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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6:36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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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选拔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并对他们进行重点培养,是建设好科技人员队伍、保持先进科技水平的有效措施,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为了真正把有才能的科技人才选拔出来,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他们为铁路科技事业献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优秀科技人才分三级进行选拔管理。第一级为需报国家人事部审批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第二级为需报部审批的拔尖人才;第三级为各局院厂校级优秀人才。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学技术及管理人员。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4条 选拔拔尖人才的标准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省部级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的获得者;
(三)在部级以上的重点工程、设计项目或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科技及企业管理工作中,应用现代化科学管理理论及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解决科技面向经济、经济依靠科技问题上成绩显著者;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重大科技成果及先进设备中或企业的技术改造中,解决了关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六)成绩显著、国内知名、同行公认的优秀教师。
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条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5条 选拔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象由所在单位提出,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审核,委托局一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评议(不搞群众评议),经部属单位批准后报部审批。
第6条 报部审批的拔尖人才,应按综合评议结果排列顺序。部审批时,将按排列顺序择优选拔;对拟报国家审批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事先征求单位意见后由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报部长批准后报送人事部审批。
第7条 部对选拔工作只作宏观指导,不预先确定指标和分配名额。各单位要严格掌握选拔条件,确保选拔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培养
第8条 经上级审批确定为“有突出贡献专家”和“拔尖人才”,而未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应分别认为具备研究员及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或副研究员及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所在单位不再评审即可结合本人专业进行聘任。
第9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及拔尖人才,由部直接掌握,委托所在单位代部管理。主管人事部门应对他们进行追踪考察,每三年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存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10条 为了保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拔尖人才工作的稳定性,对他们的工作一般不调动或调整,不过多兼职,凡涉及他们工作的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干部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奖惩、离退休和调整应报部备案。
第11条 建立与科技专家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解决专家提出的意见和的建议。
第12条 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荣誉证书;技尖人才,由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3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及拔尖人才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一)经批准选定为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员和拔尖人才,给予晋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聘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晋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在聘任为新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进入该职务最低等级后,不得冲销由于评为优秀科技人才后所增加的工资级数。
(二)保健医疗照顾;
(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优先解决住房;
(四)提供因公、因病用车;
(五)每年不少于15天休假。
第14条 积极为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出国进修、考察等提供条件;对他们急需的科研开发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优先给以支持与照顾;根据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第15条 以他们为中心,积极组织专业技术、学科组,形成梯队。
第16条 各单位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多种渠道,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扩大知名度,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17条 对在选拔中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经部核准后取消其荣誉称号,恢复原工资及待遇。
第18条 局院厂校优秀人才的选拔管理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
第19条 本办法由部干部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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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8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网公司,南方电监局,云南、贵州电监办,南方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3分钱、广西自治区3.65分钱、云南省2.6分钱、贵州省4分钱、海南省2.5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广东省经营困难的云浮、韶关、坪石、鲤鱼江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云南省龙江、三江口、太平江、金安桥和功果桥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6元、0.26元、0.26元、0.273元和0.3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二)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7分钱,云南省以礼河、鲁布革、绿水河、大寨、六郎洞、大盈江四级、马鹿塘二期、云鹏、赛珠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8分钱,广西自治区西津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海南省牛路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
三、调整“西电东送”送电价格
将贵州省、云南省向广东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广东省、海南省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65分钱、广西自治区3.53分钱、云南省1.8分钱、贵州省4.99分钱、海南省2.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广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贵州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海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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