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抢夺信用卡并取款应定性为盗窃罪/胡爱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7:07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2012年12月24日,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某市一路口趁行人贺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密码纸条。后刘某根据密码纸条到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提现5.3万元,并全部挥霍。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抢夺信用卡并取款的行为如何定罪,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抢夺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属于抢夺的后续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抢夺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侵害被害人财产的实行行为是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因机器不可能被骗,根据关键行为定罪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刘某行为既触犯盗窃罪,也触犯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有关规定,盗窃罪处罚较重,应按盗窃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实行行为性质是确定犯罪性质的根据。侵占、拾取、盗窃等方式(不包含抢劫)获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信用卡本身具有保密功能,非法占有信用卡并不能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侵占、拾取、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能直接获取财物。如何定性需要依据后续的使用行为进行分析定性。刘某真正侵犯贺某财产的行为是在ATM机上提取现金,而不是抢夺信用卡行为本身。 

  二、侵犯法益性质是界定犯罪性质的参照。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信用卡管理、发放、使用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场经济秩序。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只是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使用权和信用卡账户内金融机构许可使用的资金安全,是金融机构与持卡人协议下的持卡人可以自由实现的债权,对此银行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挂失前),并不会影响信用卡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秩序,也不会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08年5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抢夺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不宜适用此款。 

  三、犯罪手段实质是评价犯罪性质的依据。信用卡诈骗只是一种以信用卡为特定手段的特殊诈骗。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占有的财物。ATM机根据既定程序认读了卡号与密码一致,就意味着信用卡使用者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的规定进行交易,也就不存在金融机构被骗的问题。刘某在ATM机上冒用贺某信用卡,也没有对贺某实施欺骗行为。既然金融机构没有被骗,贺某也没有被骗,那么刘某提现行为就不是诈骗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适用,在机器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刘某在ATM机上冒用贺某信用卡提现,其结果是贺某可支配债权减少。刘某提取现金起实质作用的是盗窃手段,因而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竞合。 

  (作者单位: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1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满足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中心区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面积较大、基础设施落后、低矮连片的平房区。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企合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成片改造、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应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有机结合。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是政府有限定的房地产开发,要严格执行涉及建设方面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好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条 资格条件。



(一)凡拟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资质,并具有与拟改造项目相配套的充裕建设资金。



(二)经审核同意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与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框架协议》,按建筑面积100元/㎡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



第六条 管理审批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址意见,直接受理开发企业改造申请,报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决定。



(二)对经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牵头负责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回迁房用地面积(回迁房面积由动迁办初步调查测算)、配建廉租住房数量、公益性用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予以公示,同时告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



(三)对已确定开发改造、并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完成该宗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原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确定供地方式。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予以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时对回迁房和廉租住房用地办理行政划拨手续,市城乡规划局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环保局环评审核,市发改委按核准程序制发项目核准文件,市人防办办理结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审批手续。



(四)棚户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方可实施。



(五)开发企业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发改委制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到市动迁办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由市动迁办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实施拆迁。



(六)对完成房屋拆迁的改造项目,由开发企业到市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在足额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前提下,予以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城乡规划局定位放线和验线,以及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七)市房产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加强对回迁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确保质量、数量及户型。



(八)对于竣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备案和综合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登记。对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分期建设的,须由市城乡规划局审定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分期建设的,先期建设部分正常缴纳税费。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向房屋买受人(包括以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局监督开发企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



建设施工单位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具有与本资质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企业规范,无欠税、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无建筑方面不良记录。加强分包管理,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企业方可分包,严禁分包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条 实行棚户区改造的小区,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的,须经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同意,按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的回迁房,设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以上基本户型,用于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楼梯间墙面粘贴防冻瓷砖、白钢扶手、理石踏步,棚面刮两遍麻丝后刷涂料;设置管道井,供热供水一个通道,安装供热分户计量表,对地沟内的供水管道和水表间设置防寒保护层;单元门采用“三七开”电子门。



新建的回迁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须进行初装修。厨房设置洗菜盆、灶台,棚面吊棚,墙面粘贴普通瓷砖,并预留排油烟机等设施位置;卫生间配置洗手盆、座便等洁具,同时具有防水和便于检修的措施,墙面采用普通瓷砖粘贴,棚面吊棚;其他居室墙面刮大白,所有地面铺装普通地面砖,安装普通照明灯具;设进户防盗门,室内安装普通实木门,采用单玻璃双层塑钢窗。



对于自愿自行装修的回迁户,由开发企业与回迁户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必须保证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亮化,达到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符合规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不低于50%。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安置回迁用房和公益性用房的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所得的土地净收益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用于棚户区改造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付,最多可预付总额的70%,综合验收全部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安置回迁用房、公益性用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按建筑面积的70%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安置回迁用房、公益性用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电力工程配套费实行预算评审制度,按财政部门评审额度由开发商支付(具体收费项目见附表)。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土地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买的普通住房价款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相邻城市规划道路、且需要同时拆迁的,其主路面及两侧各外延一米(以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控详规划图为准)减免土地费用,拆迁比例较大的给予适当拆迁补偿。其余退红线部分的拆迁补偿和土地费用由开发企业负责。主路面及两侧各外延一米房屋拆迁需要回迁安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将其回迁安置到所在的回迁楼房之内,市政府按照统一确定的新建楼房成本价格将拆迁费用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50%,剩余部分一年内缴齐。



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尽快组织实施,满一年没有实施拆迁的,按闲置土地处理;需要分期使用土地的,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对没有登记备案且满一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依规定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居民出资”。具体按照《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妥善解决被拆迁人子女就学问题,临时过渡期间被拆迁人子女上学确有困难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临时居住地证明,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就近安排上学。



第二十二条 规范物业管理,开发企业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负责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棚改项目的服务和管理,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政策及进展情况的宣传,提高工作透明度;规范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做好主动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集约化服务,一次性告知,分阶段办理,争取两次办结,加快推进速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项目动拆迁、户型设计、工程质量、回迁安置、回迁期限等进行全程监督。



因开发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回迁安置拖延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由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可参照执行。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
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
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认真研究并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或者仲裁文书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行业和商务等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扩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惩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照,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并依照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