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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8:10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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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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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结合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经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

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一批复到相应单位。

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属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并批复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以及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项目,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给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七条 市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八条 市直单位在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前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直单位应在集中采购机构的参与下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除外)。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或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在规定的招标时间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采购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限量以下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超过限量一次性采购量特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范围内再次以邀请招标及其它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及时要求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采购项目情况告知书》和《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与采购单位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要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一次性批量或单项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有采购能力的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由部门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一律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市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实施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在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政府采购批复,主管部门组织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招标操作方案。

(二)实施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可由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与代理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代理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三)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五章 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级及省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其政府采购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已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编入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用款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市直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由景德镇市财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各市直单位。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告、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委托书、供应商确认表、招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报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意见及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一)市直单位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方案在出售标书前7个工作日和开标前3个工作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采购单位,其资金支付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受委托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三月十日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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