单位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逐项逐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

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人民银行、市编委办、市广电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农办、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十大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十大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住房、扶贫、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公益文化、公共交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配套资金等13个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督查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年度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组织实施。

㈣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检查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㈤建立工作调度和信息通报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听取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关于民生工程进展情况汇报,交流各地各部门、单位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通报。

㈥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㈠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

4、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意测评情况。

㈡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考核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但确定的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半年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地各部门(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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