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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14:5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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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宏观管理,使人口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规划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进行规划管理。
第三条 人口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分布、优化结构,归口管理、提高素质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人口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接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口总量管理
第六条 人口总量规模及其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人口总量计划管理的原则:
(一)反映城市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贯彻执行国家控制人口增长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保持人口合理规模;
(三)人口增长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以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提高人口素质,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包括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年龄等结构),合理配置社会劳动力,使人口发展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五)适应本市城市特色、资源,社会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人口平均密度控制目标不得超过8000人/平方公里。
第九条 人口总量计划主要包括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和人口自然增长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计划指标控制、政策控制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下达的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进行人口管理,负责办理相关的招调、聘雇、入户及控制人口出生等业务。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将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土地使用功能、居民住宅开发规模、住宅区人口密度等严格管理,使城市建设规模和布局与人口规模和分布相适应。

第三章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人数及分项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人才需求量大小,编制全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印发《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人事、劳动等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对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严格管理,对有合法证件,能落实工作单位、住房者可以在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本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要求调入本市的中专以下(不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下(不含中级)技工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负责执行本市调入干部的年度计划,按照调入干部指标和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单位干部的调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执行市外招调工人的年度计划;按市计划分配的劳动用工人户指标办理本市各单位的工人及个体用工手续,并对全市的劳动用工实行监察。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单位迁入外地人员,必须向人事、劳动等部门提出申请。市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人口发展年度计划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产业规划和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下达入户指标。禁止私自招调未经批准和无入户指标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
口发展年度计划审批入户(含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婚迁、随迁、政策性照顾和购买商品楼宇的迁入等)。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市的政策规定,并经过人事或者劳动等部门的考试或者实际工作水平的考核。
第十九条 对本市城镇农村富余劳动力,各县(区)、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优先安排本市富余人员就业。

第四章 暂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增长人数应当与本市企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相适应,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性计划。
指导性计划包括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总量计划和暂住人口劳动力增长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外来劳动力需求大小,编制全市暂往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下达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指标。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本市务工、务农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向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单位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本市的外来劳动力一般应当具备高中学历和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资格,农业季节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外地个体经营者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监督,严格把好发照关;有合法证件、合法固定居所、明确门店地点的方能发照,严禁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二线管理,防止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人员进入本市。

第五章 人口自然增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口自然增长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政策进行管理,其管理重点是调控人口出生数量。
第二十七条 人口出生数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生育部门制定人口自然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口增长总量平衡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级人口自然增长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和落实计划生育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年度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年度统计工作,定期将出生人数的性别、地区分布等资料报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协调人口机械增长规模,综合平衡人口总量增长计划。

第六章 人口指标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指令性计划管理范围的迁入人口,包括接受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调入干部、工人及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等人员,拟转为常住人口的暂住人员以及其他机械增长的常住人口,均实行《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农转非”迁入的,应当同时具有“农转非”计划指标卡。
第三十二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指标卡》,并根据市人口发展年度计划指标,将《指标卡》分发给分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指标卡》一式两联(存根联和户口指标凭证联),由分管部门按一人一卡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标卡》的检验和回收工作,定期将回收的《指标卡》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员应当按照《珠海市城市增容费征收办法》交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交纳城市配套服务费,主要用于加强人口日常管理和社会治安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服务费由市政府委托公安机关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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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关于两国贸易价格由卢布改为人民币的折算办法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民主共和国


中越关于两国贸易价格由卢布改为人民币的折算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5月31日)
                我方去文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吴明鸾同志敬爱的大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关于中越贸易价格由卢布改用人民币作为计算单位的问题,双方同意暂用一百卢布折人民币二二二点二二元的折算办法,将过去的卢布价格折成人民币价格来计算。
  (二)一九六七年双方进出口补交上年合同的货款,应该按照上述折算比例转入一九六七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
  (三)双方其他各有关部门过去商定的以贸易卢布结算的各项费用,均按照上述折算比例相应折转。
  (四)有关账户的核对折转由双方银行具体商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确认的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六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8日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
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办理审核、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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