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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7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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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是同级政府主管养殖用海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养殖用海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宗海图、位置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1500亩即100公顷以上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需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机关申请续期。原批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项目建设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养殖区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危害养殖生产的作业活动,发现危害养殖生产行为的,应主动予以制止,及时向海监、渔政、边防、海警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活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可依法出让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一个月内缴纳,并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在责令缴纳限期过后一个月以上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用海;重新申请用海的,必须缴清原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殖海域使用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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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
  重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俄相互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原则,
  强调中俄从保持和巩固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和建立新的建设性国际关系的必要性出发,
  本着为加强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做出重要实际贡献的愿望,
  重申关于互不使用武力,特别是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
  声明双方采取措施不将各自控制的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泽民            叶利钦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于莫斯科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根据国务院《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和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反映。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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