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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6:34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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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


琼农厅字〔2006〕15号


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局、热作中心,农垦各国营农场:
为了规范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橡胶树优良品种的推广与应用,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的对口使用,逐步提高植胶类型区的良种覆盖率,促进产业升级。根据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垦发[2006]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海南地方民营橡胶和海南农垦实际,特制定《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切实做好管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项目工作。



二 ○ ○ 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垦发[2006]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海南地方民营橡胶和海南农垦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天然橡胶补贴项目为手段,加快我省橡胶树优良品种的推广与应用,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的对口使用,逐步提高植胶区的良种覆盖率,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条 天然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专项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章 补贴对象、品种、方式

第四条 补贴对象、区域:我省天然橡胶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农场、企业及植胶农户(单位和个人);优先补贴天然橡胶种植的优势区域。
第五条 补贴品种:通过省级以上部门鉴定推广的品种,如热研7-33-97、大丰95、PR107和RRIM600等。
第六条 补贴方式:对经确定的补贴区域内的补贴对象,采取实物补贴方式,直接补贴橡胶良种苗木。
第七条 补贴类别:袋装苗、裸根苗。
第八条 补贴标准:每亩33株,每株按农业部确定的标准进行补贴。每个市县补贴的数量不超过当年安排的数量和比例。
第九条 苗木标准。袋装苗:要求长出2蓬叶并已老化,健壮无病虫害,出圃时对破损袋进行加固。裸根芽接苗:在芽接位上方3厘米处,径粗大于1.8厘米锯干,主根长35厘米以上,侧根长5厘米以上,做好护芽、浆根、包装、病虫检疫工作。
第十条 按当年新定植橡胶的面积安排,面积应在10亩以上。

第三章 种苗基地认定和种苗价格议定

第十一条 基地认定。由省农业厅、省农垦总局和中国热带农业大学橡胶研究所组成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基地认定小组,对申报的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按照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标准》的规定,进行实地考核、论证、评审,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认定结果报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二条 种苗价格议定。综合全省橡胶种苗的销售价格,经多方面征求意见,议定当年橡胶种苗的袋装苗和裸根苗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销售给植胶户(含农场、植胶企业、农户)的实际价格。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补贴编制。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计划,由海南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负责编制我省下一年度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计划,并在每年7月底前报送农业部农垦局;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省的实施方案,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实施方案报送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四条 补贴申报。补贴区内各植胶单位和个人,将当年新植胶地点、面积、品种、数量在3月底前申报,农垦各农场向农垦总局申报,地方民营单位和个人向市县热作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公示。定点供苗的橡胶良种苗木基地经考核认证领导小组评审后,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享受良种苗木补贴的农场和植胶户名单在市县农垦办事处或热作中心张榜公示10天。橡胶良种苗木价格经议定后在省农垦总局和省农业厅网上及市县热作中心,张榜公示10天。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方式。为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采取事后拨付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十七条 种苗基地按供苗标准、数量要求及补贴后的销售价格,为项目执行区农场及植胶户提供种苗,并将享受补贴的橡胶苗种植完成,经省农业厅和农垦局验收合格,农业部农垦局将资金拨付到位后,由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依据种苗基地与补贴对象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将应补贴资金总额一次性拨付给供应橡胶苗的种苗基地。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为了强化对项目资金的监管,设立海南省天然橡胶补贴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分别由海南农业厅和农垦总局领导兼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本省当年的补贴项目方案,组织专家认定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议定苗木的销售价格。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分别设立项目办公室,做好本系统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对项目市县进行监督与管理,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送农业部农垦局。
第十九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天然橡胶补贴的政策,使广大植胶户了解相关政策规定,掌握补贴范围、标准和补贴的具体做法。在项目区内张榜公布天然橡胶良种苗木供应基地名单,享受苗木补贴的农场及植胶户名单,建立规范的项目管理档案。
补贴区内农垦各农场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地方植胶户由所在市县热作部门负责,省热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种苗基地职责。
(一)经评审认定的橡胶良种苗木基地,要挂牌公示良种苗木品种、质量及认定的价格与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建立种苗出圃登记册(包括享受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种苗品种、数量、购买人签名、经办人签名等)。
(三)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与购买良种橡胶苗木的植胶户签订印制好的合同,购销合同一式三份,种苗基地一份、植胶户一份、市县热作部门(农垦总局主管部门)一份。
(四)种苗销售有购销凭据和购销合同,做到公开透明,并例表张贴,接受公众监督。
(五)提供专家,做好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橡胶种苗基地所供苗木质量,种苗基地所用嫁接芽条必须是列入补贴品种范围的增殖苗圃的良种芽条。保证种苗质量纯正,供苗基地负有种苗质量追溯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国家财政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对犯有上述行为者收回补贴资金,并取消以后橡胶良种补贴资格。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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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了深入推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和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每年应预算必要的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七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15平方米标准房间放20×20厘米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九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等措施,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县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善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在每年夏秋季适时开展。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购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虫剂、杀鼠剂应有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除四害药品、药器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帐,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控中心和农业植保站负责全市除四害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卫生单位,已取得卫生单位复查考核除四害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本办法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和建制镇。
(二)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数的比例;
(三)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景区、景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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