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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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行为,建设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纪律严明的证券期货监管队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准则,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基本准则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义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树立和维护监管人员良好形象。
第七条工作人员应当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公仆意识,保持良好作风,谦虚谨慎,团结友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章依法监管
第八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秉公执法,规范行政行为,不得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工作人员在稽查办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第四章勤勉尽责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恪尽职守,严谨务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认真执行上级决定。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团结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不得推诿扯皮、贻误工作。
第五章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廉政规定和证监会廉政纪律,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亲属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无法退回的,应当及时上缴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接受或者无偿借用监管对象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设备物品。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
第六章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证监会保密纪律,不得探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保密信息,不得泄露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不得泄漏工作中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不得进行信息误导。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公开发表言论和文字材料时,不得涉及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内容涉及资本市场信息的,应当真实、客观。非因工作需要,不得与他人谈论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采访,不得发表或者散布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证监会重大决策不一致的言论。
第七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监管职责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管对象以及其他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经批准兼任职务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离职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回避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管对象中任职。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教育、督促工作人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知情人可以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举报或投诉。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或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准则的,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证监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5至7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