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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4:58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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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督办发〔2008〕8号 2008-04-29


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边工作边组建,以工作促组建,以组建促工作,继续按照“围绕一条主线,抓住三个重点,建立三项机制”的工作思路,边探索、边总结、边实践、边提高,扎实推进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攻坚克难要有新突破,机制探索要有新进展,基础建设要上新台阶,为推进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巩固百日行动成果,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

(一)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逐案做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案件的后续处理工作,确保未批先用整体性处理意见落实到位,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整改查处到位,建立土地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和扩大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按期完成对省(区、市)百日行动工作总体评价。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精神,继续加强对“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问题的监督检查,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二、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方针,监督土地调控政策落实

(三)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结构、节奏、分布和时序等情况的督察,严守土地调控闸门。加强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四)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有关任务,开展重点地区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土地出让制度实施、供地政策执行情况等督察。

三、强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督察,落实共同责任

(五)积极参与对省级人民政府2007年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开展对耕地保护突出问题的督察整改。

(六)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2008年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层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

(七)按照修订后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土地管理问责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考核目标,建立奖惩机制。

四、加大专项督察力度,探索督察工作新方式

(八)继续开展对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未批先用、违反土地供应政策、侵害群众利益等影响耕地保护和土地调控政策落实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督察。进一步完善对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九)以市级行政区为单位开展土地利用与管理例行督察工作试点,总结各地典型经验,及时发现纠正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深化制度建设,创新督察工作机制

(十)抓紧起草《国家土地督察条例》,继续开展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工作规范和业务制度建设。创新土地违规违法发现机制,提高运用先进技术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完善审核机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和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审核办法。强化纠正工作机制,落实土地督察责任制。

(十一)深入开展区域土地管理热点、难点问题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改革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建议。建立土地利用和管理季报制度,加强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分析。

(十二)主动沟通协调,争取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督察工作的支持。开展建立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工作磋商机制的试点。

(十三)建立土地督察工作联系点,及时掌握基层土地管理情况。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探索研究依法依规用地激励机制。

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督察工作能力

(十四)充实督察干部队伍,健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领导班子。开展督察专员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作制度试点,建立派驻工作规范。建立督察工作人员整体培训制度,提高督察干部业务素质。

(十五)完成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办公用房的基本建设立项工作。加强土地督察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预防和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推进国家土地督察信息化工作,争取纳入“金土工程”。深入开展国外督察制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强土地督察工作信息交流。

(十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扎实推进“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和“整顿作风,增强执行力”专题学习大讨论,进一步将全体督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提高督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

(十七)加强土地督察机构干部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严、明、勤、廉”的总体要求,造就一支“有理想、有文化、有知识,能谋事、能干事、能共事”的土地督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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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完成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 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辖区集体土地管理,规范依法管地和用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以及《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指导,以及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汇总上报以及组织拆除与补办审批手续的申报工作;对于历史遗留、情况复杂、区政府(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认定结果,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外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的建筑;

  2.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且未发生变化的建筑;

  3.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

  4.持有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民住宅;

  5.持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

  2.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3.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4.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无证农民住宅;

  5.违反基本农田“五不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依法查处到位后,可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

  3.经市农业部门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及其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

  4.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证住宅;

  5.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规定的违法建筑,经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到位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组织申报,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当事人不接受处罚、不愿意补办手续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九条 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从严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阻碍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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