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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2:33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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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4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市政府对城区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编制等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鄂财函〔2003〕430号和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配套费的使用每年初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一) 按鄂财函〔2003〕430号文件规定:
  1、托儿所、幼儿园的非盈利性用房;
  2、学校的教育用房;
  3、社会福利设施;
  4、市政工程设施;
  5、军事设施;
  6、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二)因市政建设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拆迁还建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予以减免。
  (三)对落户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由建设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减免部分按先征后返的程序办理。
  1、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部分减免,其减免幅度控制在50%以内。
  2、对其他申请减收配套费的特殊建设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减收幅度由市政府结合我市实际在省定标准的20%内掌握。
  第七条 以下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商业性开发项目;
  (三)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企业凭市政府批准件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费返还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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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2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核、监督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

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市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政府及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预算编制的依据;(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三)当年预算在二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四)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表;(五)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总表;(六)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十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三)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七)其他重要事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大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

第十三条 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政府的预算报告、批准预算的决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六)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七)预备费动支情况;(八)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情况;(九)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十)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级预算与区(市)级预算财政体制结算的具体办法;(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四)市对下级一般性转移支付表;(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政府应当在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市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在建的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当年预算支出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三)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减,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市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市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质询,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出的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行政职务:(一)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变更预算的;(三)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通报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四)不依法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或者不及时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质询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逐步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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