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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1:4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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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确保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转报事项、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和便民服务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业务办理全程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察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协作职责)
  建立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各级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法制、信息化、保密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流程的规范和优化,确立和制定政务审批的业务规范和要求,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内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日常运转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承担本级各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和行政权力清单的编码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并告知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
  信息化部门提供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子政务外网,负责保障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支撑服务。
  保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涉密争议认定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确立处理电子监察事务的办事机构,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规范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并纳入电子监察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供相关的保密文件,经监察机关和保密机关联合审查并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系统使用规范)
  无独立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将其所有审批事项在全市统一的政务审批服务平台上流转办理。
  具有独立的或上级部门统一要求使用的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按照成都市有关信息化标准及规范要求,实时、全面、准确、真实地将政务审批数据交换至政务审批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电子监察工作内容)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落实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效能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工作;
  (六)提供电子监察结果相关信息服务。
第八条 (预警纠错信号)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到期,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发出黄色预警信号,事项办理出现超时或异常则自动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第九条 (异常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办件并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对出现红色纠错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不在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或信息公开不完整的(公开异常);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或不准确告知申请人补正,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咨询异常);
  (三)不予受理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受理异常);
  (四)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许可异常);
  (五)暂停办件或申请暂停办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暂停异常);
  (六)终止办件或申请废止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终止异常);
  (七)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部门对接异常);
  (八)不按政务审批服务平台规范准确录入审批信息数据,采取事后补录方式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条 (违规纠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必须及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责任单位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一)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有关机关办理。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违反电子监察系统应用规范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由监察机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督办整改,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效能评估,效能评估的具体内容及指标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每月将效能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单位,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效能评估年度结果作为全市行政效能暨软环境测评和政风行风评议指标之一进行考核。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效能评估电子档案,并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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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或者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牌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的;
(二)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的。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根据区域、路段、节点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的范围由报经市政府同意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
第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六条下列情形和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道路路灯灯杆、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占用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八)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因节庆、会展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临时性公益宣传和活动内容宣传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一)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的1:500地形图;
(二)周边建筑或者周边环境的图片;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设置效果图;
(四)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提供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审查意见,符合的应当说明设置规划条件,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三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三级控制区内和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设置门头店面招牌、橱窗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户外广告登记、经营资格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空缺的广告位置应当用公益性宣传内容填充。未填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设置的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后30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未获得批准又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对出现安全隐患或者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的户外广告,其经营者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在翻新、更换或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经营者不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不修整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护、修整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如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功能要求在设计方案中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没有预留的,在其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数量相同。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经过批准仍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有效期满后,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在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以及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办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依据《设立专利代办处申报办法》(国知发管字[2001]第176号)在地方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业务派出机构。代办处主要承担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专利业务工作及相关的服务性工作。代办处的工作职能属于执行专利法的公务行为。代办处应设置为独立处室。

  第三条 专利局和所在地方知识产权局分别负责对代办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

  (一)专利局负责代办处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的确定;代办处工作规程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代办处人员的业务培训;代办处业务工作补贴款的拨付及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代办处机构、编制、办公场所的落实及补贴款的使用管理;代办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和管理;落实专利局对代办处的各项管理规定,保证代办处各项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要求,至少为代办处配备四名大专以上学历的正式工作人员(其中财会人员应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资格证书的会计和出纳各至少一名),并根据业务量的增长依比例增加人员。

  代办处工作人员必须经专利局培训合格并在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方可上岗工作。未经备案的代办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办处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上署名。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保证代办处人员的相对稳定,每年实行轮岗的人数不得超过已备案人员的三分之一。代办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一周内正式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第五条 代办处受专利局委托,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专利申请、收缴专利费用,从事与专利申请相关事务的查询、咨询等服务性工作,开展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一)按照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规定的专利申请受理范围,接收、审核、处理专利申请文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确定申请日、给出申请号,对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费用缴纳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文件转交专利局受理处处理。

  (二)按照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缴专利费用,确定缴费日,开具专利费用收据。对提供缴费信息不完整,无法开出费用收据的汇款予以退回。

  专利费用收缴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收费业务及账务处理方面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按时完成专利申请和专利费用的数据采集、校对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按规定期限分别向专利局受理处、收费处传输数据,邮寄申请文件和票据,转缴收取的专利费用。

  (四)做好查询、咨询等服务工作。为审查员与申请人远程会晤、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办理专利文件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等提供服务。

  (五)完成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代办处应当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积极有效地履行各项职能。

  (一)代办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建立优良的工作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代办处正式开展业务工作后,未经批准,不得停止或改变代办处工作职能,应当严格执行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和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的各项管理规定。

  在收费工作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按规定收取的专利费用应当按期如数上缴,不得擅自挪用、滞留。

  (三)代办处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严格按工作规程操作,自觉遵守保密工作条例,不得泄漏或越权使用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信息。

  (四)代办处应当严格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及业务质量标准等规定,强化业务质量管理,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

  (五)代办处应当认真执行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保证业务工作正常运行。当设备或系统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故障发生的原因及出现的主要问题。

  第七条 专利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代办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方式包括: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培训。

  上岗培训是针对新开业代办处人员进行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操作技能的系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上岗证)。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两期。

  继续教育培训是针对代办处在岗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的更新培训,每年举办一期。除举办培训班外,还将通过其他形式为代办处人员提供业务学习交流的机会。

  提高培训侧重对管理人员进行与管理和业务相关知识的扩充,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一期。

  第八条 专利局根据代办处业务工作情况,每年按季度向代办处拨付业务工作补贴费。

  (一)固定费用补贴

  固定费用补贴主要为自动化费,包括设备购置费、设备维护费、耗材使用费等。其中设备购置费包含代办处开业所需设备及更新、增加设备费用。

  根据年申请受理量,将固定费用补贴划分为以下三档:

  1.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下,固定费用补贴为20万元;

  2.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上至5万件,固定费用补贴为25万元;

  3.年申请受理量在5万件以上, 固定费用补贴为30万元。

  (二)变动费用补贴

  1.按受理申请件数、收费笔数计算费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按28元/件,受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按25元/件,收缴专利费用按3元/笔给予补贴。

  2.按受理申请总件数计算质量奖励费,3元/件。该奖励费根据业务质量情况按月计算,按季度随补贴款发放(计算标准参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

  (三)其他业务工作费用补贴

  由专利局授权或委托代办处开展的其他工作,按实际需要拨付费用补贴。

  (四)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对代办处补贴款使用的管理,按照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落实补贴款使用的各项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促进代办处业务工作的开展。

  (五)专利局对代办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对补贴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代办处按年度上报补贴款使用情况,及时解决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建立年会制度。每年一季度召开代办处年会,总结上一年度工作,交流工作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表彰先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重点布置当年工作任务。定期举办业务研讨会,对业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及相关学术问题进行交流。

  第十条 建立年检制度。专利局办公室和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岗位、人员的落实情况;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补贴款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奖惩制度。专利局制定先进代办处评选办法,依比例评选年度先进集体及专项奖,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辅以一定物质奖励。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兑现对代办处人员的奖励费用。

  代办处业务工作、管理工作出现差错或失误,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扣除相应补贴款。

  对违反本规定,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代办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代办处,专利局将对其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者,将责令其停止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撤销代办处工作职能。

  第十二条 为全面了解代办处情况,各代办处应在每年7月份向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提交上半年工作汇报,每年1月份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具体时间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 年 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





20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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