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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9:35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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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府厅发[2010]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和《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复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办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行为的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下级行政投诉中心、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归口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属部门内设机构,对所在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调查和处理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被投诉人行政效能情况,督促被投诉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投诉人进行绩效考核评议;

   (四)实施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效能监察;

   (五)草拟或制订有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补救措施;

   (四)依法没收、追缴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范围:
   影响发展环境、影响机关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不服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的投诉;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所属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投诉件由上一级投诉中心直接受理或由上一级投诉中心指定有管辖权的一方受理。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越级投诉(来函投诉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诉人已经逐级投诉则视为越级投诉);

   (二)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对于投诉事项已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作出行政复议、仲裁决定的投诉;

   (四)行政效能投诉以外的投诉。

   第十条 受理来信、来访、来电、网上投诉及其他方式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三条 对多人来访投诉反映共同问题的,应当建议投诉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或转办。
   对直接受理对象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

   其他的投诉件可采取转办的方式进行办理。转办的投诉件,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录投诉件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对投诉件的调查,应当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形成调查报告。调查结论,由行政投诉中心提出,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属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批准后,按程序办理。重要投诉件的调查结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投诉中心在调查中若发现投诉以外的违纪违法问题,应立即报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属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将案件移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属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承办,行政效能投诉问题一并查处。

   第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或所属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行政行为有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被投诉人行政过错已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救。

   投诉事项失实,或依法不应处理的,应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行政投诉中心认为下一级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其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0日内向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申诉,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后30日内向上一级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最终决定。

   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认真履行职责,要高效、快捷、周到地为投诉人服务,要忠于职守,要廉洁从政;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泄露投诉秘密,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行政投诉中心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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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做好我区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力争1999年基本解决全区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通知》(桂发〔1997〕52号)精神,为确保我区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全面有效地推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指通过特定组织形式直接向贫困农户提供有偿扶贫资金支持,贫困农户自愿组成互助、互保、互督的中心、小组等自治组织,无需财产抵押,以信用获取小额、短期借款的一种扶贫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贫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短期原则;(二)自由
组合原则;(三)亲属不能同组原则;(四)妇女优先原则;(五)连环担保原则;(六)连续借款原则。
第三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方式的村的基本条件是:(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贫困村;(二)贫困农户具有一定发展经济的基本条件;(三)贫困农户居住比较集中;(四)经过宣传发动,贫困农户愿意接受小额信贷扶贫方式。
小额信贷扶持对象的主要条件是:(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二)承认和遵守扶贫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社)章程,愿意履行社员义务;(三)能与其他贫困农户组成互助、互保、互督小组。
第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艰苦、细致、复杂、长期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把开展小额信贷实用技术培训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能收取授课酬金。扶
贫济困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鼓励各部门、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小额信贷扶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分别成立由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妇联、农村信用社、科委等部门指定专人组成的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计划、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工作,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要在同级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
第六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或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部门可成立扶贫社。乡(镇)扶贫社由乡(镇)政府牵头组建,扶贫社主任由乡(镇)的副乡长(副镇长)担任。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的部门,扶贫社主任由该部门领导担任。扶贫社的建立以及乡(镇)、部
门扶贫社主任的人选须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成立扶贫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以扶贫为宗旨,以解决贫困农户温饱问题为己任,真扶贫,扶真贫;(二)熟悉农村工作,有一支热心扶贫、乐于奉献、苦干实干的干部队伍;(三)在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下,能按小额信贷的原则、要求独立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
作;(四)在符合小额信贷扶贫条件的区域实施小额信贷扶贫。
第八条 扶贫社应根据小额信贷扶贫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相应的章程。扶贫社的工作必须接受各级扶贫主管部门及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扶贫社的主要职能是:(一)根据当地群众的贫困状况和解决群众温饱目标,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规划;(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发动贫困农户入社,审查社员资格,办理农户入、退社手续和负责执行处罚;(四)帮助贫困村建立中心、小组,培训中心主任和小组
长,指导中心、小组对社员的培训;(五)帮助社员选好生产经营项目,为其提供信息、技术、物资等服务;(六)与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资金注入手续,接收管理各种资金,负责扶贫资金的发放、回收、滚动使用;(七)检查、监督社员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对申请入社的贫困农户,需经扶贫社审查合格后方可接收为社员。扶贫社社员原则上以妇女为主,每5至10人自愿组成一个小组,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社员不能同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即1人出现还款困难,其他组员要帮
助或替其还款。小组成员要按规定签订互保协议书。
第十一条 每个小组设组长1人,由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小组与扶贫社的联系,召集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组织组员讨论、选择生产经营项目,确定合理的借款数额,监督组员按项目使用借款;督促组员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收齐组员的还款交中心主任
,并代办有关手续;收集项目实施情况并向中心主任汇报;团结组员,互帮互助;监督执行规章制度,并协助中心主任收取罚款。
第十二条 每个中心一般由3至5个小组组成,中心主任从各小组组长中选举产生。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安排、主持中心会议,检查各小组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规定予以处罚;督促各小组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在中
心会议上集中各小组长收齐的还款和风险互助金,统一向扶贫社办理还款及交纳风险互助金手续;组织本中心各小组交流经验、互帮互助;协助扶贫社开展技术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扶贫社社员必须准时参加中心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和缺席。中心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对社员进行小额信贷基础知识的培训,让社员牢记扶贫社的宗旨、社员守则、借款和还款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二是发放借款,按规定交纳风险互助金和归还借款;三是进行实用
技术培训,提高社员技能;四是开展小组间的交流和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是有偿有息、有借有还、滚动使用的专项扶贫资金。资金来源主要是扶贫贷款、发展资金、区内各级财政配套资金、风险互助金和从其他渠道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运行方式:由扶贫社直接向农业发展银行承借承还并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或者由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此外,也可采取其他向贫困农户直接投放的方式。各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根据扶贫资金的数量及贫困村的自然条
件、贫困户的特点,合理确定小额信贷扶贫的区域、资金数量以及资金运行方式。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注入扶贫社的扶贫资金,其借款期限暂定为2年。扶贫社按章程规定组建小组和中心、做好社员借款需求调查、制定扶贫项目资金规划后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扶持,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查后签订协议并将资金发放或拨付给扶贫社。资金注入后,扶贫社必须按
规定程序和要求尽快将资金发放给社员,不得挪作他用或拖延不用。社员借款后,应定期向扶贫社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的本金,扶贫社不得在贷款发放时预扣利息。
第十七条 扶贫社必须坚持社员借款前调查、借款时审查、借款后检查的“三查”制度,定期将各类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报告,自觉接受扶贫主管部门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扶贫社建立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以降低扶贫资金投放的风险,确保扶贫资金的安全运行以及社员之间的互助互保。风险互助金包括以下5个部分:(一)社员每次借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风险金;(二)社员每次还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公积金;(三)社员违
章罚款;(四)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五)社员使用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九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一)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二)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四)小组成员使用小组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小组风险互助金属本小组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条 中心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一)中心各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二)中心各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四)中心各小组成员使用中心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中心风险互助金属本中心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一条 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均由扶贫社代管,并各设专帐管理。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均设有小组风险互助金手册和中心风险互助金手册,分别由小组长及中心主任保管。
第二十二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帮助临时发生困难的组员,任何组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民主协商,征得全体小组成员同意;中心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有困难的本中心各小组成员,任何小组成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中心各小组组长讨论同意。无论是小组风险互助金,还是中心风险互
助金,在成员中的使用额不得超过其总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扶贫社可向社员收取借款额2%的工作费用,社员在每笔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另外,国家重点扶持的28个贫困县以按扶贫社当年贷款给扶贫社安排规模3%工作费,其中,1%从县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2%从切块到县的无偿发展资金中安排。工
作费主要用于补助扶贫社正常工作所需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借款及还款
第二十四条 扶贫社社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2000元,期限一般为1年。采取“一次借款、分期还款”的整借零还方式,以1个月为还款周期,社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次,分12次偿还,每月还借款的十二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社员
在还清借款后,经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同意,可继续申请借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小组成员不论何种原因最终不能偿还借款时,首先从其个人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不够时,从个人所在小组风险互助金的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再不够时,则由小组其他成员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第二十六条 小组无论何种原因解散时,若没有还清全部成员欠款又无力偿还的,则扣划该小组所在中心的风险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扶贫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还款责任的社员,可在任何时候退组或退社;有还款责任的社员,须还清应还款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小组成员要求退组或退社,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小组组长及所属中心主任批准并报扶贫社备案或审批后方可退组
或退社。
第二十八条 风险互助金中个人交纳的风险金及公积金的最终所有权属于社员个人。社员退社时,在债务还清的前提下,根据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用于偿还借款后的结余情况,按个人份额比例将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3月27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专项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方案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村(居)民应当将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住宅建设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征集优秀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复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实。经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包括:

  (一)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历史城区、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四十八条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万石山应当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鼓浪屿应当严格保护历史风貌,控制建筑总量、建筑体量、层数,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万石山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控制各类建设行为,有计划地往外迁移景区内居民。

  第五十条 历史风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历史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学村以及由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保持原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和依照城乡规划确定需要进行建筑立面控制管理区域的建筑涉及外立面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外立面变更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复测,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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