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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州警察在工地拔枪看警察能否在农民工讨要工资中使用枪支/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42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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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昨天到今天,各大网站、新闻媒体纷纷在头版头条传播“曝6月6日,一安徽民工在苏州工地突发脑溢血送院,因民工没钱,建筑公司又不肯付钱,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数十名死者亲属及老乡在6月18日聚集工地讨说法时,老板报警后,淞泽派出所副所长张建林率警察赶到。在纠纷现场,淞泽派出所副所长张建林拔出配枪。”媒体矛头似乎口径一致,派出所民警不该拔枪对农民工。
但笔者认为,警察该不该拔枪,与对方是不是农民工没有任何关系。仅仅以对方是农民工,就一概要求警察不得拔枪不仅于法无据,也使警察处于渎职的边缘。本案中首先警察拔枪的地方是在建筑工地,并非在法庭上。如果说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法院起诉,警察拔枪相对,干扰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这样的警察绝对应当开除警队,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在农民工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而是哄闹、围堵施工工地,打砸施工人员、设备,这就不再是农民工的维权行为,而是暴徒的流氓行为。对这样的行为警察如果不制止,甚至不通过拔枪警告就不能制止,警察就必须拔枪,否则绝对是失职、甚至渎职,同样应该开除警队。
笔者对这样的新闻有一个感慨,维护权益能否超越法律规定?无容置疑,本案中农民工兄弟在工地上脑出血死亡,即便不构成工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地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置之不理、一毛不拔。但是农民工讨要赔偿或者补偿,能否通过围堵工地、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众所周知,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但围堵工地、阻挠施工可以肯定也是违法的。我们不能以违法的手段来追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以暴制暴,就是对法制秩序的破坏,并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对这样的新闻还有一个感慨,现在的个别记者报道新闻根本不考虑真实性、全面性,而是断章取义、哗众取宠。正如在本案例中,这些记者对所谓的农民工“共30余人到工地采取断电、断水等方式讨要说法,并围堵工地大门、阻挠工地车辆进出。淞泽派出所张副所长带领民警和警辅队员即予制止,但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抱住张副所长双腿,其余人员围攻警务人员”的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却仅仅看到了警察拔枪。笔者试想,如果有朝一日,这样的记者也被这样的农民工围攻的话,警察还该不该拔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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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 农业部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局



各产麻省、自治区农业厅(局)、供销社、纺织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标准)局:
麻类纤维属大宗农经作物产品,是我国麻纺行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原料。一九九二年是《熟黄、红麻》国家标准发布实施的第一年,中国纤维检验局会同原商业部,对河南、湖北、安徽、浙江四省的主产麻区执行该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在市场流通及质量管理方面还存在着混等混
级和超水严重等问题。为加强我国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确保国家标准的顺利实施,促进麻类生产及麻纺行业的正常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通知如下:
一、《苎麻》、《熟黄、红麻》、《纤维用亚麻原茎》、《纤维用亚麻雨露干茎》等国家标准均已正式发布,在麻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均应执行国家标准。
二、各麻类收购站、点(含用麻企业、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应配备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做到对样收购,不准抬高或低压等级。
三、麻农在交售麻时,应做到分等交售。各收麻站、点应广泛宣传麻类纤维标准,积极引导麻农分等成捆,分等交售,以保证麻农的合理收益。
四、麻类收购站、点在重新整理成捆打包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等级和含水要求成包,并标明等级,做到标志与实际等级相符。
五、麻纺企业在购进麻类原料时,应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不得抬压等级,切实做到优麻优价,优麻优用。
六、凡从事麻类纤维购销活动的站、点,其质检人员应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执行国家麻类纤维购销标准的站、点,应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应加强麻类纤维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检者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验提供必要条件。
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批量交易(每批4吨及以上)的麻纤维进行公证检验,并出据检验证书,作为结算的质量凭证。
九、在麻类纤维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任何掺水、掺杂使假等损害麻类纤维质量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十、各省、区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



1993年8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每辆 42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每辆 60元
二、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含三轮农用运输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
五、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六、船舶(不含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净吨位200吨及以下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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