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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9:04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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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851号


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健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并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规范运作,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切实遵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每年的5月末以前,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在上年度是否遵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同时,为确保各合格创业投资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优惠政策,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5月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年度检查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
(二)在上年度不定期检查中,如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是否已及时改正;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是否已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三、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历史沿革、组织管理结构、资本资产状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情况的年度业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应当附加下列能够简要反映截止到上年末全年度业务情况和经济社会贡献情况的相关表格,以及能够证明实际投资情况的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3、《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4、《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5、《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6、《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7、《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8、《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涉及商业机密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保守机密。
为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代理其他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的,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年检对象并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名义提交上述文件。
四、在创业投资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工作中,同级财税部门需要备案管理部门配合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备案管理部门在配合同级财税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应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向我委报备。
五、在完成年度检查和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核定工作后,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相关情况,在6月末以前编撰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报我委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
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应全面总结备案管理部门已开展的相关工作,汇总本地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经财税部门核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和典型创业投资案例,并提出本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思路。
六、在每年的7月和8月,我委将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通过抽查方式,对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表:一、《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三、《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四、《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五、《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六、《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七、《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八、《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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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履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在西藏自治区党委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常委会是西藏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常委会的工作,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主和法制建设为重点,通过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各项职权,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实现团结、富裕、文明的社会主义西藏作出贡献。
第六条 常委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维护宪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令在本自治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常委会依照本自治区的特殊情况和特点,从西藏实际出发,起草自治条例(草案);根据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的基本原则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办法,发布决议、决定等
,并监督其实施。
第八条 常委会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缺额的增选、补选工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完成下届本级人民代表(以下简称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条 常委会要加强自身和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
研究,勤奋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起草、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地区人大联络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依照会议的内容,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通知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
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对提出的询问进行说明。常委会根据审议事项的内容,也可以通知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
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
答复。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等,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一般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议案草案;
(三)决定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总结、计划的草案;
(四)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委会机关的综合办事部门,具体承办常委会的日常业务工作,并负责管理人大常委会机关的行政事务工作。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检查督促会议决议、决定的实施,交办催办代表议案,了解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编印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等刊物;
(二)负责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起草常委会的综合性文件,藏、汉文翻译,档案图书资料保管、掌管常委会印章、印鉴等工作;
(三)负责代表联络、来信来访,受理公民和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指控和申诉;
(四)负责办理人事任免手续,管理机关人事、老干部工作,保密保卫和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
(五)负责有关民族、宗教、外事等工作,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处、室分别负责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它委员会。
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委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各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各委员会可设立办公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对常委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提供情况和意见;
(二)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受常委会的委托,对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实施情况,负责调查监督;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行政法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如果发现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草拟或督促有关部门草拟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办法,对草拟的法规和变通办法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讨论,并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分别不同情况以本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综合上报;
(八)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九)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公布确认资格有效的代表名单。在本届各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负责缺额代表的增选、补选工作及其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在各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关。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办公室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在地委的领导下,负责人大工作的上下联系、沟通情况,研究和帮助解决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组织传达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作出报告;
(三)与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协助他们进行工作和学习,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接待并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在人大工作范围内的来信来访,进行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四)办理常委会办公厅和地委交办的有关人大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各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会议。汇报、研究工作,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应组织委员及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以便更好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决定本自治区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党的中心任务、人大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交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应由自治区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综合性的调查、视察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属于专题性调查、视察,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条 联系人民代表,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常委会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础工作。常委会并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与人民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都可以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于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视察工作的时候,应注意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在视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就地参加视察。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同本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要求。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常委会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做好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团的准备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试行条例所规定条文,只是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有关条文在具体实施和工作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文,本试行条例不重复载写。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1984年12月8日

关于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专项治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专项治理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第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美容、烹调和汽车修理等服务性行业发展较快,在吸纳劳动力和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受行业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其从业人员整体技能素质不高,职业培训机构办学不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亟待加强。为进一步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我部决定从今年5月起,集中力量在全国开展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中式烹调和汽车修理五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工作目标

  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技能要求高且量大面广的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中式烹调和汽车修理五个职业为切入点,通过对这五个职业的专项治理整顿,以点带面,探索从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到证书管理、就业服务等工作环节加强有效管理和健全质量监督体系。通过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和职业素质,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整体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

  二、 工作内容

  (一)加强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各地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对涉及这五个职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已开设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加强对教学培训内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坚持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要取消其培训资格。对新开设的职业培训机构,要按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已取得培训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在核准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同时,要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在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提高鉴定质量。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查这五个职业考生的申报条件。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监督管理并严格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鉴定资格。同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认证试点,建立鉴定质量督导员队伍,实施现场督导。对新申报的职业技能鉴定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进行审查。

  (三)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推荐就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这五个职业的就业资格要求应在显著位置上公告。在求职登记表中应有标明这五个职业资格等级的栏目。用人单位招聘这五个职业的从业人员广告中应有职业资格等级的要求。

  (四)开展持证上岗检查,规范用工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会同有关方面对这五个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要责令其到有关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协调,进一步落实《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459号)要求,组织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

  (五)完善培训和鉴定的有关基础工作。我部在编写出版这五个职业的资格培训教程的基础上,将开发和编制多媒体培训教材和辅导材料。同时,更新和完善这五个职业国家题库试题内容。各地开展这五个职业鉴定工作应统一从国家题库中抽取试题。

  三、组织实施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培训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组织进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和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推动此项工作。要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城市为重点,在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梳理出重点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整顿,切实抓出成效。要加强社会监督,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报电话。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本地区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各地可结合对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年中和年终检查,同步重点开展这项工作。

  要加强宣传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橱窗、宣传画等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也可通过专题宣传周等多种方式,在加强这五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的同时,大张旗鼓地宣传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相关内容。

  四、具体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 组织阶段(2002年5月-6月)

  各地成立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开展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的动员、宣传并进行具体部署。

  第二阶段 实施阶段(2002年7月-11月)

  各地(市)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阶段 总结阶段(2002年12月)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50%以上,并将本省(区、市)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情况书面报送我部培训就业司。年底,我部将组织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和检查,并对全国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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