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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38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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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现公布《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一○年一月五日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我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项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于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以下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立方米的,或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的,或者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占地面积不足1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白塔区、文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2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由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1式3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文件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有批准权的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开发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时,应当同时报请批准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0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政府和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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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为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将编制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计划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一般配额商品、限量登记商品(包括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和石棉、氰化钠、烟草、丝束、胶合板)进口计划;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实行配额管理机电产品进口计划;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商品计划;
(四)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二、编制计划的原则、要求。
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等情况汇总编制计划,同时参考企业2000年计划执行情况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初步核定。计划必须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报送数据,同时正式报送文件对
数据内容进行补充和说明。计划汇总数据必须根据分企业明细数据生成,否则视为无效。具体编制计划要求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重要工业品进口,其中化肥请按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分类(在备注栏注明),成品油请按燃料油、煤油、石脑油等分列。
(二)出口计划。
1、纳入年度出口计划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其出口规模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前已批准成立,并经外经贸部核定出口规模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必须为自产产品。
3、实行出口招标和有偿使用的商品及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纳入本计划,企业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1、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请有关省市参考1997—2000年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情况,根据企业2001年度进口申请编制计划。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须根据我部1997年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
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统一编制计划汇总表(表式见附件),将2001年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的请示文件、计划汇总表及进口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召开时一并报送我部外资司。外资司
审核合格后,统一打印“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统一领取并办理进口许可证。
2、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仍按《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三、计划报送要求。
请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于11月20日前通过网络将计划数据报我部外资司。书面文件不再附列计划表,数据以网络传输为准。逾期未报,不予下达进口预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合资、合作中方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申请,请有关部委、公司于11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转报我部(外资司)。
四、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上报表
上报单位: 上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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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进| | | | | | |
| |企业名称|出口国家(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公斤)|
|出口代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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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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