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3:41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府〔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提高旅馆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非星级饭店(酒店、宾馆)。
本暂行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旅馆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馆行业的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划、促进行业发展、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级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市各类旅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旅馆企业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者合理布局、有序发展,规范旅馆行业市场。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宣传行业政策法规,执行行业标准。
(三)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行业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服务。
(五)受理、解决非星级旅馆饭店与消费者发生的经营服务纠纷。
第五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报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本市行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一)经营服务场地要求:
1.房屋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地面平整,隔热、隔音、排风、降温设施良好,给水、排水设备设施完善。
2.旅馆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3.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
4.店内、室内整齐清洁,采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客房每个床位所占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有20间以上出租客房的旅馆企业,应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6.利用地下空间从事住宿经营服务的,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7.应有房屋产权关系明确的独立处所,应和建筑中与住宿经营无关的部分相互独立。
(二)服务设施要求:
1.有客房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附属服务功能的用房及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确保完好,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
2.客房内床具、卧具、灯具、桌、椅、床头柜、电话、电视、空调(电扇)、茶具及服务指南等设备齐全、配备充足,保证使用安全。
3.有卫生间的旅馆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
4.应配备饮具(茶杯、口杯、酒杯)专用消毒与存放保洁设施,保洁设施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5.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设施。
6.消防安全设施齐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7.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宿企业要增设无障碍设施,使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
8.旅馆企业门面有明显的标志,应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文明服务承诺、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9.经营场所使用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防范设施要求:
1.旅馆企业应有专用的满足运行“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电脑终端和与电脑终端连接的具有录入识别功能的身份证件信息录入识别仪,以及用于传输数据的专用网络接口或电话线。
2.在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安装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录像存储不得少于30天。
3.旅馆企业安装门锁应一律采用内开暗锁,并有防插片开启装置。
4.旅馆企业的财物室、行李室等重点部位门窗应设“三铁”防护,并设专人负责。
5.大中型旅馆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制度要求: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营管理。
2.遵守行业相关规定,不拉客、欺客、宰客。
3.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旅客财物保管制度、违法犯罪情况报告制度、门卫制度、会客制度、巡逻制度、安全岗位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疏散及灭火预案、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等各项制度。
4.旅馆企业附设的餐厅、酒吧、歌舞厅、美发美容、洗浴、娱乐等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五)旅馆业从业人员要求:
1.信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旅馆业的相关规定。
2.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3.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常识和防病知识。
5.应当熟悉服务规范,按规范要求接待宾客。
6.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六条 旅馆企业应制定、完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各服务岗位制定操作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制定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解决顾客投诉。
第七条 服务人员统一工装,佩戴胸卡(工号),工作服整洁、挺括,站立、微笑服务;各岗位服务人员要符合岗位服务规范,用普通话接待服务;前厅、客房服务应当24小时有服务人员。
第八条 旅馆企业提供代客留言、委托叫醒等服务,做到制度健全,交接清楚,服务热情,准确无误。
第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备有近期列车时刻表、提供飞机订票电话、城市交通路线图、旅游路线图,免费供消费者查阅。每间客房备有统一印制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 客房卫生间、公共淋浴室、盥洗室每天保证按店内公布的时间供应热水。
第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客房、服务和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馆企业前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房间(或床位)价格,房价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注明收取房费的结算办法和截止时间),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三条 旅馆企业对其附设的餐饮、娱乐、洗衣、电话、传真等服务项目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客房《服务指南》中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消费者在商品部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客房内配备的设备设施、物品(一次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除外)应有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规定,并在客房《服务指南》中明示。
第十五条 客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紧急疏散指示图。每层楼面及通道应设有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旅馆企业前台登记从业人员必须查验入住客人的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信息及时录入“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入住后3小时内发送到公安机关;旅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为1年;接待境外人员的旅馆企业应配备具备外籍证件识别、信息登记录入能力的前台登记人员。
第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安排保卫人员对客房区、公共区域及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巡视,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旅馆企业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有关管理办法,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形迹可疑人员,应履行报告义务,不得有知情不报和隐瞒包庇行为。
第十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提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并加强寄存室的安全防盗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贵重物品寄存应有存物须知,并建立贵重物品存放登记、领取和交接等手续。停车场应当设专人管理,保障车辆安全。
第二十条 接待来访人员时,应在前厅或楼层服务台办理会客登记手续,在征求住宿客人意见后,由服务员引领来访人员进入客房。
第二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定期灭蚊、蝇、鼠、蟑螂,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地。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和厕所)应随时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二条 服务员清扫客房应当按照客房卫生清扫规程和标准进行,同时视消费者使用客房情况,随时清理或保洁。
客房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第二十三条 客房内用品应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要求。棉织品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特殊情况及时更换。茶具每日清洗、消毒,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四条 旅馆企业经营服务中所使用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五条 旅馆企业内无非法散发、放置的小广告,无非法设置的旅游接待的标志、标识及接待点,同时杜绝组织住宿客人从事违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馆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企业未按明示价格收取住宿、服务、商品费用的,多收取部分应当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因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旅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消费者原因,造成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客房物品(一次性除外)丢失、损坏的,消费者应按旅馆企业明示的价格及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旅馆企业经营的其他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旅馆企业在服务、价格及赔偿等方面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住宿行业的监督管理,相互沟通信息,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各部门依其职权查处;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将其记录在河源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柳政发〔20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2011年我市开始实行市长质量奖,奖励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市长质量奖活动的开展,在各行各业引起强烈反响,形成了学习和赶超获奖企业的良好氛围。在首届评审活动中,发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影响,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或组织特别是中小企业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对《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1年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中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树立追求卓越的标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柳州市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由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评奖名额不超过2家,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或组织各1家,提名奖2家。如申报企业或组织均未达到评定要求,则当年奖项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质量兴市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宣传推广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委托,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

(四)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五)组织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候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七条 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由5~7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专家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五)评审员应经过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再教育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的企业或组织,主要包括农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他行业的组织也可纳入评选范围;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均取得突出成效;

(三)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地位;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全国质量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西名牌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以及服务品牌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提供的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近三年国家、区、市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或工程、服务达标;有出口产品的,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无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产业集群的龙头、体现“柳州创造”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或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或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自治区、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六)近3年经营发生亏损。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不得低于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质量兴市办公室在我市主要媒体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柳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审并提交自我评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性材料等,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质量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资料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或组织,按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根据评审组提供的的材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初选拟奖名单。

(六)公示。质量兴市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初选拟奖名单。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七)批准。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呈报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长审定签署。

(八)表彰奖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召开表彰大会,由市长为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40万元,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获奖组织或企业将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3年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保持其在行业中的质量领先地位。需履行向其上下游企业及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获奖组织或企业每年要向质量兴市办公室,提交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在对外宣传上继续使用市长质量奖的相关信息,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3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出现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的;

2.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出现经营亏损的;

4.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2011年8月11日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