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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9:15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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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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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保局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04]213号


各市财政局、环保局: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及《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环保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采取科学、规范的考评方法,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综合判断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运营状况、风险程度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合理分配资金、优化支出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一般预算资金、排污费、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资金。

第四条 项目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全面、系统的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省财政厅部门预算批复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

(四)项目财务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项目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与其它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情况。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主要指标为:项目完成任务量、项目完成质量、项目实用性、项目达标情况等。

(二)资金保障情况。分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进度、资金支出规模、结构及影响力情况等。主要指标为: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配套率、专项资金使用程度、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等。

(三)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分析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的效果及效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投入产出比较效益。主要指标为: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排污费削减率及居民满意度等。

(四)实施管理情况。分析项目的发展规划、项目筛选、监督检查、财务管理等情况。主要指标为:发展规划评价指数、项目立项评价指数、项目筛选评价指数、项目计划进度完成率、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等。

第七条 对实施周期较长的跨年度项目,根据管理需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阶段性评价。主要是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情况等进行考核与评价,从而达到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的目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点面结合、突出重点”的办法,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实行重点评价。重点评价一般选择具有代表性或使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位或项目。

第九条 项目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

(一)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方式,对评价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和评价。

(二)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绩效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条 项目评价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典型方法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最低成本费用法、综合指数法、模糊数学法、打分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将项目的总支出与总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评价方法。

(二)最低成本费用法是通过分析项目成本费用进行方案筛选的评价方法,又可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总成本比较法、平均成本比较法、边际成本比较法和临界值计算法。

(三)综合指数法是在多种经济效益指标计算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权数计算出综合经济效益指数。

(四)模糊数学法是指采用模糊数学建立模型,对项目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方法,将模糊的、难以进行比较判断的经济效益指标之间的模糊关系进行多层次综合评价计算,从而明确项目带来的效益。

(五)打分法是指由行政机关、专家、社会公众,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方法可根据项目特点和评价工作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项目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适用性原则。应根据不同的专项资金类型,不同的项目类别以及财政管理的要求,分别设置不同的指标。

(二)可操作性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便于公众理解、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既要考虑设计定量指标,反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各类绩效水平,又要设计定性指标,反映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的好坏。

第十二条 项目评价指标

本指标体系的构建充分遵循了可行性、层次性、系统性、及时性和阶段性动态等原则,各级指标权重标准采用专家会议法、德尔菲法确定。专家会议法是一种群组决策方法,是指由多名专家,相互讨论、相互交流、相互启发,互相补充,取长补短,最终达成共识的一种方法。德尔菲法又称专家调查法,是指根据有专业知识的人的直接经验,采用系统的程序,互不见面和反复进行的方式,对某一未来问题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



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说 明

指标

名称
权重
指标名称
权重
统计和计算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指标
0.1
1、项目完成任务量

2、项目完成质量

3、项目实用性

4、项目达标情况
0.2



0.4



0.2



0.2








1、项目完成任务量=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划应完成工作量×100%

2、项目完成质量=实际工程质量状况÷行业标准质量目标×100%

3、项目实用性=项目完成后实用性或功能用途满足度÷项目计划实用性或计划功能用途×100%

4、项目达标情况=项目完成后实际达标能力÷项目计划达标能力×100%
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评价项目在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

二、资金保障指标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
0.3







0.3







0.2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专项资金预算总额×100%

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地方财政、企业环保配套资金额÷环保专项工程资金预算总额×100%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实际使用专项资金数额÷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100%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项目实施中省级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总额÷项目工程所筹集全部资金实际使用总额×100%
1、到位率反映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主要监督资金的使用。2、配套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占地方配套投入的资金量情况,反映地方财政或企业对环保专项工程投资的结果。3、使用率反映专项资金被实际利用的情况。4、影响力系数是指环保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环保资金所占全部资金的比重,反映出省级环保资金在项目中带动作用。

三、经济社会效益指标
0.6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

2、排污费削减率

3、当地居民受益满意程度
0.6





0.2



0.2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上年排放量-当年排放量)÷上年排放量×100%

2、排污费削减率=(上年上交排污费-当年排污费)÷上年排污费×100%

3、当地受益满意率=项目区被调查明确表示满意的人数÷项目区被调查居民总数×100%
排放量反映环保项目完成后对项目区环境发展的作用。主要说明财政专项治理资金的投入对当地环境改善的程度,项目治理前后这些指标的变化,当地环境质量是否好转,达到环境质量几级水平。生态效益考核指标反映环保项目建设中及建成后项目及相关区域当地人民的受益情况和满意程度。

四、实施管理指标
0.1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0-1)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0-1)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0-1)

4、计划进度完成率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0-1)
0.1





0.2





0.2





0.3



0.2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发展规划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筛选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4、计划进度完成率=按进度完成的项目数÷预算安排项目总数×100%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职能以及国家及我省产业政策,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制度和文件规定。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立项依据、可行性研究、预算等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可靠,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考查项目申报材料是否与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相一致。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主要考察专项资金分配、分项目筛选是否合法、科学、规范,是否公开、公正、透明。4、进度完成率。主要考察项目实际进展情况。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主要考察基金开支内容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考查对项目财务管理的检查和审计情况,反映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被评价对象是上一年度省级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评价通知书是评价组织机构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第十五条 成立绩效评价组织。成立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有关人员组成。同时可聘请相关政府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专家参加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由评价工作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评价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项目负责人、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的评价方法、选用的评价标准、确定评价指标的各项临界区间,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七条 评价实施安排。

(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每年2月份向被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指标体系、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

(二)被评价对象根据评价要求填报相关表格内容,提供相关资料。

(三)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通知书的要求,搜集、整理相关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指标数据、统计数据、相关政策规定等,根据有关数据计算出各项量化指标值,并对量化指标值进行分析、评价。评价工作组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依据评议标准,对相关材料进行评议,计算出定性指标的评议得分。

(四)评价工作组将定量指标评价分数和定性指标评议分数按照规定的权数拟合形成综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纳入已确定的各项指标临界区间进行比较,确定绩效评价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五)评价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撰写评价报告,对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评价结果、评价等级、评价工作中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建立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并依据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对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建议,提交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对评价对象一定时期内财政支出效益状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价后形成的综合结论性文件。评价报告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正文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价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对象的基本描述、主要评价指标的对比分析、评价结论、发展趋势分析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评价报告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一条 评价报告附录包括评价工作有关的基础文件、数据及文字资料、评价人员名单。

第七章 项目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项目评价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部门、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并作为下一年度编制绩效预算、分配环保专项资金和改进项目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和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控制项目预算和进度,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作者: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 电子邮箱:qp0206@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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