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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9:34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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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3日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2.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的决议

4. 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吴波

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后,农村的生产关系起了根本的变化。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在1952年以后,虽然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等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这个条例仍然是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和农业合作化以后新的生产关系已经不相适应了。同样的,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现在也已经不适用了。从1956年起,我们就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两年来曾先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多次召开专业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且经过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把这个条例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实行这个条例以后农民负担的情况怎样呢?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的工作如何进行呢?现在,就这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首先说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是本着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并且根据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和尽量简化征税制度的精神来拟定的。我们一方面从农业合作化以后的农村经济情况出发,对原来的农业税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变;另一方面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把原来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后仍然适用的一些规定都保留下来。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同现行的农业税征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的重要改变:
关于纳税单位问题。在农业合作化以前,实行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这是适合于个体经济的情况的。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已经转变为集体所有,生产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收入也由合作社统一分配了,再采用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就不能和这种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了。事实上,现在所有的高级社都已经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了。初级社中也大部分已经以社为单位纳税,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农户为单位纳税。但是,这些社的生产和分配也是以社为单位进行的,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办法已经没有意义,徒然增加事务上的麻烦,并且也不利于加强社员的集体观念。因此,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一律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原来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初级社,改为以社为单位纳税以后,应当根据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地减少土地报酬。
关于统一实行比例税制问题。目前的情况是:解放较晚的地区实行累进税制,解放较早的地区实行比例税制。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在农业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区采用累进税制,这不仅能够体现合理负担政策,而且也有利于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和调节农村各阶层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农经济已经消灭,个体的农业经济已经基本上转变为集体的农业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实行累进税制了。在老解放区,过去虽然都实行比例税制,但有的地区还按各户的人口扣除一定数量的免税额,有的地区则不扣除免税额。扣除免税额的办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农户负担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农户负担少,它对农村各阶层居民收入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在农业合作化以后,这种办法也没有继续实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并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税额的规定。农业税制的这种改变,可以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经济情况,可以进一步鼓励农民发展生产,并且可以把目前比较复杂的税制加以简化。
关于个体农民如何纳税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这是因为:(一)目前已经为数不多的个体农民,大部分是富裕中农。在原来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由于这些富裕中农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数量比较多,因而税率也比较高。改行比例税制以后,如果和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他们的负担一般都会比以前减轻,有的会减轻很多。因此,对个体农民应纳的农业税采取加征的办法,使他们的负担不至于比过去减轻,这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个体农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况也有所不同。农业生产合作社除了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以外,还要从总收入中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和社务管理费等项支出。公积金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益金是用来实行“五保”和办理农村其它社会福利事业的。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从总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以1957年为例,大约相当于同年全国农业税征收额(正税和附加)的10%左右。个体农民为了扩大再生产虽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积累,但是,他们却不负担为办理“五保”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农业税方面对个体农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当然,对于个体农民当中某些缺乏劳动力、生活上有困难的户,应当不予加征。这一点在条例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在个体农户的纳税问题上,也有的同志主张对个体农民仍然采用累进税制。我们认为,目前个体农民为数很少,为了简化税制,不必另订一套累进税率。采取加征的办法,不但同样可以达到限制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规定加征的具体成数,比统一规定累进税率的办法更为灵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关于农业税税率的统一和因地制宜问题。原来各地区的农业税税率,是由前政务院规定或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规定报经前政务院批准的。过去曾一度强调过统一农业税税率。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有差别,要想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税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几年来执行的结果,有的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有的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还有的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现在全国综合起来共有税率三十多种,但是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常年产量即计税产量,在一次评定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变。这种产量低于实际产量,所以,农民实际负担比例要低于农业税的税率。后面再作说明)。各个地区的税率,有的低于这个平均税率,有的高于这个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在这个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税率,则由省级、县级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按照所属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这样做法比过去更灵活了,可以使税率更加切合实际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分别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总的负担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规定在条例上要灵活一些。至于最高税率,在过去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规定为30%,主要是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但是再低于25%也不合适,因为在某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他们在纳税以后,生活仍然比较富裕,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要使富庶地区的负担减少,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要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问题。过去规定,对于经济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征的;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的税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大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实际上经济作物的农业税负担比例(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实际产量的百分比),低于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从全国平均估算,1952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4.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为8.3%;1957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2.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仅为6.4%。这对于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经济作物的生产、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作物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作物的粮食作物之间,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日益扩大,使粮食作物地区的农民感到农业税负担不够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不再硬性规定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这样,地方上就可以参照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分别评定它们的常年产量。对于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的常年产量定得稍高一些。这样提高以后,仍然要低于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草案第十四条还规定,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正税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这些规定,将使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当然,各地在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比例的时候,还必须注意到国家对于发展各种经济作物的要求。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要求各种经济作物比第一个五年有更多更快的发展,因此,必须做到在调整以后,经济作物负担比例仍然低于粮食作物,获利仍然大于粮食作物,以便继续鼓励农民增产经济作物的积极性。至于对零星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对种植经济作物虽然也比较集中但获利不超过粮田或者超过粮田很少的地区,以及对刚开始发展经济作物的地区,常年产量仍然应当比照同等粮田来评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这就可以更好地鼓励农民去发展山区的生产建设。
以上是农业税条例的几点重要变更。此外,许多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规定,特别是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规定,在新的农业税条例中都保留下来了。比如农业收入仍然按常年产量计算,不按实际产量计算。这样作,不但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增加生产,而且比较简便易行,可以避免年年评定产量的麻烦。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草案第八条规定: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草案第九条还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些规定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很显然,今后对于促进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实现将要继续发生良好作用。比如原来征税办法中关于奖励开垦荒地、奖励经济林木上山、奖励农业科学试验等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优待,比如原来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的照顾,以及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减免等等,都全部保留下来了。这些规定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加强民族团结和帮助贫苦农民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是有重要作用的。
下面讲一讲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以后农民负担的问题。
农民负担多少是农业税的根本问题,也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分配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处理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和工农联盟的巩固。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们不但在头三年贯彻执行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将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952年征收的水平上三年不变的方针;而且实际执行结果,以后的两年,农民负担基本上也是稳定的。这就是说,从1953年开始,农民负担已经基本上稳定了五年。1953年到1956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包括正税和地方附加),都没有超过1952年实际征收额388亿斤细粮的水平(细粮是指的大米、小米、小麦和高梁米。农业税征收的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也是把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1957年农业税负担比1952年增加了6亿斤左右,但是增加了的是地方附加,这个增加的部分主要是用来举办当地的生产建设和公益事业。而农业税征收额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则由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已经由1952年的13.2%,逐渐下降到1957年的11.3%。也就是说,尽管农业税的税率不变,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是逐渐减轻的。这就大大鼓励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农民的生活逐渐得到了改善,对巩固工农联盟起了良好的作用。实践证明,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在中共中央和毛主席提出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十五年或者在更短的时间内赶上和超过英国的口号的鼓舞下,从去年冬季以来,在农业战线上出现了大跃进的形势,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农业生产将有高速度的发展。为了发挥五亿多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在农民负担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我们打算在负担稍有增加并且在地区间进行某些合理调整之后,仍然采取增产不增税的方针。现在提出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就是按照这个方针拟定的。
根据上述方针,我们计划1958年征收正税362亿斤,加上地方附加共为412亿斤。这个数字比1957年征收额394亿斤,增加18亿斤,即增加4.6%。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即基本上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根据目前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按照最低的估计,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农业生产,如果每年平均递增10%,那么,到1962年将比1957年增长60%以上。而由于农业税征收额基本不变,农业税占实际产量的比例将由1957年的11.3%,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7%左右。此外,农民除了交纳农业税,还要交纳一小部分其他税款;农民的收入除了农业收入,还有副业收入。如果在农民负担方面加上他们所交纳的其他税款计算,在农民收入方面加上副业产值计算,那么,农民负担总额占农业和副业总产值的比例,也将由1957年的6.1%,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4%左右。在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下,为什么继续采取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而不多征收一点农业税呢?这样会不会影响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呢?我们的回答是不会的。而且恰恰相反,这正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因为,农业税负担稳定以后,农业增产部分,将有很大一部分是用来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以便依靠合作社自己的财力和物力,在党的领导和国家的支援之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进行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以便依靠全国农民无穷无尽的力量和智慧,苦战三年,加速改变农村的面貌。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在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条件下工业和农业同时并举、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同时并举、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同时并举的方针,从而尽快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当然,农业税负担的稳定,这是就全国范围来说的。在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后,如果继续发现地区之间的负担有显著不合理的现象,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由于今后有的年度可能丰收,有的年度可能欠收,在年度之间也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节。
这里再讲一讲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问题。
目前的常年产量一般是在1952年以前评定的,随着生产的发展,常年产量越来越低于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也就越来越大。例如1957年农业税正税的税率全国平均为16.5%,而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按正税部分计算,只有10%(加上附加部分也不过11.3%)。同时,由于几年以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继续按原定的常年产量征税,也出现若干不合理的现象。为了适当缩小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而且改变地区间若干不合理的情况,这次采取的作法是:一方面把原定的常年产量适当提高一些,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一方面在提高常年产量的基础上,把税率降低一些。这样作,对于平衡地区之间的负担和保证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都是有好处的。条例草案规定的全国平均税率就是根据这个办法设计的。
目前全国常年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2400亿斤,而1957年的农业实际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3481亿斤(其中:各种粮食3700亿斤,折合细粮2758亿斤;大豆199亿斤,折合细粮202亿斤;各种经济作物共折合细粮521亿斤),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农业实际产量的69%。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打算把常年产量提高到2700亿斤左右,即提高12%左右。提高后的常年产量,也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当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年产量提高的比例是应当有所不同的。同时,在一省之内对所属地区之间某些原定常年产量不合理的现象,也需要加以必要的调整。个别地区原定的常年产量过高的,必须适当降低。原定的常年产量过低的,提高的幅度可以大一些。这次调整常年产量的工作量,是不是很大呢?我们认为是不大的。因为:(一)可以利用过去评定的常年产量作基础来进行调整,用不着像过去那样重新来一次查田定产。(二)在农业合作化以后,土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农业税由合作社统一交纳,常年产量的调整也可以采取以乡或者以社为单位按比例提高的方法,不需要像过去那样逐丘逐块地评定了。(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产量有了帐簿的记载,不需要像过去那样花费很多的时间去进行调查评议。这些都是进行这个工作的有利条例。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有利的条件,采取简单而有效的方法来进行。比如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一部分干部,结合农村其他工作做好有关常年产量的调查研究,经过试算,提出调整方案,然后,召集乡、社干部会议,讨论通过。像这样的做法,花费的力量和时间是不会很多的。
既然提高后的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能不能再多提高一些常年产量,从而多降低一点税率呢?经过同各地同志反复研究,大家认为这是不适宜的。因为:(一)对于兴修农田水利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需要给予优待,不能提高到实际产量的水平。对于先进的生产单位和地区,为了鼓励增产,常年产量也不能提高过多。(二)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并不是按照经济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而是参照粮食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虽然对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常年产量订得稍高一些,但比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还是低得很多。(三)在农业实际产量内,包括着一部分免税的产量(如新垦荒地的产量等),这部分产量是不能计入征税的常年产量的。(四)按照目前的情况,原来的常年产量同实际产量距离较大的,主要是在比较贫瘠的地区,而原来税率较高的,主要是在比较富庶的地区。如果过多地提高常年产量和降低税率,就会加重贫瘠地区的负担,减轻富庶地区的负担。
条例草案规定全国平均税率15.5%,同1957年全国平均税率16.5%比较,降低了1%左右。这个降低的比例,是一个平均数字,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一致了。国务院拟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有的降低较多,有的没有降低,少数地区还稍有提高。这是因为目前各地一般仍是沿用1952年以前规定的税率,各个地区之间的农民负担原来就存在着某些不够合理的现象,再加上几年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我们这次拟定税率的时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是必要的。
由于各地区每个农民的平均土地数量有多有少,单位面积产量有高有低,因此,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调整以后,仍然是有的高、有的低。但是,如果从征收农业税以后每个农民的余粮来看,则是比较合理的。如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的平均税率虽然比全国平均税率高2.5%--3.5%,而交纳农业税以后的余粮,以1957年为例,每人平均高达730斤--1500斤,超过全国平均580斤左右的水平。这种情况说明,这三个省的平均税率稍高一些是适当的。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这一次调整以后,农民负担将比过去进一步平衡和合理。但是,这种平衡和合理,只能是相对的、暂时的,在农业生产大跃进之后,全国各地又将出现新的不平衡,这种新的不平衡,经过一个时期,需要继续加以调整。
最后,我还要说明一下,这个草案在统一的方针、政策下充分体现了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必须统一的重大政策问题,在草案中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也完全有必要给予地方人民委员会以较大的机动权力,以便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农业税条例的实施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因此,这个草案中有许多条文,都作了灵活的规定。例如各个地方的农业税的税率、对个体农民加征的具体成数、地方附加的比例、某些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关奖励生产的优待办法和照顾灾区的减税和免税办法等,都授权地方人民委员会在条例草案规定的范围以内加以具体规定。属于临时性、地区性的问题和执行方面的问题,则全部授权地方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
以上是关于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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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考生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二)参加各类就业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或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学生对待,并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折、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审批。优先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令其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及住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其脱贫致富。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且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教育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关爱和教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


教育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关爱和教育工作的意见

教基一[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妇联、综治办、团委、关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妇联、综治办、团委、关工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工作,促进广大留守儿童平安健康成长、不断增强其生活幸福感,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留守儿童工作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进城务工人员不断增多,一些夫妻同时外出务工,把孩子留在家乡,出现了大量留守儿童。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留守儿童,要求从民族未来、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高度认真做好留守儿童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大力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改善农村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充分发挥了学校在留守儿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妇联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推动出台相关措施,加强关爱服务载体建设,强化家庭教育指导,优化了留守儿童的成长氛围。综治组织创新社会管理,统筹各方力量,为留守儿童创造了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共青团组织实施并长期坚持开展志愿服务行动,促进了留守儿童的品行培养。关工委组织悉心关爱留守儿童成长,注重结对帮扶,为促进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做出了贡献。社会各界共同协作,奉献爱心,初步形成了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但是,由于留守儿童数量多,分布在广大农村,有的与父母长期分离,在亲情关怀、生活照顾、家庭教育和安全保护等方面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必须切实加以解决,进一步做好留守儿童教育和关爱工作。

  加强留守儿童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生动体现,是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是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后顾之忧的有效手段。加强留守儿童工作,给予广大留守儿童多方面的关爱服务,弥补亲情缺失,使其具有阳光心态和健康体魄,促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各级综治组织、教育部门、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和关工委组织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发挥各自职能、协调相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切实把留守儿童工作抓实抓好。

  二、明确留守儿童工作的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强化政府主导,把留守儿童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管理创新体系之中,根据地域环境特征、经济社会状况、留守儿童分布及工作进展情况,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积极开展探索实践,形成有效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模式。

  家校联动、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学校和家庭在关爱留守儿童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共同关注留守儿童在校学习期间和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需求,及时相互沟通,对单亲家庭、特殊困难家庭留守儿童给予更多关爱,形成学校与家庭亲情接力、密切配合、有机联动、合力推进的良好局面。

  社会参与、共同关爱。鼓励、动员和组织社会各部门、各界人士参与关爱留守儿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开展多种形式的关爱活动,建立全社会立体式关爱服务网络,逐步形成长效机制,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三、切实改善留守儿童教育条件

  优先满足留守儿童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要通过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寄宿制学校,优先满足留守儿童寄宿需求。努力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和初中校舍改造工程,使农村寄宿制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厕所、浴室等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有安全卫生的饮用水,确保每名寄宿生有一个标准床位。提高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寄宿制学校公用经费,加快建立农村寄宿制学校经费保障机制。为寄宿制学校配备必要的生活教师。不断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基础设施的利用水平。

  优先改善留守儿童营养状况。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及其他留守儿童集中地区,在国家组织实施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和地方组织实施的营养改善项目中,要建立留守儿童用餐登记台账和营养状况档案,优先保障留守儿童用餐需求,合理安排膳食结构,切实改善留守儿童营养状况。还未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解决好留守儿童在校吃饭问题。

  优先保障留守儿童交通需求。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要充分考虑留守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设置学校或教学点,优先保障留守儿童能够就近走读入学,减少上下学交通风险。对于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的地区,要合理规划公共交通,为留守儿童上下学提供交通条件。对于公共交通难以满足的地区,要创造条件提供校车服务,加强安全管理,保障留守儿童优先乘坐。

  四、不断提高留守儿童教育水平

  加强留守儿童受教育全程管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新学期学生报到时,要认真做好留守儿童入学管理工作,全面了解留守儿童学籍变动情况,将保障留守儿童按时入学作为控辍保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全面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将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监护人变化情况逐一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准确掌握留守儿童信息,为有针对性地开展管理服务工作提供支持。将留守儿童关爱和教育纳入教师培训内容,重点提高班主任照料留守儿童的能力。注重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作用,将关爱留守儿童成长纳入各项活动。

  加强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学校要重视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将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在举办体育、艺术、社会实践等活动时,要引导留守儿童积极参与,缓解其孤独情绪,营造关爱留守儿童的校园氛围。班主任和心理教师要密切关注留守儿童思想动向,主动回应留守儿童心理诉求,不断加强师生情感沟通交流,努力弥补留守儿童家庭温暖的缺失。对学习困难的留守儿童进行有针对性地辅导,激发其学习兴趣,不断提高自主学习能力。在学校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要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将留守儿童标签化。

  加强留守儿童法制安全教育。学校要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安全演练,提高防范意识,增强留守儿童自救自护、应急避险能力,预防溺水、煤气中毒、食物中毒等意外事故对留守儿童的伤害。推进保护留守儿童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和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展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及早发现和纠正个别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预防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现象发生。预防和打击侵害留守儿童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切实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加强家校联动组织工作。留守儿童集中的学校和班级组建家长委员会时,要遴选热心留守儿童工作的家长或监护人参加。家长委员会要引导外出务工家长以各种方式关心留守儿童,协助学校加强留守儿童教育,支持、推动学校对学习和生活困难的留守儿童进行特殊帮扶,努力化解留守儿童成长中遇到的困难和烦恼。要发挥家长学校的作用,加强对留守儿童家长、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增强其做好家庭教育的意识和能力。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家庭责任监督制度、减少父母同时长期务工、督促父母定期回家探望等形式,强化留守儿童父母监护责任,逐步从根本上缓解留守儿童家庭环境缺失问题。

  五、逐步构建社会关爱服务机制

  支持做好留守儿童家庭教育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关工委组织要充分发挥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协调有关方面大力宣传家庭教育在留守儿童成长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有机衔接。综治组织、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要协调配合妇联组织和关工委组织面向不同年龄阶段家长、不同类型家庭,围绕留守儿童健康状况监测、生活习惯养成、学习兴趣培养等方面开展富有特色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支持做好留守儿童社区关爱服务。在留守儿童集中的社区和村组,要充分发挥妇女儿童之家、文化活动站、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乡村少年宫、“七彩小屋”等在关爱留守儿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完善管理制度,促进其规范运行。通过设立留守儿童之家、托管中心等形式,聘请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公益人士参与,开展经常性的活动。倡导邻里互助,认真选择有意愿、负责任的家庭,采取全托管或半托管的形式照料留守儿童。避免出现个别留守儿童生病无人过问和照看的情况。建立16周岁以下学龄留守儿童登记制度,以保证将其纳入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支持做好留守儿童社会关爱活动。鼓励创新工作方式和手段,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设备和网络通讯手段开展活动,方便外出务工家长和留守儿童的联系。推广“代理家长”模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行之有效的关爱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寒暑假组织开展冬令营、夏令营等活动,创造机会让留守儿童与父母团聚。教育部门要协助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实施好留守儿童教育帮扶公益项目。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要主动承担关爱留守儿童的政府公共服务项目,发挥所属基金会的作用。加大妇联组织做好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试点工作的力度,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新机制、新模式和新途径。加大共青团关爱农民工子女志愿服务行动实施力度,深化结对机制,加强骨干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阵地建设,推进工作常态化,动员更多青年以志愿服务方式关爱留守儿童。

  教育部门、妇联组织、综治组织、共青团组织和关工委组织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督查,推广典型经验,整改突出问题,不断提升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水平。



教育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共青团中央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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