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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2:12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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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
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委托的成员批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代表联
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人选一起由大会主席团依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选举。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
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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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八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九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直部
门驻乡、镇的站、所工作的评议活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定期会见选民,回答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方可执行。在该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
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外,脱产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
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
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
行。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接受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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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局7月2日请示和7月26日挂号邮件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汇发(1999)133号文《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但与直系亲属帐户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考虑到吕能、黎辉的特殊情况,经你分局审核外汇来源确为境外汇入,且凭证齐全的
,可同意吕能、黎辉将原寄存在其亲属处的外汇划转其本人帐户。



1999年7月30日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地场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名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监督检查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前款所列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及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商
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十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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