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2:1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82号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工作的管理机关。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特设机构。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设立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委、局、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处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科级,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二级机构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的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报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增挂牌子(包括撤销牌子,下同)或者变更;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更名或增挂牌子;
(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或者增挂牌子;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办理调配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定额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