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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00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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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2009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相关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在内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公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商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负责组织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相关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生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同时自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区应当按照城市规范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的临时站(点)应当取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四)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协会应当如实登记并将登记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其中,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做为冶炼原料,不得组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路、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前款所称禁设网点街路和地段的具体名称及距离,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发文确定。
  第二十条 回收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相应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5日起实施。1992年7月31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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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归建设单位使用,但经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使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调剂使用,其经济收益,实行人防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适合地下环境的高新技术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使用安全规定和行业卫生标准并在人防部门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共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人防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每年向人防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内的人防工程自用作会议室、办公室、图书室的部门,免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各种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储存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因特殊需要利用人防工程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人防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保护
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损毁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开渠和修建地而建筑物。
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由人防、规划等部门根据其性质、防护等级、所处位置和地面条件等具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拉圾、污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准在人防工程出入的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震防塌能力的30米以上普通高层建筑。原已修建的,地面建筑产权单位应在建筑改造时采取防护措施,可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补建防塌棚。
第十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小区规划、专业规划和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市和有关区县人防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在城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市政府设施、住宅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注意保护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损毁人防工程的,应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开发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予以经济补偿。未完清补(迁)建或经济补偿的,不准拆占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危损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堵占人防工程孔口,拆除六级以下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二)拆、堵大中型人防工程孔口,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拆除各级各类指挥、专业工程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防部门批准;
(三)危损市管人防工程,直接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13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除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外,一般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地下建筑面积的5%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人防委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口部用地,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的定点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纳入规划管理的人防工程用地,除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作出调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和保护人防工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持奖励。
奖励经费在人防部门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8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对擅自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破坏性作业或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加处恢复人防工程造价的15-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16条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拆占、损毁人防工程、堵占人防工程孔口的,按本条(二)项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人防部门按职权范围决定,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15日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


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国转联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日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的规定,从今年起,将有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抓紧构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他们退役金的核拨与发放、住房补贴与医疗保障、择业指导与就业培训、随调随迁家属安置与子女入学等问题的解决。要积极探索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办法。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为推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现将《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事部 
国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2001年8月24日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发放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年终进行决算。其中,第一年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提供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职务等级和经费标准等情况,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提出预算;以后年度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上报的经费需求计划汇总编制预算。退役金的发放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12月 31日,从翌年1月 1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本人离队时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填制《人员供给介绍信》,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按当地同等职务等级的军队干部所享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及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发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4号)确定的范围。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四、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保障问题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帐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帐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五、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杜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六、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七、夫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就业培训信息,制订就业培训计划,落实就业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等。

八、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标准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预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二)协调办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三)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四)指导和协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五)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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