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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4:17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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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专业化社会化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公路、水利项目除外)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的代建模式:
  (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企业,实施项目管理代建;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授权特许建设者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时限等要求,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成后有偿移交政府的代建模式(特许建设模式);
  (三)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管理;
  (四)经市政府依法同意的其他模式。
  第四条 代建、参建范围:
  (一)代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看守所、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内外装修等工程;
  (二)参与特许建设模式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参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单项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园林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代建市政府批准实行代建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不实行代建的。
  第五条 代建项目原则上在项目立项完成以后实施代建,经市政府批准,可实施全过程代建(征地拆迁工作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办法所列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备,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五)在同类工程服务过程中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代建相适应的资产,注册资本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20%,自有建设资金与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金额之和,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80%;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项目代建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本市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被暂停承接代建业务的;
  (六)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根据《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会同市监察、财政、建设、审计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监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审核工程预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盘整等工作,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建设项目提供净地;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工作,审查大中型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
  市环保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及审批工作;
  市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加强审计监督,根据市重大工程预防腐败工作联席会议安排,对特别重大的代建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代建项目的审批事项,办理审批手续时需缴交费用的,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费用拨付申请。
  第十二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细则,参与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储备管理和研究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根据市政府实施特许建设的决定,拟订属于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实施方案。
  (四)组织开展工程代建、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
  (五)监督代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及合同签订工作;
  (六)审查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七)审查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
  (八)监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作;
  (九)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请市财政部门审定;
  (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十一)监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十二)进行代建项目绩效评价;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参建范围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跟踪项目建设情况;
  (二)对项目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参与确认增加合同费用及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查。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履行职责,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项目投资和工程进度;
  (二)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三)根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四)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六)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七)组织项目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八)负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九)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的报批手续;
  (二)组织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三)组织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通知书、合同报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承担上述所有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指派至少一名专职工作人员代表使用单位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有关事项;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设用地选址,负责协调项目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三)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五)协助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七)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代建模式。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实施机关)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项目实施机关,将经审查修改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招标重点考察代建单位履约能力、企业业绩及社会信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也可采取以下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发布公开招标信息,考核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代建业绩等情况,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的代建单位纳入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名录的代建单位方可参与代建项目投标。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质量、工期、安全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代建业务。
  第十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服务费总额的30%;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项目估算投资额的5%。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工期等,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管理,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项目实施机关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他后续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与代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咨询、审计工作和主要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计划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如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采取限额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控制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各专业在保证达到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按分配的投资限额控制设计,控制不合理设计变更。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监理和代建单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代建单位应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21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报已审核的工程结算,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代建单位应在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的28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
  代建项目财务决算投资经审核不超过代建合同约定投资,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不超过约定工期的,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即可解除。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代建单位将代建项目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代建单位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项目建设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
  第二十六条 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代建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
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工程合同提出拨款申请,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财务活动,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批复给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代建服务费原则上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对于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2亿元(含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上限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项目总投资超过人民币2亿元,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上限2%计算,超过2亿元部分按上限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7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完成资产及资料移交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结清剩余的10%。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服务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开支控制在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以内,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负责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代建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后,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向全市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和工期延误处罚制度。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未能在约定移交日期前完成移交的,可扣除代建服务费的10%。
  第四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制定代建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视不良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损失程度,确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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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善我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中、省垂直管理的驻郴单位等。

第三条 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系统或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的必要投入,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部门内部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依法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会计、业务核算资料和有关行政记录,并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搞好统计服务。

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普法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科学研究、统计继续教育和各类统计干部培训,并按规定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九条 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任何部门不得制发和使用非法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也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需要的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编写统计分析报告,编印《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及其他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五条 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机构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或新闻机构利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或某个方面的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化建设,在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部门承担同级政府开展专项考核的有关统计资料,应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接受或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对本部门依法开展的统计检查或统计监审工作,经检查或监审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统计数据质量情况不合格的,须限期整改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并评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曝光。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部门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及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和推进《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以及推进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实施情况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推荐参加上级的评比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理》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结合我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在现有行政编制内设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和综合统计员工资由县级和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及综合统计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执行统计法规,抓好统计普法,强化依法治统,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并建立和实施有关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国家统一部署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普查工作,完成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经济社会统计调查任务。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四)依法对乡镇街道直属部门、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受乡镇综合统计员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必须执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基层统计资料的审核把关,并确保报表准确及时上报。

(一)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对本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负有综合汇总和审核上报的责任,是本乡镇街道统计数据质量的具体责任人。

(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在统计调查、整理、汇总的每个阶段,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汇总的数字要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衔接和审核评估,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报表的主要内容:

1.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是否填报完整、正确,磁介质和网络传输的报表文件名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正确,读取是否顺利等;

2.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包括范围、计算价格、计量单位是否合乎制度要求,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统计指标数据是否符合实际,相关指标是否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发现基层上报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责成填报单位进一步核实。统计数据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依据,并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由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人审核、签名、盖章,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对增减异常的统计数据,应当附有符合实际的说明材料。

乡镇(街道)统计各部门、各基层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由其填报单位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当建立健全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主要指标台账。台账设置要做到科学、合理、实用,保持历年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台账登记必须以基层或综合表数据为依据,做到准确无误、字迹整洁,不得随意涂改,不得以统计报表代替统计台账。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实行统计资料档案管理。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基层统计表、综合统计表、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分析、重要统计文件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统计资料应当登记齐全,建立索引目录,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保管。季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3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的,须将本人管理的全部统计资料移交给接替人员;未移交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统计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 一、岗位责任制。乡镇(街道)要明确和落实统计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并将统计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 二、例会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定期召开由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和村、居委会(社区)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报送有关报表,汇报统计工作,分析经济形势,交流经济信息,布置统计工作等。

 三、培训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组织和开展对辖区内有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培训统计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及报表制度等。

 四、考核评比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评。检查考评包括:报表报送、数据质量、统计分析、统计基础建设、统计资料规范管理等统计业务工作情况,还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对考评成绩突出的统计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配备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网络互联。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使其能承担统计报表数据处理和传输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对拒不履行统计义务的单位和人员,在掌握可靠的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及时报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加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县(市、区)政府应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检查考评。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为优良的予以表彰奖励;考评为基本达标的,提出统计整改要求,实施不定期复查,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考评未达标或不合格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计分,并对其提出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合格。否则,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在新闻媒体曝光,并按规定取消其当年和下年的有关考核参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抓好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一)依法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确定统计工作具体负责人,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商贸餐饮服务企业、住宿业(星级宾馆)、资质等级以上建筑施工与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综合统计员,承担综合统计任务,组织、协调单位内部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单位有关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工作,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内容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上级各项统计工作部署,准确、及时地完成包括普查在内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统计报表的及时性负责。

(三)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吸收或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相关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四)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为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物资条件。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单位的普法对象参加统计普法学习。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报送和提供各种定期统计调查、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做到不迟报、不拒报。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由填报人签字,统计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填报日期,做到报表资料数据准确。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应尽快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四)建立健全综合统计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对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报表资料,做到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及时归档,查找方便。同时,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五)及时组织统计人员对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并将监督审查情况报送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六)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与工资收入衔接,调动统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同时,应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及配套设备,同时应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使统计人员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做好统计报表数据的处理工作。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联网直报工作要求,实施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行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有条件的单位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账。原始记录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体系应当完整,传递规范,填写标准,管理科学。统计台账的指标设置、登记和管理应当规范。上报的统计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账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统计数字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报表为准。各单位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社会效益和工作业绩,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名、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并与报送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计算表、统计台账、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和外部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等,包括纸介质和磁介质等,均应妥善保管。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毁损,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公布本单位的统计数据,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从事和开展统计工作,不得出现统计违法行为。下列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八)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单位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曝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各类调查表(突发事件及重大灾情统计除外),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一年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

(三)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统计工作或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对有争议的统计检查结论,依法行使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五)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行使或者授权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六)拒绝统计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违法决定;

(七)向统计行政机关控告、举报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加强统计工作标准化建设和统计信誉建设。政府统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标准化及数据质量进行检查考评。凡统计工作达标、统计数据质量可靠且连续3年经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综合评定,由市统计局授予“统计信誉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在2年内免予统计执法检查,对其每3年复核一次,复核达不到要求或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予以撤销其荣誉称号。

对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发现存在统计工作不达标、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限期整改。凡不能在规定期限整改合格的,要作为“统计信誉缺失单位”予以通报,并由新闻媒体曝光。

各级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开展企业事业单位诚信建设评估时,要将统计信誉建设考评结果作为参考依据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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