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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机载农业设备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9:33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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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机载农业设备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航机载农业设备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规定

1989年1月27日,民航局

机载农业设备,是指安装在航空器上用来进行农(含林、牧、渔、副)业飞行作业的专用配套设备。包括用于喷撒干物料(如播种、撒粉状农药、化肥和其它颗粒剂等)和喷洒液体(如水释剂、乳剂、油剂、微粒剂、悬浮剂和微胶囊剂等)两种。机载农业设备不仅要符合适航标准,同时,其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农业设备在航空器上应合理布局。通常应安装在机身下部和机翼的下部后缘,以便利用航空器在飞行中产生的下冼气流来提高物料的分散度和均匀度。
第二条 农业设备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重量轻,飞行阻力小,维护、拆装方便,使用寿命长。接触农药、化肥等物料的部件,特别是喷嘴中的垫片和水泵中的密封圈,应具有较好的防腐蚀性能。
第三条 安装在机翼下面后缘的横向主喷管,其长度,在符合安全的前提下,应使喷出的液体尽量少受翼尖涡流的影响,以避免产生公害。管道系统设计应便于排除故障和清洗、更换。
第四条 农业设备应具备应急释放装置,如遇紧急情况可将物料(干料或液体)迅速排放。其应急排完时间,对单发飞机为5秒,对双发飞机为8秒。
第五条 喷撒(洒)系统各有关部位,特别是喷嘴、喷管料桶和料桶开口处,密封性要好,不得有药物向机舱或空中渗漏。排料或出液构件开闭灵敏,功能迅速可靠。喷液或喷干料均不得在关闭后继续向空中排放,造成拖尾现象,致使发生药害等问题。
第六条 农业设备应适合多种物料喷撒(洒)。对播撒物的播撒要流畅。在喷洒系统中,应有不少于一道以上的过滤装置。驾驶舱内应有对料桶装载容量或重量的计量显示。
第七条 机载农业设备装在航空器上作业飞行时,对航空器的性能及品质等所造成的变化,应符合适航要求。
第八条 喷液系统中,应在出液管路中安设回流和回抽装置,以便在喷嘴关闭或进行小流量喷洒时,使药液迅速回流料桶。
第九条 喷撒干物料应符合下列质量标准:
一、流量(喷施率)
小流量(15公斤/公顷以下)时,其精度为正负5%
大流量(15公斤/公顷以上)时,其精度为正负10%
二、生产播幅横向均匀度(变异系数)
喷施率在3.75公斤/公顷以下时,变异系数不大于50%
喷施率在3.75—15公斤/公顷时,变异系数不大于45%
喷施率在15公斤/公顷以上时,变异系数不大于40%
第十条 喷洒液体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流量(喷施率)
超低量(5公斤/公顷以下),其精度为正负5%
低 量(5公斤—25公斤/公顷),其精度为正负
10%
常 量(25公斤/公顷以上),其精度为正负10%
二、生产喷幅雾滴覆盖密度
超低量(用ULV表示)不低于10个/平方厘米
低 量(用LV表示)20—30个/平方厘米
常 量 30个/平方厘米
三、喷洒设备雾滴大小整齐度
超低量不低于0.67以上
低 量不低于0.40以上
常 量不低于0.30以上
四、雾滴质量中位直径(用MMD或VMD表示)
超低量80—120微米
低 量120—200微米
常 量200—300微米
五、生产喷幅内雾滴分布均匀度(变异系数)
超低量不大于60%
低 量不大于70%
常 量不大于70%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用术语和名词释义
·喷施率:指每公顷喷施物料的总量。
·生产喷(播)幅:航空器在实际飞行作业时,经多次往复压边喷撒(洒)物料沉积的平均喷带宽度。
·异变系数:标准差占平均数的百分率,计算公式

CV=---×100%
_

_
式中CV代表变异系数;S表示标准差;X表示平均数
·雾滴质量中位直径:依照雾滴大小顺序,把各级雾滴
的质量累积,占累积质量一半的相应直径,称为质量中位直经
·雾滴大小整齐度:指雾滴数量中位直径与质量中位直
经比值,用(n.m.d/m.m.d)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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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教育服务,一手抓打击整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道德法制观念。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列为党政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宣传、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工商、市政、建设、规划、卫生、电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协同作战,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整治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警示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设立举报热线,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快速处理。

  第八条 各类学校要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学校主要党政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小学校要有一名分管领导分工负责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开展保卫干部的业务培训,全面落实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实行校园治安防范机制,加强校园出入口、学生宿舍、娱乐(餐饮)场所、外来人员居住点等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搞好集人防、物防、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安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十条 加强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民主法制教育贯穿学校工作的始终,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广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和“珍惜生命、远离毒品”及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邪教等活动,坚决杜绝毒品、邪教侵害校园。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定期辅导安全防范知识,及时通报辖区治安情况,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设好校园的法制阵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以社区为依托,推行青少年维权工作例会制度,深入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建立以学校为核心,反应迅速的维权岗区域联动机制,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治安隐患的能力,为青少年构建安全防护屏障。

  第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外帮教网络,对在校的“双差生”和“工读生”落实责任部门和帮教组织,开展“一帮一”活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帮助学生疏导心理障碍。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执法、管理联合体,形成执法部门与校园派出所、保卫组织共同管理的机制。执法部门的管理要延伸至校园内部,校园的综治组织管理要扩大到校园周边,防止校园内部经营的服务设施管理混乱,防止校园周边的问题出现反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劫师生财物、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黄、赌、毒”要坚决铲除,净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学校实行联系挂点、干警包校的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掌握学校内外的治安动态,指导校园内的治安防范,抓好大中专院校的“校园110”、“护校队”的义务治安防范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学校周边治安复杂部位、重点时段的巡逻,及时帮助学校解决治安隐患,构建校园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维护好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对位于公路和交通要道的学校门口要设立安全通道和流动交通岗,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多种形式联防共建的防范网络,采取警校联防、校校联防、校企联防、校村联防等联防共建形式,整合资源,凝聚力量,扩大校园周边的安全覆盖面。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设歌舞厅、录像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室。
限制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网吧,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二十条 校园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确保车辆通行无阻。严禁在学校门前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开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依法拆除学校周边的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对校园周边娱乐服务场所实行严格准入条件,从严审核,总量控制。坚决查处校园周边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录像厅、歌舞厅和音像书刊点,坚决制止向学生兜售不良出版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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