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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1:52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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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性融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各自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本地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采取以下方式: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牵头,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登记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地区和县(市)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性资金投入比重大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须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授权,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经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对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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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请纠正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减免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请纠正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减免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部门反映:你省在执行国家制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对安置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达不到30%的企业,实行按安置待业人员定额扣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这是违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规定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予以纠正。
请你局将纠正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3月8日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质量求生存,努力生产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用户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部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03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本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各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要有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足够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
大中型建材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4%,小型生产企业不得低于6人。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耐火材料生产工艺,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熟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耐火材料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检验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专业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内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及产品的内部控制质量标准,按照其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量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有权杜绝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有产品出厂决定权,负责提供质量数据,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要按照《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视抽查对比合格率为零。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结果为准。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物性检验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外观检查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参加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组织的化学分析,物性检验对比试验和行业操作合格证培训等活动。
(四)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检验允许误差:
项目 同一试验室 同一块砖 误差类别
同一块砖复检 不同试验室
体积密度 0.02g/cm3 0.05g/cm3 相对
显气孔率 0.5% 1% 相对
荷重软化 <20℃ <30℃ 相对
热膨胀率 <0.06% <0.1% 相对
(或膨胀指数)<0.5×10-6℃ 1.0×10-6℃ 相对
重烧线变化 0。01% 0.02% 绝对值
耐火度 1/2WZ 相对
玻璃相渗出温度 ±20℃ 相对
抗玻璃液侵蚀 3% 相对
导热系数 〈±10% 〈±15% 相对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笔划“==”,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月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月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厂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行煅烧原矿时,注意控制温度,烧失量或容重,还要注意拣选混入的杂质、生烧料、未燃尽的燃料块和熔瘤块。拣选后取代表样进行化学分析,经检查后用于生产。购进已煅烧过的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也要注意原材料的拣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燃料(煤或燃油)应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确定原材料合理的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制砖的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同时确定各生产工序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破碎,粉碎,粉磨过程是耐火材料生产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质量控制因素,严格按配料方案及技术要求,认真筛选,分级堆放入库,避免混杂。筛选时坚持每小时做一次筛分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筛选。使用粉料时还应注意粉料储存中的离析现象。
第十八条 配合料的颗粒级配及其均匀性决定着产品的质量,各物料的配合比和颗粒级配,一定要做到波动小,配料时的重量误差不得大于2%。为确保质量,每班应进行混合料的筛分析。
第十九条 供制砖用的配合料必须符合本厂规定的技术要求,制砖时必须做到:
(一)使用准确配料和混合均匀的料;
(二)成型压力和水份要适宜;
(三)合理的准确操作;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模具;
(五)装入模具的制砖料必须称重。
压制成型的砖坯,由车间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检查其尺寸,每半小时检查一次,由质量检验机构每班抽查一次。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的砖坯,严格按本厂烘窑(隧道窑除外)特点规定的干燥程序进行烘干。烘干后的砖坯水份严格控制在2%以下。坚持做到每批入烘窑的砖出窑后,由检验室负责检测不同部位取样的砖坯的水份含量。
车间质量检查组对每块砖坯严格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开裂或损坏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凡已符合入窑技术要求的砖坯,装入烧成窑(炉)内,严格按本厂烧成工艺要求进行烧成,控制烧成温度,保温时间及严密的冷却制度。出窑后成品砖由质量检查小组负责逐个进行检查分类,按不同品位分堆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写明出窑日期、编号。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的企业,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质量管理有关条款,结合本企业特点,定出原材料(包括专用粘结剂和铝酸盐水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附详细使用说明书。包括施工时的注意事项及用水(或粘结剂)量等。
自己生产铝酸盐水泥的企业,还要注意制定水泥原料,生料,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生产控制,水泥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水泥不准用于配料。
生产电熔耐火材料的生产企业,也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有关条款,结合电熔耐火材料特点,对砂型的质量控制、熔化、铸型及退火工艺等定出本企业的质量控制办法,提高产品质量和成品率,达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熔铸耐火材料产品。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类(砖出窑后三天内),不同品位等级堆放的成品砖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每批号砖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机构在进行出厂检验时,除热震性能、导热系数测定用整砖之外,每块砖应切成相同的两块,其中一块用于出厂自检,别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
出厂产品经抽查任一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暂停使用,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如对不合格品有异议时,将原封存样立即交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进行复验,并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事故检查,并向上级做书面报告。
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出厂产品包装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二十六条 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用户一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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