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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1:3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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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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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3-6-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群众组织要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评比和考核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考核和评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离婚夫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晚育并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不影响评全勤奖。
  (二)、女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在按规定享受护理假期间,不影响评全勤奖。
  (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四)、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增加一个分数段的照顾。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5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600元。其中100元作为营养补助费,500元由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代办养老保险。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100元。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经费开支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开支相同。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到由市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5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条例》第四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给予以下处理:
  (一)、夫妻双方自超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评选任何级别和形式的先进。所在单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不得享受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三)、因超生造成家庭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救济。
  (四)、其它有规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生一例,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石政发[2000]77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大第96次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情况的汇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市人大召开了第96次主任会议,就《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1、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第二款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五倍的社会抚养费。
  2、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至各县区贯彻执行,并在石嘴山报刊登。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六十九号令)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积极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面向全体幼儿的学前教育。倡导和支持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学前教育投入,改善学前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学前教育办学水平。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消防、交警、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残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幼儿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与学前教育机构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学前教育规划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结合当地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既要充分考虑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也要将民办学前教育资源纳入其中,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学前教育的布局。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进行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办幼儿园的审批和撤销,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园许可证。公办幼儿园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应当到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有消防通道;

(二)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拟办幼儿园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六)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有接送幼儿车辆的,应当提交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资质证明;安装有电梯、压力容器、锅炉、大型娱乐设施的幼儿园,应当提交相关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质、上岗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当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的,在报审批机关核准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停办幼儿园的,应当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清算处置好资产,妥善安置好幼儿,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幼儿园变更、停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编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配备比例,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人劳编[1987]32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有新的定编标准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工配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和规定执行。

每个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规模配备1名以上保安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人员,对有空编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补充到位。

第六章 教育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优先用于改扩建幼儿园,促进公办幼儿园合理布局。因网点调整、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它原因撤并的公办幼儿园资源,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置,置换资金全部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公共教育资源。小区幼儿园建成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

城市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掌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校舍安全检查,确保教学活动中师生的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识纳入学前教育内容,同时,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定期组织应急安全演练,学习地震、火灾等灾害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指导,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关心爱护幼儿。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幼儿。

第三十八条 交警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幼儿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船搭载幼儿。

学前教育机构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接送车辆及聘用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和交警部门备案。

第八章 经费保障与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地位和待遇,按时足额核拨教职工工资。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待遇,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生均教育成本和等级办学,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后执行。

同一县(市、区)域城镇或者农村、同一性质、同一等级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另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

(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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