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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8:33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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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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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政综〔2012〕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6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属地管理;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家庭: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因遭遇突发性疾病、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为困难家庭发生的以下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临时性生活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导致的。
(二)拒绝配合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单次最高限额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管理机关根据申请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最高限额10000元。
第九条 重特大疾病患者,已获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其自付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按照家庭为单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南平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
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①身患疾病的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复印件,新农合或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复印件;
②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③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告知书(附件2,下同)。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通知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临时救助金。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低收入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限不计入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限。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三条 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健全救助对象申请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财政列入本级预算。延平区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5∶5.5比例共同承担。
初始基金按各县(市、区)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今后,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南平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xls
2、南平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doc
http://www.np.gov.cn/xxgk/zxwj/szfwj/4949252.shtml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与质量检验机构
(一)批发企业
1.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2.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级医药站)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3.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4.县(区)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5.乡(镇)级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代批发点,负责业务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要配备药士(含中药士)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相当药士的药工人员。
(二)零售企业
6.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必须有两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7.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至一千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两名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人员。
8.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一名懂得所售药品的性能,有实践经验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药工人员。
9.少数民族地区经营民族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除配备相应的中西药学技术人员外,还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民族药性能、储存、加工炮制等基本知识的专业人员。
10.药品生产企业所兼营的药品批发、零售门市部,其业务范围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人员参照上述有关条款配备。
(三)质检机构人员
11.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2.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含二级业务),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3.县(区)及县级以下药品经营企业有地产品(专指中药材)收购任务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其负责人中应至少有一名药师或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一定数量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14.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
15.各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直属经理领导。从事质量管理、检验、收购、养护、保管、储存、营业等的人员都要经过《药品管理法》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16.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有健康检查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并有记录可查。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精神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从事药品零售的人员在岗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
17.企业法人代表和质检负责人变更时,应在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本标准所列药学技术人员,必须是坚持岗位、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的人员。
二、经营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18.营业场所要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营业用房、货架、货位、橱柜等设施。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和一、二、三级药品批发企业应设有样品陈列室(柜)和备货区。经营场所卫生整洁、无杂物。不准在露天堆放、分发和保管药品;不得与危险品混放。
19.储存药品的仓库之间要留有方便进出药品的空间,库区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无积水、无杂物、无污染源。库区内应有安全、通风设施,并有定期检查记录。库内药品应放在隔板(地架)上。仓库应有防火、防雨、防潮、防污染、防虫鼠等设施。
需避光、低温储存的药品,应有避光、低温储存设施。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都应设有专用仓库和专柜。
20.药品批发企业的检验机构,应配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常用检验仪器、设备,负责对药品的出、入库检查和在库药品抽验。
仓库内各种设备(衡器、量器、温度与湿度计等)应建立使用档案,并有定期检查记录。
三、规章制度及管理要求
21.建立药品入库验收及保管制度
验收记录内容有:品种、品名、规格、数量、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注册商标等,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检验合格报告单或合格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2)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3)药品生产企业未做检验或正在检验而尚未确认是否合格的药品;
(4)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5)未有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的进口药品;
(6)未经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引种中药材。
22.药品经营企业所储存的原料药品,一般超过一年的,应进行外观检查,必要时还应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要有检验记录。
23.建立药品养护制度和药品养护档案。按药品的不同自然属性分类、划区(库)、编号、分层,码放整齐,有明显货位牌。内服药品与外用药品分开存放。
色标要明显:合格-绿色,待验入库-黄色,不合格药品(含退货待处理)-红色。
待出库药品应有单独货位,标记明显并有详细记录。
特殊管理药品应单独存放、建帐,并有专人管理制度。
24.建立有效期药品管理制度。有效期的药品应按效期的远近分开码垛,按照“先进先出”、“效期近的先出”和“储存期短的先出”原则储、调药品。
25.建立药品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和不合格药品处理报告制度。对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26.建立药品出库制度,做好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品名、规格、生产厂家、数量、生产批号、收货单位及地址和发货日期。
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要建立相应的双人核发制度。
27.发运中药材,要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要注明品名(包括代号)、产地(省、地、县)、包装日期、重量、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28.销售部门调配处方,应有建立核对制度。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过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29.药品经营企业根据处方临时需要加工炮制的中药品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法定的加工炮制方法,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数量、辅料名称、用量、加工方法,操作人。
30.饮片在装斗前,要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做到筛选,除去泥土和杂质,整理清洁。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
31.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库和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四、药品分装
32.药品分装室应设有更衣、缓冲、准备、分装、外包装等房间,并做到人流物流分开,内包装与外包装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墙壁表面不得有脱落物,地面无积水。准备室、分装室和分装用具应保证清洁卫生。
33.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应至少有一名药士以上技术人员负责,分装工人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34.分装记录要完整、准确。内容包括:品名、规格、分装前数量、分装后数量、原生产企业和批号、分装单位、分装日期或批号、分装人签字。
35.药品分装后,要附有分装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原生产企业和生产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在分装后要注明原有效期。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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