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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05:06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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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来本市投资,系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
第四条 本规定鼓励引荐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只限于举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鼓励的引荐人,系指由个人关系引荐其亲友来本市投资并获成功的有中国公民权的个人。
引荐人的确认,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引荐成功的认定,以引荐投资所举办的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凭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授奖通知书,由引荐成功企业的中方单位支付,并发给引荐人。中方单位为多方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八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按照引荐成功企业中所引荐外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以美元计算,其他币种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合成美元),依以下标准奖励:
外商投入注册资本金额(美元) 奖励金额(人民币、元)
20万~49万 1000
50万~299万 2000
300万~499万 5000
500万以上 10000
第九条 引荐人所得的奖金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调节税。
第十条 本规定奖励金额系按引荐成功企业为基准计发的,引荐人为多人的,应以引荐人登记和确认的人数为准,按引荐人自行商定的协议分享,并分别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不愿接受现金奖励的,尊重本人意愿可给予适当精神或荣誉奖励,所需费用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各单位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国家党政机关和涉外单位(包括涉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确系引荐其血亲、姻亲的,经确认后亦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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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



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迅速,必须同时高度重视教育质量的提高。教材是保证教育质量的基本要素之一,在一定意义上它反映了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水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职教教材工作的领导,搞好教材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目标,认真组织落实,同时要加强
信息引导和服务,统筹解决好教材建设中的各种问题。为指导此项工作的开展,现将《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两级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组织的意见》、《关于职业技术学校教材选用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将贯彻
的情况和问题报我委职业技术教育司。
附件:一、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
二、关于建立两级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组织的意见
三、关于职业技术学校教材选用工作的意见

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
我国中专、技工学校教材经过几个五年计划的努力,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职业高中的教材也正在加紧建设中。为了进一步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关心支持职教发展,有步骤、有计划地大力加强教材建设,现对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教材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
教材是学校进行教学工作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它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质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教材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教材规划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大
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反映中国和世界的优秀文明成果以及当代科学技术文化的最新发展,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采取选、编、借方式,继续解决教材从无到有的问题,提高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材质量,合理确定教材的品种与数量,多、
快、好、省地建设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需要的、具有中国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教材系列。
二、教材规划工作的原则
1.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实行国家和省两级规划(国家规划分为国家教委规划部分和中央业务部门规划部分)。
国家教委统筹协调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各自分工部分的教材规划与建设工作。
2.鉴于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及管理工作的不平衡,教材规划宜分类进行,我委目前按职业高中和中专分别制订规划。
3.在两级规划的基础上,地、县两级还要因地制宜编写必要的适合地方职教需要的乡土教材及补充教材,并切实落实出版规划。
4.重点做好相对稳定并通用性强的专业(工种)的教材规划与建设,兼顾新专业的教材建设,逐步提高教材的质量。
5.规划中应注意选题的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先进性以及系列配套。
6.在未完成系列配套前,注意有选择地借用现已出版的优秀的同层次同类教材。
三、教材规划的目标
到本世纪末,教材规划的目标为:职业高中教材争取基本解决大多数稳定设置的专业的教材,一部分主干专业教材品种系列配套;中专教材要重点抓好教材质量的提高,努力编印出符合中专要求的系列教材。同时,结合教改实际,摸索编写少部分教改试验性教材;在广泛调研与论证基
础上,试编一部分适合我国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用的教材;另外,还要根据需要与可能,编印大量的职业技术培训教材(含高级讲义)和适合各地需要的乡土教材,有计划地组织翻译适量的国外同类教材。
四、教材规划的组织
1.按照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原则分工,国家教委规划的选题由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司负责组织,并委托相应的全国中专课程组和全国职业高中各类专业教材编委会等组织具体落实完成;中央业务部门规划的选题经国家教委协调后由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完成;省级规划选题
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相应的编写、审定组织落实完成。中央业务部门和省级的教材选题规划要报国家教委职教司备案。
2.规划内的教材选题落实工作要从编写、审定、出版及供应诸方面统筹解决。规划内教材要经过相应教材审定组织审查后,方可出版。
3.要采取切实措施鼓励和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职教编写教材;要加快出版速度,提高出版质量。
4.技工学校教材建设工作目前仍由劳动部负责管理。
五、教材规划的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保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原则上按规划分工任务自行落实,即由国家教委、中央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解决,除各级财政拨款外,建议各地用好职教专项补助款、世行贷款等款项中用于软件建设部分的经费,广辟教材经费来源,建立职教教材发展基金

六、国家教委教材规划范围
1.必须统一教学要求的课程教材。
2.必须保证基本教学要求的课程教材。
3.地区、行业差异性不大或跨若干行业具有较强通用性的课程教材。
4.与部分示范性教学计划相配套的职业高中专业教材。
5.各类学校教改需要的试验性教材,翻译国外同类教材。
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品种繁多,主要任务都在地方和部门。我委对少部分教材制定出“八五”(1991年至1995年)选题规划,分职业高中和中专两个部分。这部分教材约占职业技术教育教材总数的5%左右,这将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为各地提供服务,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各地方
、各行业部门在职教教材建设方面的积极性。
附:一、国家教委职业高中教材“八五”(1991年至1995年)选题规划(第一批)(略)
二、国家教委中专教材“八五”(1991年至1995年)选题规划(略)

关于建立两级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组织的意见
近几年来,我国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建设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各地、各部门为解决职业技术学校对教材的急需做了大量的工作。职业高中教材正逐步解决有无问题,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已转向全面提高教材的质量。为了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教材的科学管理,进一步提高教材质量,现对建立
两级审定组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成立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国家教委规划的教材。
(二)审定各地、各部门组织编写并拟向全国范围发行的教材(含配套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教学录音带、教学录像带、练习册及其他具有教材性质的图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审定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出版发行的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查和评价本地职教教材质量,提出向全国推荐的书目和送审意见。
建立职业技术教育教材的审定组织是加强教材管理的有力措施,希望各地教育部门重视这一工作,切实做好。
附: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教材的科学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质量的提高,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适时编写出反映我国职业技术教育水平、适合我国经济建设需要的教学用书,特成立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
第二条 教材的涵义是政治课教材、文化课教材、专业基础课教材、专业课教材、补充教材、练习册以及与教材相配套的各类教学用书(包括教学参考书、音像教材、教学挂图等)。
第三条 审定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的直接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
审定委员会实行聘任制,任期为三年。
第五条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各类专业(工种)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审定委员会按专业类设立教材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
审查小组设组长一人。审查小组成员由审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国家教委职教司教材处合署办公,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处经常联系和协调各专业教材审查小组的工作,处理审查、审定职业技术学校课程教材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1.审定由国家教委直接规划和组织编写的职业技术教育各类教材。
2.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推荐向全国范围发行的教材。
3.审定由各国家级出版社或全国性学术团体编写并拟向全国发行的教材。
4.领导各专业审查小组的工作,解决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5.推荐优秀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参与国内教材评优活动和国际交流。
6.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推荐教学用书目录。
7.与各地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组织保持必要的业务联系。
第八条 专业审查小组的职责
1.审查本专业(工种)类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2.研究本专业(工种)类的教材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本专业(工种)类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4.向审定委员会推荐本专业(工种)类优秀职业技术教育教材。

第四章 审定原则
第九条 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原则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体现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3.体现思想性、科学性、适用性、先进性。
4.符合职业技术教育特点和规律。
5.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原则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岗位资格和技术等级要求。
6.鼓励开展教材的研究、试验和改革。

第五章 审定程序
第十条 教材的具体审定工作,由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安排。
1.专业审查小组对送审的本专业(工种)类的教材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写出审查报告,连同审查过的教材一并提交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查没有通过的,则将审查结果通知审定委员会和送审单位。
2.审定委员会审定各专业审查小组提交的教材及所附的审查报告。
3.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实行编、审责任制。教材的著作权人及审查、审定人员,要在审查或审定报告及送审教材上署名。
4.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加盖出版发行专用章。封面指定位置标明“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并列入职业技术教育教材推荐用书目录,供教育行政部门参考。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事业经费,由审定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年度预算,列入国家教育事业费年度预算,其中包括教材、图书、资料、有关必需设备的购置、会议开支等。
第十二条 事业经费由审定委员会秘书处统一管理,年终决算结果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职业技术学校教材选用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职业技术学校教材要逐步形成配套系列的要求,逐步完善职业技术学校教材管理,现对教材选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教教材选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专门组织或人员负责做好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材的选用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职教教材选用工作的有关原则,合理确定教材的选用范围。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原则上应选用经过省级以上审定组织审定的教材。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平衡、职教教材审定(审查)组织尚未健全以及职教教材很不完备的实际,除省级以
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选用或经省级以上审定组织审定的教材外,其他教学用书可由各职业技术学校自主选用。
三、对国家教委规划的教材,要求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以下原则组织选用。
1.政治课教材,由国家教委统一组织编写,要求各地统一选用。
2.文化课、体育课、美育课等教材,原则上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选用。
3.对与示范性教学计划相配套的专业类教材,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推荐使用。
四、为了给各职业技术学校解决教学用书提供方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国家教委不定期编制《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用书信息》(含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反映各类教材的出版信息;同时编制经审定的向全国推荐使用的教材目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学用书信息及推荐教材目录指导好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材的选用工作,将教学用书信息及推荐教材目录及时完整地下发至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从当地具体情况出发,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必要的教材信息服务网络和服务体系,解决在用书过程中的问题,确保课前到书。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按教材选用工作的原则,因地制宜拟定职教教材的具体选用办法。
职教教材选用工作直接关系到各类职业技术人才培养的质量和我国职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以上教材选用工作意见的精神,认真组织落实。



199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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