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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0:55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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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产权属投资人所有。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水生产纳入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渠道投资兴建中水生产设施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加强污水的回收利用,规定中水使用的范围和补偿办法,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供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省用水计划,建设公共备用水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的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切实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条件执行。

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乡村集中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应当听证。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乡村集中供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四)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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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从省外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甘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招聘引进原则
按照我省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当前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全面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我省现有科技人才作用的基础上,敞开省门,面向省外、境外招贤纳士,积极稳妥地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招聘引进对象
(一)省以上重点学科带头人;重要科技成果持有人;获得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和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
(二)外籍客商、经纪人及专家、学者、教授;港、澳、台商、海外侨商及国外华人专家、研究生、留学生(含自费留学生)。
(三)在国外使领馆或商务团体、科研教学机构工作过的有真才实学的回国人员。
(四)在职或离退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高级技师;虽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确有真才实学的人员。
(五)博士后和博士研究生、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理工科毕业生。
(六)技术实用性人才、能工巧匠。
三、招聘引进方式
根据意愿,不拘一格,既可专职,又可兼职;既可调入我省长期工作,又可智力引进、短期招聘,不转人事组织关系,如兼职服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研究、培训讲学等;既可在我省长期落户,也可不转户粮关系,只带项目、带资
金、带专利、带技术成果在甘肃境内自办或合办民间技术、经济实体;引进人员在甘工作时间不限,外籍人员保证来去自由。
四、招聘引进待遇
(一)对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保证优先安排好住房;对引进的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全国性学科带头人,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或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能在我省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安家补
助费1—2万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引进单位从创收资金中列支;到企业工作的由企业支付。其他引进人才可视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适当给予安家补助费。
(二)招聘引进的人才在我省创造出经济效益的,视创利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1、税后(下同)年创纯利润在1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者,按当年创利的1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年创纯利润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者,按当年创利的2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
2、年创纯利润为美元的,按前两项的数量和比例及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折合成美元奖给本人。
3、以上奖励由用人单位在盈利部分中支付。
(三)招聘引进的科技人才,家属子女需要解决“农转非”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四)引进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聘后即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应聘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短缺的特殊人才、确有真才实学的人才或持有重大开发价值技术项目的人才,可低职高聘,享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待遇;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五)对引进人才的随迁家属子女,在工作安排、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照顾。引进人才配偶系在职的,根据原工作性质和特长合理安置;配偶系非在职的,年龄在40岁以下,本人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给予安排;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待业子女有关部门优先招工招干;子女入学入托优
先就近解决。
(六)辞职、辞退的科技人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聘来我省工作后,经地(市、州)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办理复职手续,工龄连续计算,由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开证明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七)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和发明奖三等奖以上或其发明创造经鉴定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人员,属工人或非在职社会闲散人才的,引进后经地(市、州) 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录用为专业技术干部;本人是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八)对带资金、项目等在甘肃兴办经济实体的,可享受外资企业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九)对自愿到乡镇企业、乡镇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工作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还可按当地规定,享受当地的优惠待遇。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关系由县以上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全家户口可以落在县城,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县城安排。
(十)外籍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甘肃工作后,要求再次出国(境)的,提供方便,确保其来去自由。
(十一)对我省现有的科技人才,比照同等条件,享受上述待遇。
五、招聘引进办法
由省、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通过中央和省内报刊发布人才招聘引进启事。
(一)报名应聘的人才和推荐的技术项目,可通过信函、电话等形式与我省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用人单位联系。
(二)招聘引进人才须经考核。考核由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三)招聘引进人才,由各级组织、人事、智力引进办负责,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承办。
(四)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各地办事机构要积极招揽各类人才,同时承担我省招聘引进人才报名、推荐等业务工作。
(五)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积极从省外、境外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商定后,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1993年6月30日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银发[1999]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发卡银行已达20家,发卡总数超过1亿张,年交易额达1.68万亿元。随着银行卡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各项投入的不断增加,各商业银行自成体系的业务运营方式已难以适应银行卡业务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只有通过合作,
才能改善用卡环境,减少成本,降低风险,推动银行卡业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适应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深入和顺利开展,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一、坚定业务联合的发展方向
业务联合是银行卡业务发展的普遍经验,也是“金卡工程”建设的主要目标。各银行要充分认识业务联合的必然趋势,自觉维护银行卡市场的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因暂时的局部利益而拖延联合,也不允许搞部分行的排他性联合。
二、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业务联合
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的基础。而在实现城市内业务联合方面,各方面探索出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金卡工程”试点城市采用各发卡银行联合建设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方式,有效推动了业务联合的
开展;部分商业银行在一些城市自发组织的无中心业务联合方式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两种方式均对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切实可行的方式开展业务联合工作。要充分考虑已有资源的
利用,不得再造成新的投资重复和浪费。已建成城市中心的,各行不得另组织无中心方式的联合;在已实行无中心联合的城市,其联合方式如何发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
三、充分利用“金卡工程”的建设成果
目前,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确定的12个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已经全部建成投入运行,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也于去年底成功进入试运行。“金卡工程”的开展,为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了良好的开端,促进各银行从独自封闭式发展走上相互联合式发展的道路。
由于“金卡工程”建设初期缺乏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造成城市中心的机构名称、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做法不规范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大多属于管理和发展中的问题,通过规范城市中心管理加以解决。各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卡工程”已取得的建设成果。要积极参加
全国总中心的建设和联网,并支持所属分行充分利用已有投资,积极参加现有城市中心的业务联合;同时要搞好统一规划,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
四、重点解决POS联合问题
在建立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中,由于POS网络情况复杂,重复摆放、无序竞争的问题十分突出,因而POS网络的联合是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重点和难点。
在实现POS联合过程中,POS组网方式不应是单一和固定不变的。要注意改变由银行包揽商户POS的做法,支持大型商场在建立商业MIS系统中使POS与商业收银机合一,提倡特约商户自己投资安装POS并对所有银行开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解决POS重复摆放,
减少重复投资,实现设备共享作为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重点,协调各商业银行采用降低收单行手续费分配比率、由商户选择收单行等办法,迫使多余POS退出,实现联合;已建城市中心的,要将推进POS联合作为今年的重要工作目标,在总结完善以往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年内实
现所在城市的POS联合工作。对未建城市中心的城市可以由各商业银行协商一致,采用无中心或其他方式实现POS联合;但对POS重复摆放问题严重而又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采用联合建设城市中心的方式实现业务联合。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保证所有银行的公平参与,并满足非
本地他行卡的有效使用。
五、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无序竞争
各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压低扣率、以贷款换市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违规手段竞争特约商户,发展特约商户不得重复布放POS,新装POS必须向所有银行开放;原有的排他性协议应立即废止,已有POS网络要限期向其他银行开放;商户有权选择任一商业银行作为收单行,在收单行
不能如期向其他银行开放系统或不能提供满意服务时,商户有权更换其他银行作为收单行;各银行要注意中小商户的发展,拓宽业务领域,并遵守业务联合的各项规则。
六、加强指导协调,保证联合顺利实现
要继续发挥人民银行对业务联合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将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支付科技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促进所在城市的业务联合。为有利于开展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今年起调整部门分工。凡涉及银行卡业务基本制度、
发展方向、技术标准的,由支付科技部门负责,涉及商业银行发卡资格审批、日常业务监管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负责。
筹备成立全国银行卡协会,增强行业自律组织对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协调、组织和管理。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作为过渡,开展工作。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城市中心。要规范和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保障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增强理事会的领导决策作用,统一业务做法和界定业务范围,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统一收费和扣率分配比率等;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
业务、技术规范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银行卡业务规范和业务联合准则,以利于业务做法的统一和操作的一致性,保证联合顺利进行。
通过以上工作,逐步实现我国银行卡业务的全国联合,实现“同业联合协作、市场资源共享、业务有序竞争”的组织运作模式。各银行此前关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部署,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各银行发展IC卡业务也要符合业务联合要求。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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