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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01:03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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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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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2月26日



(1998年9月2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
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
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
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
成员。
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
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
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
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
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
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
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
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
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
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
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
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
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
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
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
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
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
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
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
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著
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
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
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
员。
第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活动中,发现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村
民打击报复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务公开的有关资料汇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管。
保管期限应与财务帐目保管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建设局:

根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5〕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价格〔2009〕767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10月23日、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并按照已协商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二、各省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发改价格〔2009〕767号文件规定,在已批准的考试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向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核定向本地区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在2006年10月底前,符合国人部发〔2005〕95号文件中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并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有关规定,参加了《物业管理实务》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在申请参加2010年首次举行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试相应科目,应试科目合格,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一)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参加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符合《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参加1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一次通过。

四、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办法,只在2010年举行的首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中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考试报名条件,切实做到公平考试、安全考试,确保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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