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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8:05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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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360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会同有关省(市)组织建造一批过渡安置房,满足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的需要,所需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并对有关省(市)实行定额包干办法。为加强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一次会议纪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用于地震灾区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安置受灾群众需要的活动板房购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受灾群众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
  (二)配套建筑,包括学校、医疗诊所、便民商店、公共卫生间、集中供水点、垃圾收集站;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有关省(市)实行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定额包干办法。资金分配标准为:
  (一)过渡居住的活动板房,按活动板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
  (二)配套建筑,按配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
  (三)配套的生活燃气设施,按套安排,每套300元;
  (四)场地平整及水、电、路、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实行定额安排。
  第五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建设计划和工作进度,按照上述资金分配标准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后及时向有关省(市)财政厅(局)下达并拨付资金。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拨资金后要及时商省级建设等部门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由各地根据本省(市)人民政府或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制定。
  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协助办理或协助衔接好中央财政从正常预算以外筹集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要建立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周报制度,每周五下午3点前将本省(市)中央财政统筹安排资金的拨付情况及本省(市)在中央财政定额包干资金外安排的资金及拨付情况报告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各种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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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津、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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