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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6:21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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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4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法律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从法律角度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市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向法律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法律咨询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实绩进行续聘或解聘。
  第六条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建树和知名度。
  第七条申请担任法律咨询专家,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法律咨询专家情况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报市政府审定。对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九条市政府对聘任的法律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法律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活动;
  (二)可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除外;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法律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
  (二)对所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在开展重大行政事项论证工作时,市政府从法律咨询专家库中选出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市政府对法律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根据法律咨询专家论证档案,对专家进行考核。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法律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论证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受聘专家因故不能继续从事专家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活动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县(市、区)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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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目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已经开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3年审计意见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其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的时间不受中报披露时间的影响,但应在刊登招股文件前提供已公告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若发行申请于6月30日前提出但发行时间在6月30日以后,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申请材料在6月30日前提交发审委审议通过的,应在刊登招股文件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或申请材料在6月30日前提交发审委审议但未获通过的,应在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3年审计意见存在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发行申请于6月30日后提出的,应在申请材料提交发审委审议前提供已公告并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申请材料在中期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后提交发审委审议的,均应提供已公告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可以在必要时要求发行人提供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

2001年7月9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速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
(一)公园、广场、街坊、市区铁路两侧、市区河岸和道路两侧及分车岛内的树木、花卉、草坪等公共绿地;
(二)机场、港口、车站、营房、居民庭院及企事业单位场院内的树木、花卉、草坪等专用绿地;
(三)苗圃、花圃、果园、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四)风景区和市区、郊县城镇、工业区的防护林及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古树老树、稀有珍贵树种。
第三条 市区、郊县城镇及工业区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防护林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建设和养护;
专用绿地由各所属单位和居民自行建设和养护。
第四条 市区公共空地、坑塘周围、沿河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马路两侧空地,可由园林部门植树或建设绿地。
第五条 园林部门经营的树木归国家所用。
单位投资种植并养护管理的树木归单位所有;居民在庭院或经园林部门批准在房前屋后自费种植并养护管理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单位或居民搬迁时,经协商可将其所有的树木转移给迁入单位或居民,也可由园林部门酌情给予补偿,将树木收归国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公园、绿地、风景区及绿化生产用地。
第七条 禁止下列各种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树皮、摘花果、摇动幼树;
(二)在树上钉铁钉、挂衣物、拴牲畜或停靠车辆;
(三)放纵牲畜啃咬树木、草皮;
(四)在树穴和绿地内取土、堆放垃圾物料或倾倒污水;
(五)践踏绿地、损伤绿篱、花围。
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施工、堆放物料或设置售货亭的,不得损害占用范围内的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八条 市区、郊县城镇及工业区范围内的树木,无论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未经园林部门批准,均不得迁移、砍伐、抹头。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古树、老树和稀有珍贵树种,必须妥善保护和精心培植,严禁损害。
第九条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应与绿化建设协调一致。新设架空缆线要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路径架设。旧有缆线与树木互相跨越或接近的,其限距及树木的修剪工作,应照顾现状,逐步改造。线路不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由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管理部门尽快安排解决
。未解决前,应密切配合园林部门妥善安排树木的修剪工作,既要保护树木正常生长,又要保障缆线安全运行。
第十条 对保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树木或园林设施损坏的,由损坏单位或个人,按园林部门制订的《树木及园林设施损坏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赔偿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十二条 盗伐或蓄意破坏树木、园林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核收的赔偿费和罚款,用于补贴园林绿化费用和奖励保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九年颁布的《天津市市内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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