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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2:57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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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

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梅州市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9〕9号)和《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范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行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细则。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包括市直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第三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内,在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含二手房);

(二)符合《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向梅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下称“市房改办”)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

(二)《梅州市区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呈批表》;

(三)《房地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正式发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已按揭的须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上交有关材料;

(二)市房改办负责审查材料、核定住房货币补贴的金额,并造册报市财政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材料;

(三)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受理时间为本年度9月份;

(四)由市房改办于本年度11月份将审查核定符合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名册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复核并于本年度12月底前将补贴金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一般干部职工20000元;

(二)科级干部23000元;

(三)处级干部27000元;

(四)厅级干部35000元;

(五)事业单位被聘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比照现职同级干部的补贴标准计算。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9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一年,即从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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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1962年9月29日,铁道部

一、基建工程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表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于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正日的: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被助勤时,按其担任工作,按照被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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