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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航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7:1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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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航道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航道条例

(2009年9月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鼓励水运资源开发和利用,保证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四条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和破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道管理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设区的市、县(市)航道管理工作。航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航道主管部门作出调整。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保、口岸、安全生产监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公路水路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水域养殖规划等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航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修改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规划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确保行洪和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并执行航道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航道建设依法执行国家投资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管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规模、资金来源等由设区的市以上航道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责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航道养护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检测,根据航道水深情况、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养护状况,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报上一级航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航道通航条件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毁坏,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组织疏通、修复。

  第三章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可通航水域的滩涂(荒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不得影响航道技术等级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
  (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四)危害、破坏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等影响航标使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项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避免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
  第十八条损坏或者移动助航、导航、测量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或者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在内河通航水域采挖砂石,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采挖深度、作业方式、作业规程开采。
  在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通航水域除正常航道疏浚外采挖砂石,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作业方式、作业规程开采。
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必须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修建下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及其他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桥梁、隧道以及埋设或者架设缆线、管道及其他跨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渡口、锚地及其他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新建拦河闸坝、水电站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破坏内河航道,影响航道的功能,确保河流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修建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十日内按照职责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并将清除后的相关资料向航道主管部门报备。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同步建设船闸,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供过往船舶使用。
  第二十四条船闸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航道的养护,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科学管理、定期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为船舶过坝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并接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船闸岁修或者大修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确需停航维修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由辖区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二十六条为保证通航和流域水环境安全,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第二十七条航道上在建和已建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航道建设和养护的用地、用海和内河水域。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清除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障,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家专项资金和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航道主管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航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航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六条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用于航道行政执法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航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二)航道养护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未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的;
  (四)没有依照职责及时疏通、修复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审查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的;
  (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中经规划并公布用于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养护范围内的航道在不同水位期维持的最小尺度。
  第四十六条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管理和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渔业专用航道由渔业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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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水生动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养殖场的注册、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出境前的现场检验检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非开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原体、毒素、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生产、运输、贸易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养殖和开放水域养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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