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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5:18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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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实施意见》(肇发〔2007〕23号),充分发挥经济类社会组织服务企业、服务农户、行业自律、市场监管的作用,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类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两大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对新组建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属于重点或新兴产业领域的工商产业类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其会员规模、运作情况,给予一次性开办经费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经费扶持标准:市、县级1万元,镇级0.5万元,村级0.2万元;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3万元。

  第四条 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解决。

第五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给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

(二)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商会),属于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领域;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固定合法的办公场所,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有合法经费来源、开设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四)机构制度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能带动产业化和当地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六)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民主选举产生,且无现任公职;

  (七)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没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

  (八)按时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六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期限为登记成立后两年内。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请经费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或《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四)由银行出具的本协会开立的银行帐户证明;

  (五)协会的章程。

  第八条 申请程序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先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表格,并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送同级政府审批。

第九条 发放程序

  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后,扶持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核拨到社会组织的帐户上。

第十条 使用范围

扶持经费必须用于经济类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扶持经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负责对经济类社会组织扶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扶持经费发放后发现经济类社会组织有以下行为的,追回全部已发放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扶持经费的使用超出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获政府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不得再提出申请。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成立,尚未申请经费扶持,且成立时间未超过两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

2、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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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艺术展览,展览的内容和日期将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互换书刊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研究互换图书馆代表团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古典及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目录,供对方选择。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芬兰文学信息中心、中国北欧文学研究会等机构在这个领域里开展的活动。
  如因精确翻译或出版的需要,双方将邀请作者、翻译者、评论家及出版者进行短期访问。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北欧民俗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一个不超过三十人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公司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交换影片资料,支持对方影片在本国放映,并应邀互派电影代表团。
  (七)双方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为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而举办的活动。

 二、高等教育
  (八)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名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生的学习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协商而定。
  (十)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期限的可能性。如中方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一)中国将为自费到中国参加汉语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团组或专家的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科学研究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和芬兰科学院根据各自签订的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项目将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五、体育和青年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内容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体育方面的交流将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负责协调。
  (十六)中方将于一九九一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芬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七)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六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及教材);
  乙、学生宿舍;
  丙、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将遵守聘请语言教师的现行条款。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至接待方往返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5.艺术团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全体人员及道具抵、离接待方的国际旅费、运费和保险费。接待方负担艺术团停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有关组织演出的一切费用。

 七、总则
  (十八)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十九)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一)一般情况下,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八个月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寄给接待方。根据初步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提出有关互派艺术团的建议,接待方接到建议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四个月向接待方提供有关艺术团的所有情况,如:节目单、宣传材料、抵、离日期等。

 八、最后条款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维本                古斯塔夫松
      (签字)                (签字)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兴办的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防腐保温、仿古园林建筑及其他专业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优化施工队伍结构,拓宽经营范围,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素质,提高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城乡建设服务,为振兴农村经济服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企业财产。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2.有固定的场所和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生产技术工人。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企业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经资质审查核定等级后,持有关文件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3.企业统计年报资料(新办企业除外)。
4.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合格后,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审定,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企业的资质复查和年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企业素质、施工业绩,进行审查,提出升降级意见,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的实际能力,独立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有条件的可以申请总承包和房地产开发。
按国家定额实行预决算的企业独立承包工程的直接费,应执行与当地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相同的标准;施工管理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规定的利润等,应按当地同等级城镇集体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规定内,有权参与工程投标的平等竞争,可进城,跨地区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承包工程和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规范、定额、标准。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偷工减料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质量、安全法规,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合理计算工程造价,按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提供工程竣工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应推进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机具;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工程技术和装备水平。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重视智力投资。对职工开展全员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有条件的企业可自办、联办职工技术学校或有计划地选派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培养各类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切实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和经营机制,推行项目法施工和现代化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从事其他产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类建筑企业及其他行业的企业、教育、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参与或组建企业集团,优化生产要素,增强企业经济实力和竞争能力。也可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上缴乡(镇)村利润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对各种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的积累和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对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引导其调整结构,优化生产要素,提高整体素质。对骨干企业和经营良好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施工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帮助企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发展和稳定技术、管理队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国民经济综合部门、税务、财政、物价、工商、银行、建设等部门的协调,为企业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表彰为企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私营企业和个体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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