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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2:41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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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二)永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技术审查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条  城乡规划设计的审议审查及评审工作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负责组织。
  (一)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的组织、协调、议事机构,由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金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议的所有规划事项;
  (2)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4)审议建制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5)审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方案;
  (6)审议上述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相关工作计划,监督规划实施;
  5.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6.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其主要职责是:
  1.论证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2.评审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设计;
  3.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3)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控制性要求;
  (5)是否具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6)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要求;
  (7)是否符合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通知书》;
  (8)是否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等;
  (9)是否规范使用了城建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等;
  (10)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的规定;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用地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后退距离、建筑高度、交通出入口、建筑立面、建筑风格、色彩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建设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合理设置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等要求;
  (13)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近期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规划编制工作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选址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规划和设计方案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申请单位提出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组织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事项报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窗口受理。对符合要求的报批资料,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按承诺时间办理。资料不齐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项目申请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2.不按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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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3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
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阳泉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矿区、开发区辖区及城
乡结合部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市容环
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和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中集中行使
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
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区执
法分局),在各行政区域内(含城乡结合部)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
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
法大队),具体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机
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的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区执法大队实行行政执
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执法人员实行定期
交流轮岗制。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作
业工具或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从楼
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
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
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扣留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
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
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车将
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
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
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暂扣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
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
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和设施,应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愈期未改
造或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
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修理、清洗点
污染市容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污染的程
度,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修理、
洗车点,影响市容环境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撤销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
的盲流、乞丐、精神病患者应移送民政管理部门收容或遣送。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按《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执行,凡涉及下列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各类宣传牌(栏)、广告牌、亭棚、雕塑、建筑小品等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批后管理,批准
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
项目,凡属下列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山西省
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压占城市道路及人行便道,影响城市交通的违法建设、
临时建设;
(二)压占城市绿地、消防通道、河道、管线和其他设施、
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三)已建成居民小区内插建的各类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四)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和有四邻
纠纷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五)外观破旧、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广告牌匾、宣传栏、
站牌等临时设施;
(六)在原有建筑上进行加层、扩建各类裙房及封檐建设。
第十九条 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场及
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并责令行为人恢复原样。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移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退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经审
查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违法
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
办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西省城
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
罚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
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各区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移植、修剪、损伤
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
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
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
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
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就树盖房,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
伐、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
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对虽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网点,但不服从
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立申
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道路、城
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实施管理,
行使行政审批职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和赔偿金。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相关产权单位或相关责
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单位按照《阳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和有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修复。赔偿金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属单位收取,
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的;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
(十)其他侵占城市道路、损害道路设施(堆物作业、摆摊
设点、晒粮打场、放牧堆肥、倾倒垃圾和损坏分离栏杆、破坏道
路标牌以及故意设置障碍拦截车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
染城市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排水管渠堵塞外溢的,通
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产权界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
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
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
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
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
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撤销原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达标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宣传、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在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
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
烈噪声活动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露天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非生产、施工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
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
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
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场外(店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外(店外)或者未在批
准指定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暂扣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居
民区出入口及其它公共场所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
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或不及时清除施工
现场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的;
(四)在城市施工期间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未办理装卸占路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
居民区出入口、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
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锁定机动车
辆或指派清障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辆应按
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执法机
关应当采纳,并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山西省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
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
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
款在20元以下或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应
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在3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执法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
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
结果进行集体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
成立的,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重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的,须经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疑难复杂案件,应向政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办案期
限。
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向市执法局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所规
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害
后果的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违章、违法行为的,
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
进行登记,列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不签
名盖章或逃逸现场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
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鲜活物品和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酌情
处置,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
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赔偿。对拒不接受处理或因
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
定的,应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
作技术鉴定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相关部门应予
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涉
及补办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案件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
中,如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行为,且需要作出赔偿的,
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及
赔偿的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
监督,发现区执法大队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或查处案件
有错误的,市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重新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必要时,市执法局有权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大队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各区执法大队备案的案件,进行
审查把关,如发现区执法分局、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不当,应予
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管理部门
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履行职责或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要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
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监察请求或向市政府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市执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向市执法局
提出,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
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
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执法局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
关城市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促进项目尽早落地开工,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我市范围内由市级直接办理和审核转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指导原则和工作目的
  坚持“一门受理、限时办结、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切实简化办事程序,依法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投资行为,促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三、办理程序
  (一)项目确立阶段
  1.项目受理。市发改委通过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专门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材料。
  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市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会同相关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材料。
  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市发改委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2.项目初审。市发改委按规定对项目从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前期工作联络函,连同受理材料一并送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窗口,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规划选址用地、土地预审、环评初审等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发改委窗口。项目同时涉及市安监局、水利局等部门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复、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3.项目批复、核准、备案。市发改委综合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不予批准、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有关规定需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以及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
    4.环评审批手续。市环保局在进行初审的同时,进入环评审批程序,按照填写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3种情况,分别在3个、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批复文件,发项目单位并抄送市发改委。
  5.提交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的项目。城市规划敏感区(具体范围由市有关部门界定发布)内的项目,可暂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窗口受理、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并由市发改委提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同意后,项目单位再提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对项目初审阶段部门意见不一致,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后按规定办理。
    6.其他事项
    (1)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发改委直接办理项目核准文件。
    (2)在项目单位现有场地内的改建、扩建项目,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备案或转报手续。
    (3)已取得合法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可直接进入开工准备阶段。
    (4)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市级直接办理项目,由济南高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开工准备阶段
  1.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项目单位取得项目批复、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后,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2.办理用地手续。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组织听证时间),完成勘测地界、权属调查、指界签章、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拟制建设用地说明书、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方案、征地方案,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
  3.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审查。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后,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同时编报的,市规划局在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仅编报其中1项的,市规划局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
  4.施工图审查、缴纳规费。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后,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施工图联合审查办公室提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各联合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联审,出具相关审查通过文件和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联络单,项目单位持联络单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到市建委缴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到市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单位凭联合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交讫凭证、土地证,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招标,凭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通过文件、施工、监理合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筑工程手续通知单等相关材料,向市建委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四、监督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项目办理情况旬报制度。每旬旬初,市发改委将上一旬项目确立阶段受理情况和各部门办理情况,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将本部门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有逾期未办结事项的部门出具督办意见书,并于每旬旬初发布上一旬各单位项目办理情况,作为部门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受理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方面的有关投诉,监督各有关部门对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
    (三)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抓紧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城市设计规划并适时予以公布。市环保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区域性环境影响评价,并简化已完成区域性环评的片区内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抓紧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到项目开工全过程的具体实施程序。
    (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高效的内部运转程序,保证各环节按规定时限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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