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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7:57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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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年度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年度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年度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年度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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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1958年1月1日,铁道部

为了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消灭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在群众性卫生清扫和经常性监督的基础上,执行药物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一、除在传染病发生时、及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认为在某一地区必须进行预防和防疫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二、站、车消毒
(1)车站侯车室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
(2)旅客列车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在运行途中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及旅客列车出库前,对上述设备进行一次消毒。
(3)加强车站候车室及旅客列车内的经常保洁和定时通风换气。认真执行湿式清扫,随脏随扫,勤擦拭的工作方法,以保持站、车内清洁卫生。
(4)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患者污染时、或某种传染病流行期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卫生防疫站机构决定进行必要的消毒措施。
(5)棚车代用客车(在军用车、大批移民及工人移转用代用客车时)每次运行前消毒一次。
(6)开往肺结核疗养所的所有疗养列车的客车,于每次运行后,不论编组站、折返站均应进行消毒。
三、药物杀虫
(1)室内及床位杀虫: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学生宿舍)、乘务员公寓、招待所及工棚的室内及床位杀虫,各局根据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2)客车杀虫:客车根据旅客、乘务员的反映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杀虫、杀虫次数各局自行规定,每年不得少四次。
(3)以上规定室内、床们琢客车的杀虫,如检查确无有害昆虫及药物有残存时,可以不进行药物杀虫工作。集体宿舍、工棚的杀虫范围由各局卫生处(科)根据人力自行规定。
四、车辆灭鼠:客车灭鼠,各局可根据情况自行规定,每年1—2次,如随时发现时,可根据旅客、乘务员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之,如经检查确无鼠时,也可以不进行药物灭鼠工作。
五、站、车内痰盂厕所、洗脸设备的消毒,由列车乘务员、车站服务员及车辆段清扫员分别负责,棚车代用客车的消毒,由车务部门于开车前12小时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消毒,在消毒前车箱应清扫或洗刷,冬季在车箱内应有适当的温度时进行消毒。其余药物杀虫灭鼠,各有关单位与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订立合同,由其执行,如本单位有卫生人员能自行杀虫、灭鼠时,可不订立合同,但须接受卫生防疫人员之检查。卫生防疫人员应随时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消毒、杀虫、灭鼠使用的药物种类、浓度、用量及方法,由各局卫生处(科)自行规定。
七、关于使用药物价格,各局卫生处(科)依照当地医药公司牌价,自行制定公布。
八、关于药物消毒、杀虫、灭鼠费用负担规定
(1)车站及旅客列车中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消毒的费用由客运部门负担,在10.37科目列支。
(2)客车及代用客车(移民及工人移转用)药物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车辆部门在171科目列支。
(3)棚车代用客车(军运用)消毒的费用,由货运部门负担,在1科目列支。
(4)铁路大、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药物杀虫的费用,由教育部门负担,在预算支出公杂费有关节内列支。
(5)新建铁路工程局、公司处集体宿舍,招待所及工棚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地区防疫费内列支。
(6)各管理局集体宿舍、招待所、乘务员公寓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各被杀虫单位负担。
(7)铁路其他各部门预防性杀虫费用及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污染时的消毒,在卫生经费列支。
九、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铁路卫生防疫站(队)向该单位收取,然后送缴卫生处(科),有关收费手续由各局自行规定。
十、本办法由铁道部颁布,其修改亦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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